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洪俊(系累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4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洪俊(系累犯),曾用名鸡笼,,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逢亭镇腮里村二组33号。。200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7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洪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彭洪俊窜至罗甸县中医院住院部外科二楼走廊,趁岑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岑某某放于自身胸口处的黑色VIVO手机一台;随后又在医院住院部外科二楼走廊,趁陈某某熟睡之机,盗窃陈某某放于裤包内的黑色Z00BII手机一台后逃跑。经罗甸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盗窃的黑色VIVO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63.30元、黑色ZOOBII手机价值为287.40元,总价值为1350.70元。被告人彭洪俊对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彭洪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彭洪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彭洪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彭洪俊窜到罗甸县中医院住院部外科二楼走廊,趁岑某某(在医院照顾其生病的父亲)熟睡之机,盗窃岑某某放于自身胸口处的黑色VIVO手机一台;随后又在医院住院部外科二楼走廊,趁陈某某熟睡之机,盗窃陈某某放于裤包内的黑色Z00BII手机一台后逃跑。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盗窃的黑色品名ViVO,型号Yll手机一部,价值为1063.6元,;黑色Z00Bll卓比A802型手机一部,价值287.40元,总值1351.00元,被告人彭洪俊于同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30日10时5分,失主岑某某到罗甸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手机在2014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在县中医院病房内被盗窃。 公安机关遂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洪俊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30日依法扣押唐某某持有的被告人彭洪俊盗窃所得的二部黑色直板手机(手机背面印有“Z00BII”和“VIVO”);并于同年9月21日发还失主陈某某和岑某某。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9时左右,公安巡警巡逻至龙坪镇解放路运管所路段时,将彭洪俊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彭洪俊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移交刑侦大队。

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证人员资格证:证实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和鉴证人员具有鉴证资格。

7、罗甸县人民法院(2002)罗刑初字第70号、(2004)罗刑初字第67号、(2007)罗刑初字第56号、(2010)罗刑初字第132号、(2012)罗刑初字第76号、(2013)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洪俊于200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21日犯抢夺罪被判处二年六个月;2007年7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2013年12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

(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鉴定明细表 :证实经依法鉴定,涉案的品名VIVO,型号Yll手机一部,价值为1063.6元,黑色A802型手机一部,价值为287.40元.

(三)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彭洪俊对其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认出盗窃地点位于罗甸县中医院二楼外科病房;被告人彭洪俊辨认出向其购买所盗手机的人为唐某某;唐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手机的人是被告人彭洪俊的事实。

(四)受害人陈述

1、陈某某陈述:2014年8月25日1时许,我在罗甸县龙坪镇县中医院二楼外一科住院部的走廊床位上睡觉当时手机放在我的裤子右边的里面,6时发现手机被盗。手机是智能手机,黑色,当时买300.00元。

2、岑某某陈述:2014年8月24日晚上,我父亲生病在罗甸县中医院二楼外一科病房+10床住院,我在照顾他,当晚我睡觉把手机放在胸口上,25日6时我醒来发现手机被盗。手机是一个黑色的手机,价值1298.00元。

(五)证人证言

1、唐某某证言:2014年8月25日12时许,有一陌生男子来我们工地拿得两部黑色直板手机来卖给我们,我正好缺一个手机,我以360.00元钱与他买得大点的那部。现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2、罗某某(小名罗文)证言:我认识彭洪俊,他于2014年8月20几号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在我们工地帮他找活干。后我就介绍工地上的唐某某师傅给他,他是否卖手机给唐某某,我不知道。

(六)被告人彭洪俊的供述和辩解:在此之前我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过徒刑4次:分别为2007年犯抢夺罪被判三年;2010年犯抢夺罪被判二年;2012年犯抢夺一年;2013年犯盗窃一年。

这次是2014年8月25日5时左右,我在罗甸县中医院住院部二楼左边最后一间病房靠厕所的病床上一个睡着男子的胸口上偷得一台手机;又在二楼走廊护士站右边第一张病床上,一睡着男子的右边腰部偷得一台手机。两部手机的特征是黑色的,一部背面写有VIVO字样,另一部写有ZOOBII字样。当天我通过罗某(罗某某)认识一个姓唐的男子,就将两台手机卖给他得人民币360.00元。现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就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病房内秘密窃取病人及病人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在医院病房内秘密窃取病人亲友的财物,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所盗手机返还失主,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洪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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