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冲、石某虎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如坤,系被告人潘某乙表叔。

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同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金某某、韦某某、杨某某、潘某乙及其辩护人石如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等人,有时共同有时部分又有时与他人在三都县鸿利娱乐会所等地消费后,以威胁、辱骂、拒绝结账、强行打折和殴打他人的方式寻衅滋事。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寻衅滋事7次;被告人石某某寻衅滋事6次;被告人潘某乙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金某某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韦某某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3次。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石某某、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潘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石如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0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潘某甲与潘志奎从赛马城附近乘坐出租车去“凤麟”酒店,车行至大灯脚时因行驶路线问题与司机赵勇发生争吵,被告人潘某甲便殴打赵勇,后赵勇停车报警时被告人潘某甲对赵勇进行语言威胁。

2、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韦某某、杨某某和韦长德(另案处理)等人在“鸿利”娱乐会所“777”包房消费期间,打砸包间内的酒杯、茶几等物品,经理石明虎、经营者包汉斌前来劝阻时被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等人威胁和殴打,随后拒绝支付其消费的款项1 106元。

3、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和王启杰(另案处理)等人在“鸿利”娱乐会所“807”包房消费,后言语威胁收银员和经营者,拒绝支付消费款项850元。

4、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在“鸿利”娱乐会所“555”包房消费,后拒绝支付消费的款项1 085元。

5、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鸿利”娱乐会所“888”包房消费,经折扣后应支付1 793元,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等人仅支付1 500元后离开。

6、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等人在“鸿利”娱乐会所“999”包房消费,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因折扣问题在收银台威胁、谩骂收银员,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爬上收银台闹事。

7、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和王启杰等人在“鸿利”娱乐会所“888”包房消费,期间三都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警务人员到包房内核实警情,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和王启杰等人便以不给面子为由到收银台滋事、恐吓、威胁会所工作人员,砸坏收银台电脑键盘,警务人员韦永胆、潘忠雷、杨胜辉上前制止时被其威胁、殴打。

8、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乙和王启杰等人在综合市场吃夜宵,期间与杨育武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潘某乙和王启杰等人用啤酒瓶将杨育武打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甲寻衅滋事7次;被告人石某某寻衅滋事6次;被告人潘某乙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金某某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韦某某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3次。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6日三都县鸿利娱乐会所收到金某某家属交来的金某某消费欠款3 000元,对金某某予以谅解。

2014年12月22日三都县鸿利娱乐会所收到石某某交来的消费欠款6 000元,对石某某予以谅解。

2015年1月22日三都县鸿利娱乐会所经营者收到韦某某交来的消费欠款3 000元,对韦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5月12日三都县鸿利KTV会所经理包汉斌报案: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10多人在鸿利会所KTV“888”房间消费,因琐事和执勤的警务人员发生冲突,并借故在收银台闹事,砸坏收银台电脑,拒绝支付消费款项。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侦查。

二、鸿利娱乐会所营业日志:

1、2014年3月10日,777包房客人潘聪带三洞、水龙等一帮人故意到公司寻衅闹事,拿匕首威胁公司领导,不买单。

2、2014年3月13日,807包房客人消费830元,只付500元就跑单,已是第二次到公司故意捣乱。

3、2014年4月7日,666、809包房客人自闹,888客人不买全单,消费2 405元,除保底消费以外打五折计1 700元,只付1 500元。

4、2014年4月10日,999包房客人潘锦聪买单时故意不买全单,已多次在公司故意捣乱。

5、2014年5月9日,888包房客人以潘锦聪为首掺杂王杰等人在娱乐会所聚众打警察,共消费2 600元,未结账。

6、2014年7月4日,777包房客人金小四带一帮人到公司娱乐,途中金小四悄悄离开,剩下几个人吃霸王餐。

三、三都县湘黔小车维修中心单据:贵JX8226赛欧车维修费用1 160元。

四、鸿利娱乐会所结账收款单:

