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义海(另案处理)在三都县三合镇中营巷水妹子饭店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杨睿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JMD740,发动机号为:1833116,车架号为:×××),被盗车辆被潘秀卫(另案处理)以800元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为4 815元;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在三都县三合镇帝都广场盗窃得一辆红色GUICHI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IY800034)。被告人赵某某以800元价格卖给潘秀卫。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为3 500元;

3、2014年6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义海在三都县三合镇深圳路鹏城学校对面路边盗窃得被害人杨秀年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H150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2M00193),被盗车辆被赵福义(另案处理)以1 600元收购。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为6 488元;

4、2014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义海在三都县三合镇振兴路佰利酒店门口盗窃得被害人韦石康的一辆蓝色劲隆牌HL150-70A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MK196,发动机号:KE141304,车架号:×××)。被盗车辆被潘秀卫以800元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5 685元;

5、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义海在三都县三合镇中山路老检察院宿舍楼下盗窃得被害人张茂一辆红色本田牌WH150-2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JMA518,发动机号为:11K00282,车架号为:×××)。被盗车辆被盘应波(另案处理)以2 500元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为8 661.90元人。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个人盗窃摩托车1次,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4次,盗窃摩托车总价值29149.9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我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上述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举证、质证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三价认字(2014)33号《关于对钱江牌、五羊本田牌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所盗窃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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