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等4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三都县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骑到丹寨县城,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价值为2 831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量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等4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三都县三合镇三郎村三组陈某某家车库,使用破锁搭线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JN8499)。盗窃得手后,将摩托车骑到丹寨县城,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丹寨县第三中学七年级四班的王某某(未成年人)。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8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6月19日7时20分,三都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陈某某报警称:放在一楼车库的摩托车被盗。经审查,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4年6月15日晚,我伙同吴某乙、龙某某、杨某某到都匀市开发区汽车维修店门口盗窃得一辆红色摩托车,骑回丹寨由龙某某联系卖给排调一男子得600元;2014年6月19日晚,我伙同吴某乙、龙某某、杨某某到三都县三合镇三郎村盗窃得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骑回丹寨由龙某某联系卖给排调一个来丹寨三中读书的男子得3 000元。
2、 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4年6月19日晚,我和吴某甲提出,吴某乙和杨某某同意,4人到三都县城南加油站过去一个寨子一户人家偷得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约10天后以2 500元的价格卖给丹寨县第三中学七年级四班的王某某。王某某骑车出去被抓,7月6日我去学校问王某某要钱时被抓。
3、被告人吴某乙供述:2014年6月15日晚,吴某甲和龙某某提出,我和杨某某同意,到都匀市一个修车厂铁皮棚内盗窃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骑回丹寨。2014年6月19日晚,吴某甲和龙某某提出,我和杨某某同意,到三都县城南加油站过去一个寨子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骑回丹寨得一段时间后以2 800元卖给排调镇一个姓王的,当时还没付钱。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6月15日晚,龙某某提出,我、吴某乙、吴某甲4人到都匀市一个汽车修理场铁皮棚内盗窃得一辆红色摩托车,骑到丹寨吴某甲租房处放。2014年6月19日晚,我和吴某乙、龙某某、吴某甲到三都县城南加油站过去一个寨子偷得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骑回丹寨得七八天后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学生,还没得钱。
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2014年6月19日7时许,发现停在家门口车库的一辆车牌号贵JN8499,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09112994红色建设-雅马哈JYM125-2二轮摩托车被盗,而到派出所报案。该车2009年以5 000元购买。
四、证人王某某陈述:上星期天在丹寨县客车站,我以3 000元的价格跟龙某某买一辆摩托车,他说先拿去用,以后再付钱,于是就试骑一次。今天8时许,我和杨明基到龙某某租屋要摩托车,当推到丹寨县二中岔路口往回走时被公安民警查扣。
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9日扣押王某某持有的一辆发动机号09112994,车辆识别号×××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 2014年7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三郎村三组陈某某家门口储物间指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在这里偷得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三郎村三组陈某某家门口储物间指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吴某乙、杨某某、吴某甲在这里偷得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吴某乙于2014年7月11日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三郎村三组陈某某家门口储物间指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龙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在这里偷得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
七、抓获经过:
1、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丹寨县龙泉镇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2、2014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丹寨县龙泉镇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
八、被害人陈某某摩托车产权手续、照片:贵JN8499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及车辆照片。
九、三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三都县陈某某摩托车被盗一案,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供述,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伙同龙某某到都匀市173附近一家修车厂盗窃一辆摩托车,经核实,由于该地段修路改道,修车厂已搬迁,无法查找被害人,该案在进一步侦查。
十、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三价认字(2014)36号《关于对被盗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车牌号贵JN8499,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09112994雅马哈牌JYM125-2二轮摩托车价值为2 831元。
十一、户籍证明:
1、被告人吴某甲于1994年11月11日生。
2、被告人龙某某于1994年5月6日生。
3、被告人吴某乙于1996年4月30日生。
4、被告人杨某某于1994年3月21日生。
十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三郎村陈某某家被盗摩托车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龙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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