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本案被害人),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在纳雍县雍熙镇中华社区鹦歌寨菜场陈某甲乙家门前掷骰子赌博,被告人朱某某因输钱给汪某甲后心生不快,向汪某甲要回其所输的钱,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后经旁人劝开。次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从其家中带一根钢管到陈某甲乙家门前再次向汪某甲索要其前日所输的钱,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人朱某某用其带去的钢管将汪某甲的右侧肋骨、胸部、左侧桡骨等部位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诉称: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医疗费3.4万元,护理费3.6万元,误工费1.8万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958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在纳雍县雍熙镇中华社区鹦歌寨菜场陈某甲乙家门前掷骰子赌博,被告人朱某某因输钱给汪某甲后心生不快,向汪某甲要回其所输的钱,两人发生争吵,后经旁人劝开。次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从其家中带一根钢管到陈某甲乙家门前再次向汪某甲索要其前日所输的钱,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人朱某某用其带去的钢管殴打汪某甲,致汪某甲右侧5-8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肺压缩约60%,左侧桡骨中段骨折。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汪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5月26日先到纳雍新立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2.60元,后转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7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464.03元;2015年6月22日到纳雍县中医院检查其骨伤恢复情况,用去医疗费181.00元。共计用去医疗费10307.63元。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汪某甲医药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15时许,我和汪某甲在纳雍县雍熙镇中华社区鹦歌寨菜场陈某甲乙家门前掷骰子赌钱。汪某甲赢钱后就不和我赌。我向汪某甲要回我输的钱,汪某甲不给,我们发生吵打,后我母亲将我劝回家。次日15时许,我从家中带一根钢管到陈某甲乙家门前找到汪某甲,再次索要我前日输给他的钱,我们再次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汪某甲将钢管夺走打我两钢管,后钢管被我夺回,我打了汪某甲背部、腰部等部位。我将汪某甲踢倒在地后离开。
2.被害人汪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15时许,我和朱某某等七八人在纳雍县雍熙镇中华社区鹦歌寨菜场陈某甲乙家门前掷骰子赌钱。朱某某输钱给我后欲要回,我不给,我们发生吵打,后旁人将朱某某劝走。次日15时许,朱某某拿着一根钢管到陈某甲乙家门前再次问我要回他输的钱,我们发生抓打。朱某某用钢管将我的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
3.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姓朱的小伙和汪某甲在我门面前吵架,后发生抓打。那小伙用钢管追打汪某甲。后听说汪某甲被那小伙打躺在地上。
4.证人陈某甲丙、彭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一小伙向一老头要钱,老头不给,两人便发生吵打。小伙用钢管打那老头,老头逃跑,小伙追着老头打。
5.证人陈某甲、李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用钢管追打汪某甲,打伤哪些部位不清楚,汪某甲被打躺在地上。
6.证人陈某甲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家门前掷骰子赌博,朱某某输钱给汪某甲后欲将所输
的钱要回,汪某甲不给,两人因此发生吵打,后经旁人劝开。
7.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9.案发时现场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追打汪某甲的情况。
10.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某及汪某甲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11. 情况说明、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支付汪开军医药费1万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当庭提交住院证明1份1页、疾病证明书1份1页、X线会诊申请单1份1页、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1页、收费专用票据1份9页、费用清单1份17页、户籍证明1份1页,证实汪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5月26日先到纳雍县新立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2.60元;后转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7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464.03元;2015年6月22日到纳雍县中医院检查其骨伤恢复情况,用去医疗费181.00元。共计用去医疗费10307.63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供的票号为NO286677322的发票,系汪某甲2015年6月3日用于检查其结核菌涂片产生的费用票据,费用为21元。被害人的结核疾病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伤害行为无关,故该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应予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某甲身体,致汪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汪某甲医药费1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7.63元,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支付1万元,应予扣除,即医疗费为307.63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受伤情况,可考虑一人陪护,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13天×80元/天.人=1040元;误工费可考虑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3天×100元/天=1300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2647.63元。汪某甲请求赔偿的住宿费2400元,因被害人系住院治疗,不产生在外住宿费用;请求赔偿交通费5400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647.63元(被告人朱某某亲属原已支付的1万元已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人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胡 卉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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