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5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明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2时许,张某某电话向被告人蔡某某求购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蔡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万象商城门口贩卖给张某某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编号为1号),后张某某将该海洛因可疑物上缴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次日17时许,张某某再次电话向被告人蔡某某求购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纳雍县雍熙镇万象商城门口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张某某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蔡某某贩卖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编号为2号)和外用小布包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7包(编号为3号)以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编号为4号)。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44克、0.44克、4.24克、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认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3号和4号毒品海洛因是其用于自己吸食,并非贩卖。张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属犯罪引诱。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明晋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在2015年4月15日3时22分至4时及当日6时59分至7时14分对被告人蔡某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因未让被告人蔡某某休息,属刑讯逼供,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应予排除;2.起诉书中指控的3号和4号毒品共计4.65克是被告人蔡某某用于自己吸食,该毒品海洛因应属于非法持有;3.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损害;4.本案属于犯罪引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提供证据1份。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3日12时许,张某某电话向被告人蔡某某求购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蔡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万象商城门口贩卖给张某某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编号为1号),后张某某将该海洛因可疑物上缴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次日17时许,张某某再次电话向被告人蔡某某求购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纳雍县雍熙镇万象商城门口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张某某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蔡某某贩卖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编号为2号)和外用小布包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7包(编号为3号)以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编号为4号)。经称量, 1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4克、2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4克、3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4.24克、4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4月15日3时22分至4时、2015年4月29日15时3分至15时40分的供述,证实我会吸食毒品,但没有经济来源,我就贩卖海洛因零包赚钱供我吸食毒品。2015年4月13日中午,一小伙电话联系叫我卖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他,我在纳雍县雍熙镇万象商城门口将1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卖给了该小伙。次日17时许,这小伙又电话联系叫我卖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他,我们在纳雍县雍熙镇万象商城门口交易时被警察抓获。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我电话联系蔡某某,向其购得300元钱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已上缴公安局禁毒大队。次日17时许,我又电话向蔡某某求购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纳雍县雍熙镇万象商城门口交易。当日17时30分许,我与蔡某某正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5.53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已上缴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对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指认;经称量,编号为1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4克、编号为2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4克、编号为3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4.24克、编号为4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1克。被告人蔡某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

5. 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被告人蔡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6.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张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话情况。

7.现场检验报告,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辩护人唐明晋当庭提交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农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蔡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唐明晋提出侦查机关在2015年4月15日3时22分至4时及当日6时59分至7时14分对被告人蔡某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因未让被告人蔡某某休息,属于刑讯逼供,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3时22分至4时,公安机关对蔡某某进行第一次讯问,蔡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6时59分至7时14分,公安机关对蔡某某进行第二次讯问,该次讯问的时间与第一次讯问的时间间隔较短,未保证蔡某某有充分的休息时间,对此,公安机关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6时59分至7时14分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后对其进行的第一次讯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对该份讯问笔录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份讯问笔录应予采信。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明晋提出起诉书指控的3号和4号毒品是被告人蔡某某用于自己吸食,应属非法持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的规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身上及其钱包内缴获的编号为3号和4号的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明晋提出本案属于犯罪引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张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前蔡某某就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两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蔡某某并非是在无犯意的情形下,由于特情诱惑和促成形成贩卖毒品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属于“犯意引诱”。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5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明晋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洪琳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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