1、2014年3月10日,777包房消费金额为1 106元。

2、2014年3月13日,807包房消费金额为850元。

3、2014年3月15日,555包房消费金额为1 350元,折扣价1 065元。

4、2014年4月7日,888包房消费金额为2 405元,折扣价1 793元。

5、2014年4月10日,999包房消费金额为1 444元,折扣价1 274元。

6、2014年5月9日,888包房消费金额为2 312元。

7、2014年7月4日,777包房消费金额为2 005元。

五、抓获经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六、证人证言:

1、吴志奎证实:我总共参与潘某甲、石某某去KTV娱乐场所玩3次:(1)2014年4月10日,我女儿生日,我喊石某某、潘某甲等共10人在鸿利娱乐会所唱歌到凌晨12时许,我去结账,服务员打八折,潘某甲坐上收银台威胁服务员说一定要打六折,我劝潘某甲下来,并按八折结账付1 200多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潘某甲邀我去鸿利包房玩,分别跟潘某甲、石某某喝几杯酒,坐得10多分钟就提前走了。(3)2014年8月15日晚上,石某某、潘某乙邀我去鸿利555包房唱歌,还有潘某甲等共7人,后警察来了。

2、张德愉证实:在百约会那里,一个以前认识的男子叫去鸿利酒吧555包房唱歌得10多分钟,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当时在555包房玩的共有6个人。

3、袁道周证实:前段时间杨某某参与潘某甲他们一帮人在鸿利KTV吃霸王餐和打砸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而带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石明虎证实:我是鸿利娱乐会所的股东,参与管理:(1)2014年3月10日晚上,三洞板闷老冲、九阡方向石虎、塘州方向王杰、水龙方向韦某某、杨小白等 10余人在777包房消费,期间砸酒杯、玻璃桌、电视,我和包汉斌去劝阻,被他们威胁和殴打。并拒绝支付消费款项1 000多元。(2)2014年5月9日晚上,老冲、石虎、王杰、韦某某、杨小白、金老四等10余人在888包房消费,期间警察到包房内核实警情,老冲、石虎、王杰、韦某某、杨小白、金老四等 10余人到前台辱骂收银员,砸坏前台电脑,殴打警察,拒绝支付消费款项2 312元。(3)老冲、石虎、王杰、韦某某、杨小白、金老四、韦常德一伙在店内消费闹事10余次,有时只结账1小部分,1分钱不结账的有6次。(4)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金老四他们消费后对包汉斌说,侄儿生日消费2 000元,打折只结账800元。(5)2014年5月11日晚上12时许,杨育武说因小事情被老冲用啤酒瓶打伤住院,我到医院门口带杨育武兄弟坐贵JX8226轿车刚到茂源门口,有七八个蒙面男子手持砍刀冲过来朝杨育武兄弟砍,杨育武兄弟赶紧上车关门逃跑,但车子驾驶室窗户被砍1刀。蒙面男子开1辆贵JB*655的商务车,我怀疑他们是老冲、王杰1伙。(6)今年年头时,韦某某、杨小白、韦常德几人在综合市场用刀砍伤了1 个人,据说伤势非常严重。

5、潘承伟证实:我是保安,潘锦冲、王世杰、韦常德在鸿利娱乐会所闹事6次:(1)2014年3月10日晚上12时许,潘锦冲等七八人在777包房消费后,威胁服务员和殴打老总包汉斌,拒绝结账。(2)2014年3月13日,王世杰等大约12人在807包房消费后,在大厅威胁我们,并摔坏桌子上的烟灰缸,拒绝支付消费款830元。(3)2014年3月22日,韦常德等约七八人在555包房消费后,威胁我们,并拒绝结账,我们报警后跑出大厅。(4)王世杰等 十几个人在888包房消费2 480元,只付1 500元,并言语威胁。(5)2014年4月10日晚上22时许,潘锦冲等8人在999包房消费后,到吧台威胁服务员、砸坏电脑,爬上吧台闹事。(6)2014年5月9日,潘锦冲、王世杰等12到13个人在888包房消费过程中,警察来核实警情,潘锦冲、王世杰以不给面子为由,到吧台滋事,砸坏电脑键盘,踢了上前制止的杨警官。拒绝支付消费款2 600元。以上有我负责登记的《三都县鸿利娱乐会所日志》提供给公安机关为证。

