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徐文波等人在河滨路“休闲小站”喝酒,被害人莫某甲与莫晖等人同时也在另外一桌喝酒,途中徐文波与莫晖发生口角、相互殴打。被告人赵某某踢倒被害人莫某甲,并刺伤莫某甲左侧胸部。莫某甲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发生争吵后,是被害人莫某乙(挤)我,我们才发生冲突的导致他受伤,毕竟是我的错,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兴宇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双方同是西南水泥厂的同事,因为酒后一时冲动引发斗殴。被告人赵某某随手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莫某甲划伤。被告人赵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向被害人诚意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支付了11000元,被告人多次电话道歉和当面道歉。在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拿得10000元现金再次到被害人家赔偿被害人,但被害人婉拒了被告人的再次赔偿请求。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朋友徐文波等人在三合镇河滨路“休闲小站”喝酒,被害人莫某甲与莫晖等人同时也在另外一桌喝酒,在喝酒途中徐文波与莫晖发生口角,导致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赵某某冲到被害人莫某甲的身边踢倒莫某甲,并刺伤莫某甲左侧胸部。被害人莫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他人转交共计11000元给被害人莫某甲作医疗费、生活费。经鉴定,莫某甲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莫某甲陈述:2014年5月17日晚上,我和莫晖、黄孝新、蒋昌香等人在“休闲小站”靠河边的桌子吃东西,之后莫晖对我说:“刚才我去跟周毅要莫光进车子钥匙的时候,徐文波吼我。”我说:“估计是徐文波醉酒了,没有什么事。”后来我见莫文丹在徐文波他们那桌喝酒,我就招手叫莫文丹来跟我喝酒,莫文丹来了之后,我问莫文丹:“徐文波为什么要吼莫辉?都是兄弟没有必要。”我刚说完这话,徐文波就冲上来打莫晖了,接着我就被人从身后踢了一脚倒在地上。等我从地上起来,我就用手拉住外号叫“老幺”男子的衣服,然后“老幺”就回头又用什么东西刺了我左胸部,又踢了我腹部一脚,莫晖看见我腹部流血就拉我往医院去了。我被刺伤后的第二天莫光进来跟我说:“都是兄弟,没要闹了,我叫徐文波先拿钱来垫付开支。”过后徐文波先拿了10000元当生活费给我,过得四天后又拿了1000元给我当生活费。之后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徐文波来找我说:“拿3000元钱调养,这个事情就这么算了。”我觉得连医药费都不够,所以我没有接受他的说法。我住院14天左右才出院,医药费花去了10000多元,还有生活等其它费用,一共应当用去20000多元。
3、证人莫晖陈述:当晚22时许,我和我堂哥莫某甲、蒋昌香、王木兰、黄新等人在河边的“休闲小站”店对面吃东西,当时我弟莫光进和覃章明、徐文波、周毅、莫文丹他们也在店门口吃东西。当中我弟莫光进因为醉酒先回去了,后来我弟莫光进打电话叫我到他们那桌跟周毅要他(莫光进)车子的钥匙,在座的徐文波口气不好,我就不要钥匙了,然后就打电话给我弟莫光进说他们不愿意给钥匙,莫光进说等一下他自己来跟他们要。后来徐文波不知道什么时候来到莫文丹背后,用手指我说:“你想干什么?”我说:“你又想干什么?”徐文波说:“我想杀你。”接着徐文波就用手推我,又打我一巴掌,我哥莫某甲看见我被打后,他上前来挡我,而徐文波背后的一个名叫“赵老幺”的男子就上前来打我哥莫某甲,后来我就和徐文波扭打在一起,而我哥和“赵老幺”扭打在一起。我们双方打了一会后,我就上前去拉我哥,我看见我哥的胸口在流血,接着我就扶我哥去医院了,后来我就电话报警了。
4、证人张江嵘陈述:我看到徐文波像是摔倒的样子抱着一个男子两个人一起倒在地上,然后我就上前去把他两个拉起来,然后也有一个身穿白色衣服男子上来拉那个男子,同时公安干警也到了,我知道的事情就是这样。
5、证人黄孝新陈述:当天晚上莫某甲请我们到休闲小站喝冷饮,我听到后面有人打架,突然我也被人压在地上,他们用脚踢我身上,起来之后我就报警。到公安机关后,我才知道莫某甲也被人打伤已送医院并又转到都匀抢救。
6、证人周毅陈述:那晚上我和徐文波、张阳在河滨路“休闲小站”喝酒,当中徐文波就到对面靠近河边莫晖、莫光州他们那一桌找莫文丹等人喝酒。当中我发现莫文丹他们那一桌发生了拉扯、打架,我就上前拉开双方,在拉人的时候我的头部被人用东西砸了一下。之后公安干警就来了。
7、证人莫文丹陈述:他们喊我到“休闲小站”一起喝酒,当时我们那一桌有赵某某、周毅等人,我到时他们都醉了,我才到另一桌去跟朋友喝酒,他们怎么打架我不清楚。我看见赵老幺拿一个啤酒瓶想打莫某甲,我拉住赵老幺不让他打。
8、证人徐文波陈述:2014年5月17日21时许,我和周毅、莫文丹、张阳、张加龙、莫光进在“休闲小站”喝酒,当中他们那桌把桌子推到一边去,然后他们就在那里争执,但是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5月17日晚上9时许,我和徐文波、覃昌明等人在河边“休闲小站”喝酒,听见隔壁桌的人吵架,我就过去看,有一男子用手掐我的脖子,我就和那男子扭打在一起,我们在地上互相对踢,我用一啤酒瓶打那男子。第二天我对莫光进说,医治(那男子)花多少钱我来赔。5月21日,徐文波拿了10000元给莫光进跟莫某甲交医药费,5月23日又打了1000元到莫某甲的银行卡,后面水泥厂里面的人都说是认识的,这个事情不要追究了。事情的经过是这样。
10、被害人莫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其中10号照片赵某某是杀伤自己的人。
11、被告人赵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三合镇河滨东路“休闲小站”酒吧门口处刺伤他人的事实。
12、三都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被害人莫某甲照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21日作出的(活检)字[2014]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莫某甲被被告人赵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甲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13、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1988年8月16日生,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梨园巷7号。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酒后引起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通过他人赔偿被害人的住院医药费生活费共1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左裕祥
人民陪审员 包东恒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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