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老幺”,绰号“曾猫”,外号“猫、猫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27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传旭、潘文学。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曾某某的住处查获海洛因22个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给自己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将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传旭,得款30元;
2、2014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将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文学,得款90元,后被三都县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的住处查获海洛因零包22个(3.14克),公安干警在吸毒人员潘文学手中查获到曾某某所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共计24包,经称量,共计3.54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都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4个零包(包含从吸毒人员潘文学手中查获的毒品2包)、疑似毒品1包依法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左裕祥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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