6、罗佳亭证实:(1)2014年3月10日晚上11时许,石某某等10多个人在777包房消费,醉酒摔杯子,殴打老板包汉斌,拒绝结账。(2)2014年5月9日晚上12时许,石某某等12到13个人,在888包房消费过程中,警察来核实警情,潘锦冲、王世杰以不给面子为由,到吧台滋事,砸坏电脑键盘,威胁上前制止的警察。拒绝支付消费款。

7、王廷英证实:我是鸿利娱乐会所副主管,石磊是我们经理。(1)前天晚上12时许,王世杰、潘锦冲等约20个人,在888包房消费过程中,警察来核实警情,潘锦冲等人以不给面子为由,到吧台滋事,砸收银台电脑,殴打上前制止的警察,拒绝支付消费款。(2)王世杰、潘锦冲带人来消费约6次,结账时威胁工作人员,只开部分钱,有几次1分钱都不开。(3)今年2月至3月份之间,王世杰、潘锦冲他们在包房消费时,砸杯子,拿刀追,并踢了老板包汉斌几脚。

8、莫远婷证实:我是鸿利娱乐会所的收银员,石磊是我们的经理。(1)前天晚上11时许,警察去888包房核实警情,包房里的10多个客人与警察一同到大厅,其中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以不给面子为由,到吧台滋事,砸收银台电脑,殴打上前制止的警察,拒绝支付消费款。(2)穿灰色衣服和以前消费时砸桌子的男子带人来消费约6次,结账时威胁工作人员和经理,只开部分钱,有几次1分钱都不开。(3)今年2月20几号,砸桌子的男子带人来消费,已打折结账走人,但又上来闹事,砸坏收银台桌子,经理怕出事被迫把消费款全部退给他。

9、刘光梅证实:我是三都县鸿利KTV会所的收银员。(1)2014年5月9日晚上接近10日凌晨,潘某甲、石某某等一伙人,在888包房消费过程中,警察来核实警情,老冲等人以不给面子为由,到吧台滋事,砸坏收银台电脑键盘,与上前制止的警察发生冲突,拒绝支付消费款2 100元。(2)潘某甲、石某某一伙来消费约七八次,结账时就闹,威胁工作人员和经理,随便开点钱,从没有全部结账,有时拒绝结账。

10、魏足祥证实:去年底的一天中午11时许,在车站旁边兰州拉面馆门口,的士司机赵勇下车与车上1乘客争吵,赵勇摸头说被乘客打,那乘客威胁赵勇后就走。

11、谢化琴证实:去年11月份出租车司机赵勇在巡警队门口、兰州拉面附近停车,边讲被一男子打边打电话,而该男子言语威胁赵勇。

12、潘志奎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潘某甲在赛马城门口坐出租车去凤麟酒店,行驶到大灯脚时,潘某甲吼司机,并用手朝司机右边头部打了过去,司机停车打电话,潘某甲言语威胁司机后,我们离开。

13、杨智海证实:2014年5月11日晚上11时许,我、杨育武、杨继乐、韦霞、韦勤丽及一个不知名的女子在三合镇综合市场吃夜宵,与另一伙人发生纠纷,杨育武的头部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出血住院治疗。我开贵JX8226白色雪佛兰车刚到茂源宾馆,就有4个蒙面男子手拿砍刀朝我跑来,砍驾驶室车门玻璃。两三天后,杨育武说打他的人与他私了,赔偿8 800元,维修车子,请吃饭赔礼道歉。

14、喻永祥证实:我是湘黔候车场修理工。2014年5月12日晚上,潘胜雕要我到三都老大桥拉车来修,我看见左前车窗玻璃已破,右前保险杠和叶子板已坏,羊角已断,我不拉。他找车拉到修车场修。

