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平,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0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平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纳雍县寨乐乡街上进行交易。当日12时许,被告人韩平携带海洛因来到纳雍县寨乐乡街上往水泥厂路口处,张某某电话联系韩平,让韩平将海洛因交给其朋友成某某,韩平按约定将海洛因交给成某某后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韩平贩卖的外用阿咖酚散(头痛粉)包装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包,并在韩平裤包里的香烟盒内查获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缴获和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共计净重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韩平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某、张某某、成某某、岳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本院(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韩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平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韩平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