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班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在担任罗甸县某村(以下简称为某村)村主任的2008年期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用某村二组的一片林地1741亩用于植树,租期30年、每亩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将6.09万元转账到某村集体账户。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取出上述账户内的现金后,在未经群众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村支书班某一、村副主任白某某、二组组长班某二和班某三等人将其中的1.79万元私分,余款4.3万元被告人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想到没人过问此款,遂将4.3万元取出。被告人于2014年9月16日归案后,退回赃款5.22万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班某一已退回赃款0.45万元、班某二退回0.15万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被告人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的土地租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主动退还赃款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主动退赃,现自愿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担任某村委会主任。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以某村委会名义、其为代表人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林业用地入股经营合同书》约定:某公司租用某村二组的一片林地1740亩用于植树,租期30年、每亩租金70.00元,共计12.18万元,第一次付款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09万元,第二次付款于造林完成及双方共同办理好林地使用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
签订合同后,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将6.09万元转账到某村集体账户。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取出上述账户内的现金后,在未经群众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村支书班某一、村副主任白某某、二组组长班某二和班某三等人将其中的1.79万元私分,余款4.3万元被告人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想到无群众过问此款,遂将4.3万元取出用于自己修建私房等消费。2013年7月15日,某村二组群众向罗悃镇举报班某一侵占集体土地租金,2014年4月14日,某村二组群众再次向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班某某等人侵占土地租金。被告人于2014年9月16日归案后,与班某一共同退回赃款5.22万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班某一退回赃款0.45万元、班某二退回0.15万元;宣判前,被告人又主动退回赃款0.27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举报书、线索移送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群众于2014年4月14日向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后县检察院于同年6月18日移送罗甸县公安局处理,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
3、被告人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具体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资料:证明某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罗甸县支行申请办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事实。
5、被告人私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个人账户存取款4.3万元的事实。
6、林业用地入股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以某村委会名义、其为代表人名义与某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林业用地入股经营合同书》,约定:某公司租用某村二组的一片林地1740亩用于植树,租期30年、每亩租金70.00元,共计12.18万元,第一次付款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09万元,第二次付款于造林完成及双方共同办理好林地使用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
7、某村二组群众情况反映、罗悃镇党政办文件处理笺:证明某村二组群众于2013年7月15日向罗悃镇举报某村支书班某一侵占集体土地租金问题,罗悃镇领导签署查处的事实。
8、会议记录、交地确认表:证明某村二组村民代表共44户于2008年4月15日将某公司租用的土地确认交给某公司的事实。