15、丁宁证实:去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陆光羽在我百越会KTV后面被人杀伤,来到我店门口,怕影响生意,我先后垫付近30 000元治疗费。

16、韦永胆证实:2014年5月10日0时30分许,在巡逻警车上接到110指令后,到鸿利888包房处警,推开门1 女子就跑出来,进到包房后,告知是正常执法,里面10来个男子就全部出来到前台质问谁报的警。其中1男子砸了收银台的电脑,殴打警员杨胜辉、潘忠雷。

17、潘忠雷证实:2014年5月10日0时30分许,接到110指令:有个女的在鸿利888包房被人控制,于是前往处警,推开门看见1个小姑娘被石某某拉着,一边哭一边挣扎,问是不是她报警,没音就跑出来。我们进到包房后,告知是核实警情,里面的人就全部出来到前台闹事,把前台的电脑推倒,上前制止时,杨胜辉和我被潘某甲殴打。服务员说他们是专门来闹事,没有结账。

18、杨胜辉证实:2014年5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接到110指令:鸿利KTV888包房有1 女子被控制而报警,于是前往处警,潘忠雷推开门1 女子就跑出来,我们进到包房后,里面几个男子就全部出来到前台质问和威胁收银员。其中1男子砸了收银台的电脑,殴打我致帽子落到地上。我开车离开到交警队时,同事被刚才闹事的人打,回去支援时,那些人已离开。

19、潘智雕证实:(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潘凤莎、潘某甲、石某某、王启杰、潘某乙等20多人在鸿利娱乐会所888包房玩,由于潘某甲、石某某、王启杰、潘某乙他们拉、抱、摸 、亲那些女生,我和潘凤莎先离开。(2)在之前的一天晚上,我、潘某甲、石某某等人在鸿利娱乐会所玩,我先离开。(3)潘某甲经常去鸿利娱乐会所消费,每次都闹事要求打折,且还殴打过1次警察。

七、被害人陈述:

1、陆光羽陈述:2013年6月30日晚上,我在凤麟宾馆被潘某甲等人殴打,我向楼下跑,被他们用砖头砸,跑到酒店后面大腿被捅5刀,酒店丁老板送我去医治,并垫付药费。

2、包汉斌陈述:(1)2014年3月10日,老冲、石虎等10多人在我鸿利KTV777包房消费,砸酒杯,威胁、殴打工作人员石小虎和我,拒绝支付消费款1 106元。(2)2014年3月13日,老冲、石虎、王杰等人在807包房消费后,威胁工作人员,拒绝结账消费款850元,砸坏收银台电脑显示器。(3)2014年3月15日,老冲、石虎、王杰等人在555包房消费1 350元后,威胁收银员,拒绝支付打折后的消费款1 065元。(4)2014年4月7日,老冲、石虎、王杰等人在888包房消费2 405元后,威胁收银员,拒绝支付打折后的消费款1 793元。(5)2014年4月10日,老冲、石虎、王杰等人在999包房消费1 444元后,威胁收银员,拒绝支付打折后的消费款1 274元。(6)2014年5月9日,老冲、石虎、王杰等人在888包房消费后,威胁工作人员,殴打前来制止的警察,拒绝支付消费款2 312元。

3、许焱明陈述:我是鸿利KTV会所的股东之一。(1)2014年3月10日,老冲、王杰、石虎等10多人在我鸿利KTV777包房消费,砸酒杯,威胁、殴打工作人员石小虎和包汉斌,拒绝支付消费款1 106元。(2)2014年3月13日,老冲、王杰、石虎等人在807包房消费后,威胁和殴打工作人员,拒绝结账消费款850元,踢翻茶几,砸坏烟灰缸。(3)2014年3月15日,老冲、石虎、王杰、韦常德等人在555包房消费1 350元后,威胁收银员,拒绝支付打折后的消费款1 065元。(4)2014年4月7日,老冲、石虎、王杰等10多人在888包房消费2 405元后,威胁和殴打工作人员、经营者,拒绝支付打折后的消费款1 793元。(5)2014年4月10日,老冲、王杰等人在999包房消费1 444元后,威胁收银员,拒绝支付打折后的消费款1274元。(6)2014年5月9日,老冲、石虎、王杰、金老四等人在888包房消费后,威胁工作人员,砸坏前台电脑,殴打前来制止的警察,拒绝支付消费款2 312元。

