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别名金某某。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以1 100元向王辉购买得一辆红色双庆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此车是王辉、罗文义、潘洪周(三人另案处理)盗窃所得,该车价值4 835元;
2、2011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以1 000元向王辉、罗文义购买得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此车是王辉、罗文义、潘洪周盗窃所得,该车价值5 556.40元;
3、2011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以400元向王辉购买得一辆蓝色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此车是王辉、吴治辉(另案处理)和潘洪周盗窃所得,该车价值3 150元;
4、2011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以1 400元向王辉购买得一辆蓝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此车是王辉、吴治辉和罗文义盗窃所得,该车价值5 22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在三都县合江镇石奇村四组自己家新房门口公路边以1 100元向王辉(另案处理)购买得一辆红色双庆牌150型两轮摩托车。该车是由王辉、罗文义、潘洪周(三人另案处理)在三都县普安镇新华村五组吴育沐家门口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4 835元;
2、2011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在三都县合江镇石奇村四组自己家新房门口公路边以1 000元向王辉、罗文义二人购买得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A型两轮摩托车。该车是由王辉、罗文义、潘洪周在三都县三合镇安都砖厂院坝内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5 556.40元;
3、2011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在三都县合江镇石奇村四组自己家新房门口公路边以400元向王辉购买得一辆蓝色豪爵牌HJ150-6型两轮摩托车。该车是由王辉、吴治辉(另案处理)和潘洪周在三都县丰乐镇交然村一组游光凯家门口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3 150元;
4、2011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在三都县合江镇石奇村四组自己家新房门口公路边以1 400元向王辉购买得一辆蓝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该车是由王辉、吴治辉和罗文义在三都县塘州乡中化村三组潘先家门口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5 220元。
综上,2011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4次向王辉、罗文义等人收购4辆摩托车,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所收购的4辆摩托车价值18 761.4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2012)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三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2)14号《关于对三都县公安局办理盗窃摩托车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吴锦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