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权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在家。

辩护人王雯征,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雯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自家山林天然杂树林进行砍伐。砍伐林木蓄积量为47.96立方米,林木总价值172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 2005年,我家房子被烧了,需要砍伐树子来建房子,但因我是属于超生户,办不到采伐证,做了违法的事,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雯征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潘某某因房屋被烧后要建房,没有能力和办法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了树子,他是要在砍伐杂树后改种杉树的。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以建房用材和砍伐杂树林后用该林地改种杉树为由,于2014年4月中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自家山林“子磅坡”上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采伐林木均为天然杂树林,滥伐林地面积7.8亩,林木蓄积量47.96立方米,所滥伐的林木总价值172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和指认的记录及照片、采伐面积及蓄积测算报告、辨认笔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锡渊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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