4、石新荣陈述:我是鸿利KTV会所的股东之一。(1)2014年3月10日,老冲、王杰、石虎、金老四等10多人在我鸿利KTV777包房消费,砸桌子,威胁工作人员,拒绝支付消费款1 106元。(2)2014年3月13日,老冲、王杰、石虎、金老四等人在807包房消费后,威胁工作人员,拒绝结账消费款850元,踢翻茶几,砸坏烟灰缸。(3)2014年3月15日,老冲、石虎、王杰、金老四等人在555包房消费后,威胁收银员,拒绝支付消费款1065元。(4)2014年4月7日,老冲、石虎、王杰、金老四等10多人在888包房消费2 405元后,威胁工作人员,拒绝支付打折后的消费款1 793元。(5)2014年4月10日,老冲、石虎、王杰、金老四等人在999包房消费1 444元后,威胁收银员,拒绝支付打折后的消费款1 274元。(6)2014年5月9日,老冲、石虎、王杰、金老四等人在888包房消费后,威胁工作人员,砸坏前台电脑键盘,殴打前来制止的警察,拒绝支付消费款2 312元。

5、杨育武陈述:2014年5月的一天,我、杨志海和三个女子在三合镇综合市场吃夜宵,期间被小志等人用啤酒瓶打伤去医院治疗,杨志海开我的贵JX8226车去休息,被人将左前玻璃打坏。第二天潘某甲说是他们三洞的人打我,请我原谅。后潘某甲请我吃饭,小志向我认错,并买小猪来廷牌街上给我道歉;小志通过潘某甲赔偿我8 800元;我的车子潘某甲拿去维修好。

6、赵勇陈述: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老冲和老奎在赛马城门口乘坐我的出租车去凤麟酒店,车行至大灯脚时,俩人因行驶路线问题吼我,老冲朝我的太阳穴打了一拳,我停车报警时,老冲言语威胁我后,俩人离开。我被打受伤住院花费3000元钱。

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某甲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到鸿利会所喝酒7、8次,5月份那天我结账了,其它是他们喊去的不清楚。每次去的人都不固定,我和石某某去过3、4次;和王启杰、金老四去过2、3次;和潘某乙去过2次,每次7、8人,10几人不等。(1)去年11月份去鸿利喝酒过。(2)今年3月份的一天,我、石某某、王启杰、韦某某和水龙的几个男子在鸿利包房喝酒,韦某某和石小虎吵架,用话筒砸石小虎,我有点醉酒,不知是否有人结账。(3)今年4月的一天,吴志奎的女儿过生日,我、石某某一同去鸿利喝酒唱歌,吴志奎结账时,我爬到收银台上面,石某某拉我回家。(4)今年5月份的一天,我、石某某、金老四和几个水龙、廷牌的男子在鸿利包房喝酒,有警察来,在楼梯与警察拉扯,我踢了1个警察1脚。(5)2013年7、8月份,在凤麟酒店跟王启杰的女儿过生日,被陆光海一伙拿刀砍,10多天后,陆光海请我们吃饭摆平。(6)2013年底的一天中午,我和潘志奎从黔峰装饰坐出租车去凤麟酒店,行驶到巡警队路口时,因行驶路线问题,与司机吵架,后来怎么处理我不清楚。(7)2014年5月份,潘某乙因打杨育武找我出面调解,后潘某乙买得1头小猪到廷牌给杨育武道歉,并赔偿杨育武8 000多元钱。