9、农业银行分户账、对账单、联行来账凭证、现金支票:证明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5月26日将6.09万元、0.87万元转账到某村集体账户。
10、现金缴款单:证明班某一、班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退缴赃款5.22万元、班某一于2014年9月10日退缴赃款0.45万元、班某二于2014年9月19日退缴赃款0.15万元。
11、证明三份:证实班某某系中共党员、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任罗甸县某村委会主任,不是人大代表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班某一的证言:2008年时,我是某村支书,村主任是班某某,村副主任是白某某。某公司租用某村二组林地的事我是知道的。2008年的一天,班某某电话联系我去他家,他说某公司的一个老板要来发我们误工补贴。我到他家后,班某某就分了3000.00元给我,班某某、班某三每人分得3000.00元,之后白某某与二组组长班某二来到后,我们每人又分了1500.00元,我总共得了4500.00元。我们村里的对公账户是班某某和班某三去办理的。但某二组出租给某公司1700多亩的租金是多少我不知道,具体是班某某在操办的。2009年7月16日,班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去罗悃信用社取钱,他说他不会写字,让我帮他取钱出来他家要修房子用,我就帮他取出了4.3万元,存折是他的名字,我还以为就是他的钱。这笔钱我没分得。现在我愿意把我分得的4500.00元退交给公安机关。
2、班某三的证言:2008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罗悃镇街上遇到班某某,他对我说:“我们某村二组有一片荒山,原来是罗悃镇上饶的杨某某帮联系某公司的造林项目,但我们现在不与杨某某合作了,请你跟某公司联系一下,把这个项目搞起来。”我当时问他:“你们二组要搞造林项目涉及到荒山出租,如果你们二组90%以上村民同意,就可以搞。”班某某说没有问题,并说不管某公司给多少钱一亩,我们都提每亩10元作为手续费,我们办手续的人平分,我就同意了。我于2008年初被某公司聘用为业务员,所以我就主动去找某公司驻罗甸办事处负责人冷某某谈好后,我就联系班某某来罗甸。班某某与一个同他年龄相仿的男人一起来到罗甸后,我就带他们到冷总办公室,由他们自己谈,当时谈好租某村二组荒山1700亩种植桉树,每亩按70元价格支付给农户,共计12万多元,先预付总价的一半计6万多元。但要得到预付金必须要办理机构代码证,班某某就提出由我出面办理。因我没有身份证,他说可以去借一个身份证来办,于是我就到我们本村找到我好朋友班某四借得他身份证给班某某到质监局、农行、人行办了手续,然后就取出了6万多元预付现金回家了。到班某某家后,他就打电话叫得支书班某一来后,我们三个就每人分得了3000.00多元后,他才打电话给村副主任和二组组长来,当我的面班某某、班某一和副主任、二组组长他们四个每人分了1500.00元。这笔钱都是班某某数好后交由我发到每个人手里的,我们原先就算好的,每亩提10元,应提17 000.00元来分,但总的才分掉15 000.00元,剩下的2000.00元,班某某说他为办这件事很辛苦,那2000.00元就给他作话费,除了手续费以外剩下的43 900.00元就由他们自己分发给群众。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2008年5月28日打入罗甸县某村对公账户的8700.00元,是我与班某某一起去罗甸县农业银行领取的,因那张卡是我借别人的身份证去办理的,所以他叫我同他一起去取钱,我只负责填表,钱没有过我的手,钱是班某某领取的,他说这笔钱要分给群众就不分给我了。某公司开的一张金额为60 900.00元、一张为8700.00元的现金支票,经我看后,上面的字是我写的。经我回忆,我共分得了5000.00元。
3、班某二的证言:2008年,我是某村二组长,村主任是班某某,支书是班某一,副主任是白某某。2008年4月份时,某公司与我村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入股经营合同,租用我村的一片荒山种树,总面积是1740亩,每亩租金70元,租期30年,当时还是我带某公司的人去划的地形图。某公司大约租用了40几户的土地。之后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班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同白某某去他家领钱,我们去到后,见支书班某一和班某三在他家,班某某就当场拿了1500.00元给我和白某某,他说这是某公司拿给我们的辛苦费。某公司打了多少土地租金到村里面我不清楚,他们分得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4、班某五的证言:班某一是我父亲。2014年9月16日,班某六到玉里组找到我说他家里出了点事,能不能借点钱给他,后我就借了15 000.00元给他,当时他堂弟班某七在场。没有打条子,我们借钱讲的是信用。
5、班某六的证言:班某某是我父亲。我今天(2014年9月16日)是来公安机关缴纳我父亲侵占某村土地租金的,希望能减轻他的罪行。我现在只筹到34 200.00元,还有18 000.00元是班某一退的。我从我父亲那里得知班某一也分得了租金后,我打听到班某一在玉里帮人修房子,今天早上我就去玉里找到了班某一和他儿子班某五。班某一没有过来和我碰面,而是叫他儿子过来和我说话,我就说:“土地租金你父亲也分得一部分,你去问他得多少。”过了一会,班某五给我回话说:“我父亲只得22 500.00元,前几天刚退了4500.00元,现在还差18 000.00元,这件事他不出面,到时候拿18 000.00元给你一起退。”然后我就回家了,下午3时左右,我与班某七、班某五就一起去罗悃镇,班某五就去取钱,我和班某七就在班某八家开的门面等他。过得一会,他取好钱后就当着班某七的面拿得18 000.00元给我,我数好钱之后,他说:“这回交了18 000.00元给你,下回就不得了吧。”接着我就拿着钱来公安退赃了。当时我给班某五说过写收条的,但他说不用写了。
