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虎(又名石虎)。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虎与吴家鹏(另案处理)走到汽车站对面深圳路口“安达汽车租赁”门市前,看见被害人潘某某放在门市沙发上的一部金立牌黑色智能手机,两人经过密谋后,吴家鹏进店引开他人注意,被告人潘某虎进入门市将该手机盗走,后两人在“嘟嘟游戏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三都县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的金立牌黑色智能手机价格为969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潘某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建议对被告人潘某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虎伙同吴家鹏(另案处理)窜到三都县汽车站对面深圳路口“安达汽车租赁”门市前,被告人潘某虎和吴家鹏二人看到被害人潘某某的一部金立牌黑色智能手机放在门市内沙发上,二人经过密谋后,由吴家鹏先进入门市引开被害人的注意,被告人潘某虎进入门市内将被害人潘某某金立牌BL-G040型黑色智能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潘某虎和吴家鹏在“嘟嘟游戏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认字(2014)32号《关于被盗金立牌BL-G040型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69元。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虎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潘某虎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2012年6月14日贵州省福泉监狱将遗漏盗窃罪一案,移送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对被告人潘某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按数罪并罚,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潘某虎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2011)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2012)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鉴于所盗窃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某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左裕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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