2、石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总共和潘某甲他们在鸿利KTV消费7次左右。(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潘某甲、杨小白、韦某某、1个水龙男子等10多人在鸿利KTV唱歌喝酒,期间不知谁用酒杯砸玻璃桌子,韦某某拿话筒打石明虎头部,我踢了谁1脚,言语威胁后离开,没有结账。(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潘某甲、杨小白、王启杰、我认识的哥等10多人在鸿利包房唱歌喝酒后,威胁服务员,拒绝结账离开。(3)又过2、3天后的一天晚上,我、潘某甲、认识的哥、杨小白等10多人在鸿利KTV玩,由于醉酒,是否结账和跟老板吵架我不清楚。(4)吴志魁女儿过生日的前3天,我、潘某甲、杨小白、韦某某等男女20多人在鸿利包房玩,30分钟后我离开,后面的事情不知道。(5)2014年4月份的一天,吴志魁女儿生日,邀我、潘某甲等人在鸿利娱乐会所唱歌,由于醉酒,不知道发生什么事。(6)今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潘云智喊我在鸿利娱乐会所包房与潘某甲等男女共二十几个人玩,期间潘忠雷等3个警察来问是谁报警,我们全部出来到大厅,潘某甲到前台骂收银员和殴打警察。当晚是否结账我不清楚。(7)昨天晚上,我邀潘某乙、吴志奎去鸿利包房玩,由于醉酒,潘某甲何时到不知道,直到警察来传唤才醒酒。

每次在鸿利消费,我都很醉酒,他们强制打折或拒绝付账时,我在旁边大吼大叫。潘某甲每次喊人多去消费,打折抵或不结账,是觉得自己是大哥,人缘好,兄弟多,别人都怕他,只有他闹别人打别人的份。

3、潘某乙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去鸿利KTV会所唱歌喝酒5次。(1)2014年6月的一天,我、老虎在鸿利娱乐会所唱歌。(2)2014年8月15日晚上,我邀老虎、老魁等人在鸿利娱乐会所555包房玩。(3)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潘某甲、王启杰、石某某等人在鸿利KTV包房消费过程中,警察来了,四五个女的全部跑出去。潘某甲以不给面子为由大声吼并质问服务员和警察。(4)2014年4到5月期间的一天晚上,我、潘某甲、石某某等人在鸿利KTV唱歌,我见潘某甲和石某某已掏钱,但是否结账我不清楚。(5)2014年4至5月期间的一天,我、潘涛等人在鸿利KTV唱歌,潘涛的朋友结账。(6)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我、王启杰等人在综合市场吃夜宵,与杨育武发生纠纷,拿啤酒瓶砸杨育武头部出血。通过潘某甲请杨育武吃饭,买小猪到廷牌给杨育武道歉,并送8 800元的红包,维修杨育武的车。

4、金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在三都县鸿利KTV消费8次。(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潘某甲、石某某、小白等20多人在鸿利888包房玩,期间警察来问谁报警,潘某甲与警察发生冲突。(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小白、建洪他们在鸿利殴打石小虎和包汉斌,莫金飞接我去鸿利777包房消费。(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寨子的老盖、老波他们在鸿利KTV包房消费后闹事,只开部分钱。(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老盖等人在鸿利777包房消费2 000多元,我现开700元,答应几天后再补800元。(5)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老超、建洪、小白、老细他们在综合市场与人打架。(6)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潘志奔在鸿利殴打三幺和一个男的。(7)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老统、袁大洲、老冲、石某某、老超、小白、建洪等10多人在鸿利888包房玩,我和袁大洲先离开,后是否结账不清楚。(8)几天后我、袁大洲、杨义武等15人在鸿利777包房玩到凌晨1时许,是否结账不清楚。(9)2014年5月份警察被打之前的一天晚上,我、王建洪、杨小白、韦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等人在鸿利KTV唱歌喝酒时,有人砸酒杯。

去鸿利消费的人中我认识的有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建洪、老超、小白,消费后是否结账我不清楚,就是结账也开钱很少。

