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伦忠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5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本案被害人),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宋甲(系宋某甲之子)。

被告人尚伦忠,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伦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甲,被告人尚伦忠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伦忠与宋某甲一家久有矛盾。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尚伦忠带上自己早已准备好且打磨锋利的一把弯刀到纳雍县城寻找宋某甲一家,打算遇见宋某甲或其家人就将他们杀死。被告人尚伦忠在纳雍县城内寻找宋某甲及其家人约半小时后,当日10时许,尚伦忠在纳雍县雍熙镇鹦歌寨菜场内罗某某家门面前遇见迎面走来的宋某甲及其妻女,尚伦忠便举起手中的弯刀砍向宋某甲头部,宋某甲避让,弯刀砍在宋某甲右肩。被告人尚伦忠欲举刀再砍,宋某甲见状逃跑,尚伦忠追砍未果遂放弃。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尚伦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被告人尚伦忠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决尚伦忠赔偿我医疗费3901.69元,误工费2109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37.60元,共计人民币27535.29元。

被告人尚伦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伦忠与宋某甲曾为邻居,两家因生活琐事积怨颇深,尚伦忠遂产生报复杀害宋某甲及其家人之念。2015年2月14日(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正值人们筹办年货之时,被告人尚伦忠猜想宋某甲或其家人一定会来纳雍县城筹办年货,遂带上自己早已准备好且打磨锋利的一把弯刀到纳雍县城寻找宋某甲一家,打算遇见宋某甲或其家人就将他们杀死。被告人尚伦忠在纳雍县城内寻找宋某甲及其家人,当日10时许,尚伦忠在纳雍县雍熙镇鹦歌寨菜场内罗某某家门面前遇见迎面走来的宋某甲及其妻女,其便举起手中的弯刀砍向宋某甲头部,欲将宋某甲砍死。宋某甲避让,弯刀将宋某甲右肩部砍伤。被告人尚伦忠举刀再砍,宋某甲见状逃跑,尚伦忠追砍未果遂放弃。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许,宋某乙报警称其父亲宋某甲在纳雍县雍熙镇鹦歌寨菜场内被人砍伤。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调查。公安民警通过对被害人宋某甲进行询问,锁定尚伦忠具有重大嫌疑,遂于2015年3月18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当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尚伦忠到公安机关处理其砍伤宋某甲之事,尚伦忠于当日到案。

被害人宋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14日至18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959.50元;其又分别于2015年4月1日、8月15日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伤口恢复情况用去医疗费331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29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伦忠供述,证实我和宋某甲以前是邻居,宋某甲让我帮他运输毒品被我拒绝,我们之间就产生矛盾。后又因一些生活琐事起冲突,他家总是欺负我,还打我,我就产生杀害宋某甲一家的想法。我将家里的一把弯刀打磨锋利藏好,等待机会将宋某甲及其家人杀害。2015年2月14日,正值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我想到宋某甲或其家人一定会来纳雍县城筹办年货,我带上准备好的弯刀到纳雍县城寻找宋某甲及其家人,打算不论遇见谁就将他们杀死。我在纳雍县城内寻找宋某甲及其家人约半小时后,在纳雍县雍熙镇鹦歌寨菜场内遇见宋某甲及其妻尚某甲、女儿宋某乙三人,宋某甲骂我,我举起手中的弯刀砍向宋某甲头部,打算将宋某甲砍死。宋某甲避让,弯刀砍在宋某甲右肩,我准备再砍宋某甲时,宋某乙拉起宋某甲逃跑。我提着弯刀追他们没追上,就回家了。我回家后将砍伤宋某甲的弯刀藏在家里,现不知在何处,可能被我家人丢弃。

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实尚伦忠以前租住在我家。有一次尚伦忠殴打他父亲,我妻子报警,尚伦忠被公安机关拘留。自此尚伦忠就对我家怀恨在心,并扬言报复我家。2015年2月14日,我和妻女到纳雍县雍熙镇鹦歌寨菜场买菜时遇见尚伦忠,他举起一把弯刀砍向我头部,我避让,刀将我的右肩砍伤。宋某乙拉着我逃跑,尚伦忠还追砍我们,但没追上。后我妻女将我送医院救治。

3.证人宋某乙(宋某甲之女)证言,证实我和父母到纳雍县雍熙镇鹦歌寨菜场买菜时,我父亲的右肩被尚伦忠砍伤,我拉着父亲逃跑,尚伦忠仍提刀追我们。后我将父亲送医院救治并报警。

4.证人尚某甲(宋某甲之妻)证言,证实我和宋某甲、宋某乙在纳雍县雍熙镇鹦歌寨菜场遇见尚伦忠,尚伦忠用一把弯刀砍宋某甲肩部一刀。宋某乙拉着宋某甲逃跑,尚伦忠还追砍宋某甲,但没追上。尚伦忠砍宋某甲是由于以前尚伦忠打他父亲,我经常去劝,尚伦忠就一直怀恨在心,经常去我家闹,还说要杀我全家。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见一杵拐杖的男人追打一老头,老头的女儿拉着老头跑。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我见一女生拉着一男老人跑,和他们一起的还有一女老人。一杵拐杖的男人拿着一把约五十公分长的刀子追砍他们,那女老人进我店里躲藏。杵拐杖的男人径直去追那男老人及那女生。女老人在我店里躲了约二十分钟才离开。

7.证人刘某某尚伦忠之妻)证言,证实我不清楚尚伦忠与宋某甲有什么矛盾,但宋某甲一家曾殴打过尚伦忠。尚伦忠砍伤宋某甲的刀子现不在我家,不知在何处。

8.证人尚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尚伦忠、宋某甲都是亲戚。他们两家以前是邻居,两家的矛盾主要是尚伦忠殴打他父亲,宋某甲的妻子报警,尚伦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就对宋某甲一家怀恨在心,经常找宋某甲一家麻烦。

9.证人尚某丙证言,证实尚伦忠和宋某甲是亲戚,又是邻居。宋某甲家经常招待客人,没有叫尚伦忠作陪,尚伦忠遂心生不快。后又因尚伦忠殴打他父亲,宋某甲的妻子报警,尚伦忠被公安机关处理,就对宋某甲一家怀恨在心,经常找宋某甲一家麻烦。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尚伦忠的到案情况。

11.作案工具寻找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寻找作案工具的情况。

1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尚伦忠案发当天寻找及砍杀宋某甲的情况。

1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多次对尚伦忠与宋某甲之间纠纷进行处理的情况。

14.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尚伦忠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尚伦忠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伦忠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被害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甲当庭提交疾病证明书1份1页、DR检查报告单1份1页、CT检查报告单1份1页、收费专用票据1份10页、费用清单1份10页、户籍证明1份1页,证实宋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14日至18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959.50元;宋某甲又分别于2015年4月1日、8月15日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伤口恢复情况,用去医疗费331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伦忠持刀砍杀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伦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尚伦忠持刀砍杀宋某甲,意欲剥夺其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宋某甲死亡,属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尚伦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尚伦忠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造成损失:医疗费为3290.50元;根据宋某甲的受伤情况,可考虑一人陪护,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4天×80元/天.人=320元;误工费可考虑每天按100元计算,即4天×100元/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4天×30元/天=120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4130.50元。宋某甲请求赔偿的营养费400元,无医院证明其损伤需补充营养,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伦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尚伦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13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人尚伦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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