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陆围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将停放在中和小学校门旁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推至中和桥头的杨承锦摩托车维修店门口,准备换锁和接线骑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中和派出所。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962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韦某辩称,只是推过摩托车,叫人帮换锁和接线,没有偷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三都县中和镇中和小学校门旁边的一辆“山城”牌红色两轮普通摩托车(车牌号为贵JMG615,车辆识别号为×××,发动机号B1600399)盗走,后推至中和镇中和桥头的杨承锦摩托车维修店门口,准备换锁和接线骑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中和派出所,被盗摩托车已追回。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 9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三都县中和镇中和小学附近盗窃得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6 000元,被群众当场抓获后扭送派出所。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韦某供述:2007年曾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29日中午到中和镇陆仁近家喝酒,16时许到中和桥头摩托车修理店等车,一个人讲我偷他的摩托车,我讲没偷,4个人就殴打我鼻子出血,抓我到派出所。

我承认推过那辆摩托车和叫维修店老板换锁、接线,他不愿,没有得到手,就被抓了。

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我开自己的红色山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MG615,型号:山城牌SC150-6A,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B1600399)到中和镇赶场,停放在中和小学门口,16时许发现被偷。走到杨承锦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见一陌生人推我的摩托车到维修店,我说是我的车子,那人说我多管闲事,于是与他发生肢体冲突,我哥看到后叫人将他制服并扭送到派出所。被偷的摩托车是我父亲杨承望于2013年购买的。

四、证人证言:

1、杨承仕证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10分许,我在中和桥头见一陌生人推杨某某的摩托车去杨承锦的摩托车修理店,怀疑是盗窃,打电话问支书要杨某某及家人的电话没得后,就到街上跟杨才、杨盛提、杨秀勤讲,叫他们通知杨某某的父亲去确认摩托车。

2、杨承锦证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一陌生人推一辆红色摩托车(车牌号:JMG615)到我店门口,说钥匙丢了要我帮换锁和接线,由于没有行车证,我没处理。杨某某到店里说车子是杨某某的,就与陌生人争执起来,后寨子人将陌生人制服并扭送派出所。摩托车是我于2012年以6 000多元卖给杨某某的,为了让买主少交购置税,发票金额是3 500元。

3、杨才证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杨承仕在中和街上信用社对面路边跟我和杨秀勤、杨盛提说:桥头杨承锦摩托车修理店有一辆摩托车是不是杨某某的车,是借还是被偷了。于是我们4人就去看,见杨某某到店内说车子是杨某某的,而偷车的人说车子是他的,二人就争吵打架,我们几个将偷车的人扭送派出所。

4、杨盛提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在中和街上“家家乐超市”对面路边,杨承仕跟我和杨才、杨秀勤讲:杨某某的摩托车被偷了,打电话通知杨承望。于是我们一起去杨承锦摩托车修理店,看见偷摩托车的人站在摩托车边,约10分钟杨某某来到确认后,上前拉偷车人的手并质问,偷车人挣脱,我们几个将偷车人扭送派出所。

5、杨银芝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中午,在中和街上发现一35岁陌生人从中和小学门口往中和桥推一辆摩托车,牌照尾号和我弟弟杨某某一样,都是“615”,便打电话问,弟弟说车停在中和小学门口马上去看。后打电话问,弟媳说:车确实被偷,不过偷车的人已抓到,车子还在。

6、杨秀勤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在中和街上“家家乐超市”对面路边,杨承仕跟我和杨才、杨盛提讲:杨某某的摩托车被偷了,打电话通知杨承望。于是杨才电话通知杨承望,后我们一起去杨承锦摩托车修理店,看见偷摩托车的人站在摩托车边,约10分钟杨某某来到确认后,上前拉偷车人的手并质问,偷车人挣脱,我们几个将偷车人扭送派出所。

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杨某某持有红色山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MG615,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B1600399)1辆,同年11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杨某某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偷我摩托车推到中和镇杨承锦摩托车修理店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韦某。

2、2014年11月19日证人杨承锦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推杨某某摩托车到我摩托车修理店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韦某。

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杨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中和镇中和小学附近和中和镇杨承锦摩托车修理店进行指认:2014年10月29日,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中和小学大门往西北方向30度角5米处被盗,后发现在中和镇桥头杨承宇摩托车维修店大门向正西方向2米处。

八、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中和小学附近盗窃得一辆二轮摩托车,推到中和镇杨承锦摩托车修理店,要求换龙头锁和接线被拒绝,之后杨某某到场就摩托车归属问题与被告人韦某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韦某被杨某某、杨秀勤、杨盛提、杨才4人制服,于17时扭送到中和派出所。

九、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三价认字(2014)59号《关于对被盗山城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山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MG615,车辆型号:SC150-6A,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B1600399),价值为4 962元。

十、贵JMG615二轮摩托车的产权材料:证实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

十一、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于1981年2月4日生。

十二、前科证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韦某伙同韦小宝到江苏省常州市中南丝绸厂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未遂,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十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到第一作案现场(被盗摩托车停放点)中和小学附近和第二作案现场(摩托车被盗推动后停放地)中和桥头杨承锦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作案现场和被盗摩托车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韦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盗窃摩托车被现场抓获,仍拒不承认盗窃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韦天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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