5、韦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因在鸿利娱乐会所打人而被捕。(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潘某甲、石某某、杨小白等人在鸿利777包房玩,期间我用话筒打石明虎,消费后是否开钱我不清楚。(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四川的朋友在鸿利娱乐会所喝酒离开,是否开钱我不清楚。

6、杨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因闹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014年3月10日晚上,我、韦某某、韦常德、潘某甲、石某某等人在鸿利娱乐会所777包房喝酒唱歌,期间1男子砸了杯子,韦某某用话筒殴打石明虎的头部,潘某甲与包总发生冲突,我也吼了包总,没有结账就离开。(2)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我、韦某某、陆小丽等人在鸿利包房玩,我先走后发生什么事不知道。(3)2014年3月13日和3月15日我是否到鸿利玩,已记不清了。(4)2014年4月7日后我还和朋友去鸿利玩几次,但没有闹。(5)2014年1月24日晚上,在大灯脚韦某某和人吵架,我用烧烤的小铲子划伤石鸿晓,经巡警调解,我和韦某某赔偿17 000元。

九、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四年九月五日(匀)公(司)鉴(活检)字[2014]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陆光羽所受的伤构成轻伤。

十、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5月16日石明虎从四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第一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在店内闹事的老冲,即被告人潘某甲;指出第二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石虎,即被告人石某某;指出第三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王杰,即王启杰;指出第四组1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在店内闹事的韦某某,即被告人韦某某。

2、2014年5月19日潘承伟从二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第一组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在店内闹事的老冲,即被告人潘某甲;指出第二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王杰,即王启杰。

3、2014年5月15日石新荣从三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第一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在店内闹事的老冲,即被告人潘某甲;指出第二组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石虎,即被告人石某某;指出第三组1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王杰,即王启杰。

4、2014年5月13日许焱明从三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第一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在店内闹事的老冲,即被告人潘某甲;指出第二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石虎,即被告人石某某;指出第三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王杰,即王启杰。

5、2014年5月12日刘光梅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5月9日在鸿利KTV会所闹事的人,即被告人潘某甲。

6、2014年5月14日潘忠雷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5月9日在鸿利KTV会所闹事并打我的人,即被告人潘某甲。

7、2014年8月25日杨智海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当时和殴打杨育武那伙人在一起的男子,即王启杰。

8、2014年8月25日杨智海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当时和殴打杨育武那伙人在一起的男子,即被告人潘某乙。

9、2014年8月25日赵勇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第1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殴打我的男子,即被告人潘某甲。

10、2014年9月3日魏足祥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3年底的一天中午在三都县城附近殴打的士司机赵勇的男子,即被告人潘某甲。

11、2014年8月16日潘某乙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潘涛,即潘胜滔。

12、2014年8月16日金某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说:那晚潘某甲就是从他家装饰店里面得刀出来的,即潘智雕。

13、2014年8月17日石某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和我们一起去鸿利KTV消费拒绝付账和强制要求打折的我叫哥的男子,即被告人金某某。

十一、户籍证明:

1、被告人潘某甲于1984年1月8日生。

2、被告人石某某于1987年12月24日生。

3、被告人潘某乙于1990年2月3日生。

4、被告人金某某于1979年4月10日生。

5、被告人韦某某于1994年3月20日生。

6、被告人杨某某于1991年8月30日生。

十二、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

1、2014年12月16日三都县鸿利娱乐会所工作人员、经营者收到金某某家属交来的金某某消费欠款3 000元,挽回了损失,对金某某予以谅解。

2、2014年12月22日三都县鸿利娱乐会所经营者收到石某某交来的消费欠款6 000元,挽回了损失,对石某某予以谅解。

3、2015年1月22日三都县鸿利娱乐会所经营者收到韦某某交来的消费欠款3 000元,挽回了损失,对韦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韦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消费后拒绝结账、强行打折,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影响他人正常经营生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金某某、韦某某案发后积极偿还消费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潘某乙、金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左裕祥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胜鹏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