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抓获。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日20时许,左海平及其朋友在三合镇“钱柜”酒吧消费时与杨某甲、潘安邦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左某某闻讯来到“钱柜”酒吧,再次与杨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殴打,之后被告人左某某回家拿刀将杨某甲砍伤。杨某甲所受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某某辩称,我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了,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许,左海平及其朋友在三合镇“钱柜”酒吧消费时与杨某甲、潘安邦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左某某受左海平邀约来到“钱柜”酒吧,再次与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并被殴打,被告人左某某被被害人杨某甲等人殴打后便回家拿刀来到三都县鹏城学校对面花坛处将被害人杨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的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害人杨某乙的亲属和被告人左某某的亲属调解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告人左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35000元,被害人杨某乙亲属对被告人左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陈国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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