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潘发双(另案处理)在三都县三合镇苗苗幼儿园门口路边盗窃得被害人李长山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9A672479)。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为3 534元;
2、2013年12月23日15时,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潘发双在三都县九阡镇卫生院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潘小科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C200940)。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为4 500元。该辆摩托车已被被害人追回;
3、2013年1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潘发双在三都县三合镇建设东路浪人网吧后门院子内盗窃得被害人韦仕铁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CW113843)。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为2 581元;
4、2013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潘发双在三都县三合镇撮箕口人人乐超市旁盗窃得被害人江智坤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0900111014)。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为2 303元;
5、2013年11月18日19时40分,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国挽(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永优一辆停放在三都县三合镇“辉煌动漫”游戏室门口的蓝色华威龙牌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为:B0B00414)。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为3 420元;
6、2013年11月18日19时40分,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国挽将被害人张加元停放在三都县三合镇“浪人网络”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为:1D404473)。经三都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为6 240元。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共盗窃摩托车6次,盗窃摩托车总价值22578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我没有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举证、质证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0)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所盗窃摩托车部分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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