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8月1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三都县三合镇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金盾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塘州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 913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三都县三合镇政府斜对面“亿新钢结构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盾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摩托车到塘州后,被公安民警和群众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 9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8月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到三都县三合镇政府斜对面“亿新钢结构厂”门口,趁无人用剪刀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得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0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4年8月8日晚上12时许,我在三都县三合镇政府斜对面“亿新钢结构厂”门口,用小剪刀剪断打火线,搭线发动盗窃得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约9日凌晨1时许驶过塘州街上不远处爆胎,停在路边走路回家。9日15时许,到停车处借得气枪打气后刚走,就被失主抓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韦景钻是我在家叫来塘州修车的,没有参与盗窃。
3、证人韦景钻陈述:2014年8月9日9时许,韦某某说他的车子在塘州爆胎了,要我一起去要车,14时许到塘州小学看见一辆红色三轮车轮胎没气停在路边。韦某某充气后,我坐在后面,他刚开走约10米,就被人阻拦抓住,后派出所来处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8月9日7时许,发现停在三合镇政府亿新钢结构厂门口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10时许我的工人来塘州乡做工,发现车子倾倒在附近村寨的路边,我确认后到派出所报案,请公安机关帮要回车。该车是在三都县城专卖店以7 900元购买。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韦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政府斜对面“亿新钢结构厂”门口进行指认:2014年8月8日晚上12时许,我在这里盗窃得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
6、抓获经过:2014年8月9日13时20分,塘州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警称,8月8日晚停放在三合镇政府斜对面亿新钢结构厂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发现在去阳猛村的路口边。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和群众守候,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出现并正在将被盗摩托车开走时,被当场抓获。
7、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三价认字(2014)40号《关于对被盗金盾牌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金盾牌2000X1200-200型三轮摩托车,车架号AFDD2013030799,发动机号8D100363,价值为6 913元。
8、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于1987年4月5日生。
9、收据、合格证:2013年9月14日张某某购买金盾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7 900元。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韦某某持有的红色金盾牌2000X1200-200型三轮摩托车1辆,同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返还,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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