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臣、刘联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4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邱绍娥。

被告人李臣,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联(又名刘石贵),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臣、刘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王某甲(已死亡)之父母王某甲乙、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被告人李臣、刘联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臣、刘联与刘某等人在纳雍县昆寨乡街上修理摩托车。被害人王某甲酒后在昆寨乡街上拦阻马某甲的摩托车并殴打马某甲,后王某甲看见李臣和刘联等人,王某甲遂问李臣等人是不是来打他的,李臣等人说不是,王某甲辱骂李臣等人,刘联回骂,王某甲冲上去欲殴打刘联,刘某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递给刘联,刘联又将刀递给李臣。王某甲踢刘联臀部一脚,刘联随后踢王某甲腿部一脚,李臣持刀杀王某甲右胸部一刀,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右锁骨上方创口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臣、刘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李臣、刘联的行为给我们造成损失。请求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因王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69689.18元。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李臣、刘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晚,被害人王某甲酒后在纳雍县昆寨乡街上无故拦截马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并殴打马某甲,后王某甲遇见在昆寨乡街上修理摩托车的被告人李臣、刘联与刘某等人,王某甲问李臣等人是不是来打他的,李臣说不是,王某甲辱骂李臣等人,刘联回骂王某甲,王某甲冲上去欲殴打刘联,刘某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递给刘联,刘联又将刀递给李臣。王某甲踢刘联臀部一脚,刘联随后踢王某甲腿部一脚,李臣持刀杀王某甲右胸部一刀,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右锁骨上方创口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1、2、3、5、6号检材中检出人血,未检出人STR分型;在送检的4、8号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者王某甲,支持两处血迹为受害者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

案发后,被告人刘联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臣供述,证实2014年2月1日晚,我和刘联、刘某、李某某某等人见纳雍县昆寨乡溜冰场门口有三四个男生打另几个男生。我准备搭乘李某某某的摩托车回家,但摩托车坏了,刘联检查后说要有修理工具才能修好,此时,在溜冰场门口打人的那帮人将我和刘联、刘某、李某某某等人围住,其中名叫王某甲的男生问我们是不是来打他的,我说不是。另一男生问我们是什么地方的,我们说是大寨的,王某甲说大寨的算什么东西,刘联说“你讲哪样啊”,王某甲问是谁说话,刘联说“是我说的”,并拿出一把刀。王某甲与另四五个男生朝我们跑来,刘某将刀递给刘联,刘联又将刀递给我,王某甲用脚踢刘联,我持刀杀王某甲胸部,刘联用膝盖顶王某甲腹部,对方的几个男生将王某甲拉走。后听说王某甲死了。

2.被告人刘联供述,证实我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2月1日21时许,我和李臣在纳雍县昆寨乡卫生院下面的溜冰场前给李臣修理摩托车,王某甲等人向我们走来,王某甲问我们是不是来打他的,我说不是,王某甲又问我们什么地方的,我说是大寨的,王某甲说大寨的算什么东西,我说你算什么东西,王某甲向我们冲过来,刘某递给我一把跳刀,李臣叫我将刀给他。王某甲踢我一脚,李臣持刀杀王某甲的右胸部。后我们跑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晚,我见王某甲追打一男生,王某甲将那男生踢倒在地,其他人将王某甲拉开,打他的那男生跑开,王某甲去追那男生。后我在昆寨乡卫生院门口见有人送王某甲去医院,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马某甲等人骑摩托车到纳雍县昆寨乡溜冰场门口,有一男生说马某甲的摩托车撞他,那男生和另一男生殴打马某甲,马某甲骑摩托车跑开。后我和黄某某、马某江等分头去找马某甲,我们在猪市街遇见马某甲,他说刚才他被打的那地方杀死人了。

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昆寨乡溜冰场门口驾驶摩托车准备搭乘马某乙、马某丙、黄某某回家,一酒醉的、穿半袖衬衫的男生拦住我的摩托车并踢了一脚,和他一起的一帮男生对我拳打脚踢,我往医院里跑并躲藏在医院后的一个边沟里,约二十多分钟后我听见公路上的人说有人被杀死了。

6.证人马某乙、黄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证言,证实一穿半袖T恤衫的男生拦住马某甲的摩托车并用脚踢摩托车,将车踢倒在地,马某甲质问那男生,那男生将马某甲踢倒在地,与那男生一起的几个男生也参与殴打马某甲,马某甲跑开,那几个男生在后面追。过了约十分钟,那几个男生回来说和我们一起的人杀人了。后我们被带到派出所。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见王某甲在公路上拦住一辆摩托车,并和骑摩托车的男生打起来,那男生跑开。王某甲和几个男生站在王某甲华家门口的公路上,约几分钟后有七八个男生从街上往王某甲华家门口走,和王某甲一起的人拉起王某甲往昆寨小学方向走,王某甲返回去问那七八个男生是谁骂他,其中一男生说是我骂的,王某甲跑过去和那几个男生打架,后我见王某甲全身是血。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见王某甲将一男生打倒在地,我将王某甲拉开,被打的那男生走了。后我见有几个男生站在王某甲华家门口,王某甲问那几个男生是谁骂他,其中有男生说是我,王某甲踢了那男生一脚,是否踢中我未看清楚。我听见王某甲说他被杀伤。后听说王某甲死在医院。

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我见溜冰场门口有几个染黄色头发的苗族男生,有一穿半袖衬衫的男生跳上去踢染黄色头发的一男生一脚,有几个男生人跑过去打穿半袖衬衫的男生,他转身说“我着了”,我见他胸前流血。

10.证人邓某某证言,我见王某甲倒地公路上,有几个男生将他送去医院。后听说王某甲死在医院里。

1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我听见王某甲说是谁骂我,站在王某甲华家门口的五六男生中的一人说是我骂的,王某甲向那几个男生冲过去,那几个男生跑开。后听说王某甲被杀死了。

12.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又叫王某甲平。我在医院门口见见王某甲全身是血,我和其他人将王某甲送去医院抢救,王某甲到医院几分钟就死了。

13.证人杨某甲乙证言,证实我见王某甲拦过路的车辆并乱骂过路的人,他不听我劝阻。后王某甲与一帮男生争吵并发生打架。我听见王某甲说“着了”,王某甲被送医院抢救。

14.证人陈某某证言、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尸体被埋在纳雍县昆寨乡古苏村古苏组地名煤洞坡的地方。

1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6.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对死者王某甲尸体检验的情况。

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18.死因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右锁骨上方创口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1、2、3、5、6号检材中检出人血,未检出人STR分型;在送检的4、8号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者王某甲,支持两处血迹为受害者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

19.抓获经过、自首经过,证实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赤岸镇将被告人李臣抓获。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联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破案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破案情况。

21.户籍注销证明,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2月1日死亡,户籍已注销。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臣、刘联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臣、刘联因被被害人王某甲辱骂,刘联递刀给李臣,李臣持刀故意伤害王某甲身体,致王某甲死亡,被告人李臣、刘联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臣、刘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臣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联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李臣、刘联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庭审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李臣、刘联的实际赔偿能力,可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陈某某请求被告人李臣、刘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臣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刘联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臣的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被告人刘联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臣、刘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继 莎        

人民陪审员  胡卉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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