6、班某七的证言:班某某是我大伯。2014年9月16日,同我一起到公安局来的是他儿子班某六。今天中午1时许,我路过我大伯家时顺便进他家看了一下,当时我看见班某六、我大伯妈、班某五三人在摆谈,说是要取钱去公安局退还我大伯犯罪所得的赃款。当时班某五说:“我愿意退我父亲班某一得的22 500.00元,以后叫你爸不要乱说话,我家不拿这个钱出来也没有什么事的,只是大家都是亲戚,我们也不是过河拆桥的人,所以取钱给你去交还赃款以减轻你父亲的负担。”讲好后班某六和班某五各骑一辆摩托车去罗悃取钱去了。我后来骑车到罗悃街上见班某六在班某八家门市那里,我就和他在一起,当时是15时左右。约15分钟后,我见班某五来到我们这里数钱给班某六,并说:“上次我爸已还4500.00元,今天就取18 000.00元交给你,其他事我就不管了。
7、班某四的证言:2007年或2008年(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楚了),班某三对我说他要贷款,数目有点大,要借我的身份证去用,我就借给他了。公安民警出示给我看的2008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04216001、2008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04216005背书上的签章(班某四印)和身份证号码,经我辨认后,我确定是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但我从未雕刻过私章,身份证号码也不是我写的。
8、韦某某的证言:某公司租用某二组土地的事,我知道一些,我记得应该有2000多亩,但具体是多少,我就不清楚了。那片荒地是办有林权证的,是林政办办给某二组的。听说后来因为群众要求某公司挖一条路过去基地,由于工程量太大,所以就停止了该项目。
9、刘某某的证言:我是2008年1月份担任某公司的技术员的。现在某公司委托我管理罗甸的相关事务,现我可以把某公司与某村签订的协议复印给你们。经我与总公司财务人员咨询后我才知道支付租金的事,公司已经于2008年5月16日将一半的租金60 900.00元及一半的土地协调费8700.00元打入了某村的账户。第一次的红利还没支付,因为造林未完成、相关林权的证件也未过户。我们没有造林是因为某二组的村民说他们没有得到红利,所以就阻挠我们施工,所以那片地至今都还是闲置起的。
10、班某九的证言:2008年时,班某一在某村任支书,班某某任村长。当年某村租土地给某公司是班某一召开群众讨论决定的,群众都是没有意见的,都签名按手印的。签合同应该是班某一与某公司签的,因班某某没有多少文化,但我从没有看到过合同。2009年,我们去找某公司了解情况时,某公司说钱已经打给我们村里面了。我们就去找班某一、班某某,他二人都说没有得钱,他二人还叫我们拿出证据来。后来因为群众没得钱,就对该项目进行阻挠。
(三)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08年至2013年7月期间担任某村主任,当时的支书是班某一,副主任是白某某。2008年时,班某三到村里找到我和支书,说某公司想在我们村找一片林地植树,我们说村里群众同意就可以。后我们组织群众开会同意后,我就代表村委会于2008年4月26日在某村二组班凤仙家与某公司签订了林业用地入股经营合同书,约定某公司租用我村林地1740亩30年、每亩租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先打了60 900.00元租金到村委会的对公账户上,我与班某三就在罗甸县农行将60 900.00元取出来拿到我家(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就叫支书班某一来我家,我与他商量后决定分点钱犒劳大家,毕竟我们跑这个事情也辛苦了,我们决定我与班某一、超超每人分3000.00元,之后我又打电话叫白某某、班某二来我家,我们五人每人又分了1500.00元,说是某公司发给他们的务工补贴和辛苦费用。剩下的44 400.00元中的500.00元拿给班某三去罗甸县农行开户用了,400.00元中途吃饭了,几天后,班某一同我将剩下的43 500.00元存在我在罗悃信用社的账户上。约一年后,想到没有人过问这笔钱,群众应该不会发现,所以我就与班某一商量将剩余的43 500.00元取出来平分了,我总共分得了30 600.00元,我全部用于我家修房子了。村里面的对公账户是班某三拿班某四的身份证同我一起去罗甸县农行开的户。我分得的钱都被我用完了。村里的公章是我负责管理。村里对公账户上于2008年5月28日存入的8700.00元,我记得是我与班某三平分了。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为:
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回赃款0.27万元。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对证人班某一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即认为4.3万元是被告人与班某一平分的;对班某三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即被告人未经手过0.87万元;对班某五、班某六、班某七的证言有异议,即被告人不知道证人证实的这些事情;对其余证据及上述证言的其余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并能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负责本村集体土地租金保管的职务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集体财物与他人私分或自己予以侵吞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建议及被告人辩称从宽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出的缓刑建议和请求,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等人退缴的赃款共计6.09万元,依法返回给某村二组。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班某某等人因本案退缴的赃款人民币陆万零玖佰(¥60 900.00)元,依法返还给罗甸县某村二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明权
审判员 韩召卫
审判员 廖祖文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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