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珍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小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帮春。

法定代理人潘光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帮春母亲。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东,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珍光、吴小二、吴帮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珍光、吴小二、吴帮春的法定代理人潘光愿、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珍光、吴小二、吴帮春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1时许,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组与甲了组村民因为“巴麻”水塘权属问题,双方在该水塘边发生纠纷、斗殴,被告人吴某某用火药枪向对方群众开枪射击,打伤被害人吴珍光、吴帮春和吴小二。经鉴定,被害人吴珍光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吴帮春和吴小二因伤势轻微,未进行伤情鉴定。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并致伤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同意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赔偿,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许,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组与甲了组村民因为“巴麻”水塘权属问题,双方在该水塘边发生纠纷、斗殴,被告人吴某某用火药枪向对方群众开枪射击,打伤被害人吴珍光、吴帮春和吴小二。经鉴定,被害人吴珍光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吴帮春和吴小二因伤势轻微,未进行伤情鉴定。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自2014年9月19日入三都县看守所羁押以来被评为监室“文明个人”3次,多次获得所内表扬,各方面表现突出,确有悔罪表现,2014年1月19日三都县看守所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办理三都县吴王初、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

二、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经做家属的工作,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并对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证人证言:

1、吴王初证实:2014年9月11日6时许,我和吴某某相邀,各自扛一支火药枪出去打鸟,1个多小时后,跟随寨子三四十人去开鱼塘,后甲了组来了10多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木棍,双方发生冲突。我惊慌就开枪,一个人的脚受伤。我枪响之后,吴某某的枪也响了,接着派出所到现场。我和吴某某跑到“的狼”桔子地的小茅屋躲,并把枪用草盖藏在茅屋边,坐车到独山基长镇的野外躲藏,第六天我叔劝我们来投案自首。我的枪、火药、钢砂是2010年6月份在周覃老街买的。

2、吴天高证实:去年和今年我们甲了组都在鱼塘放鱼,2014年9月11日上午,水对组三四十人放水捕鱼。吴岩进发现后找组长召集人开会,我和吴珍光先骑摩托车去看,被吴老胡、吴金贵喊水对组的人捡石头砸后跑。约半小时后,吴小二、吴朝阳、吴天亮、吴务各拿一根木棍和吴小勤、吴永笑、吴三毛一起刚到现场,就被吴金贵喊水对组的人捡石头砸,我们也捡石头反击。吴王初对我们开了一枪,打中吴朝阳(伤严重),接着吴某某又对我们开了一枪,打中我的大腿、吴珍光的后背和屁股、吴三毛的左脚。

3、邓光纯证实:2014年9月11日7时许,我、吴玉招、吴国勤召集群众在寨子边开白茶种植动员会,结束时有群众说每年在忙麻鱼塘养鱼都没得吃,今天就开塘要鱼,我和吴玉招说这个塘有纠纷没处理好,开塘捉鱼肯定和甲了组的群众发生冲突,先电话跟支书讲,但支书吴祖克正在开会叫我们先等一下,但全寨子约四五十人拿锄头、铁锹等工具朝鱼塘走去,我和吴玉招没能拦住。约1个小时,甲了组2个群众骑摩托车到塘边,我们寨子几个人想上去打,他们跑回坡上。约20分钟,又有甲了组七八个群众来到现场喊打,双方拿石头扔对方,我听到打火药枪2声,看见甲了一个人大腿部位裤子上有血。后派出所和镇政府到现场劝散群众,并叫各个组长和村民代表去调解。晚上开会回来,听说甲了组有几个人被吴王初和吴某某用火药枪打伤,我和吴玉招、吴国勤去他们两个人的家里动员他们到公安机关自首,但他们家人也不知道他们在哪里。

4、吴玉招证实:2014年9月11日7时许,我们三个组长召集群众在寨子边开白茶种植动员会,会议开了10多分钟,有人说开塘要鱼,多数人都同意。散会后群众各自回家要锄头、铁锹、钢钎等工具去鱼塘开塘放水,我打电话要支书吴祖克和镇领导来制止。甲了组2个群众到现场,被我们寨子的人捡石头砸而离开,后带了甲了组七八个人来到现场,双方互相捡石头砸对方,先后听到2声枪响,看见吴想先和吴长各抱1支火药枪逃离现场。第1枪应该是吴想先开的,第2 枪是吴长开的。

5、吴国勤证实:2014年9月11日7时许,我们水对三个组长召集群众在吴政勤门口商量白茶种植动员会,在商量的过程中,有人说去“忙麻”开塘要鱼,大家都同意,散会后三个组的群众一起去开塘放水。甲了组1个叫“八斤”的人和2个人先来看,之后来了10多个人到现场捡石头砸朝我们扔,双方发生冲突,后来不知道是谁开枪。

6、吴春仗证实:2014年9月11日9时许,组长邓光纯喊大家去把麻塘开塘要鱼,我和儿子吴长也跟随寨子30多人一起去开塘放水,不久我就回家。下午听寨子人说甲了组的人来了用石头砸我们寨子的人,吴长开枪将他们打伤。枪是吴长于2年前买的。

7、吴春杰证实:2014年9月11日水对组与甲了组因鱼塘发生打斗,吴某某、吴王初因紧张,怕伤到自己,用火药枪朝对方开枪,二人将枪放在吴王初家“的狼”果林棚子后逃跑。我经劝说并带他俩来投案自首。

8、吴春念证实:今天早上接到吴春杰电话后,下午带公安民警到水各村水对组“打狼”坡吴王初地里木棚旁边取吴某某和吴王初用杂草遮盖的2支火药枪,其中1支长约1.5米,木柄枪托;1支长约1米,无枪托,锈迹比较严重。

9、吴务证实:2014年9月11日10时许,吴岩进来寨子说吴天高、吴珍光在“灯懂”鱼塘被水对组的人打伤了,于是我和吴永校、吴三毛、吴朝阳、吴天亮、吴学、“老二” 7人刚到现场,就被吴王初、吴某某用火药枪朝我们开枪,其他人用石头砸,其中:吴朝阳被枪打中胸部、手和脚;吴珍光被打中屁股和脚;吴三毛被打中脚;我小腿被铁砂擦伤皮;吴天高右手腕被石头砸伤。

10、吴云钱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接到吴春杰电话后,开车到廷牌街上陪吴春杰送吴某某和吴王初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11、吴永孝、吴天亮、吴仁专、吴玉福、吴云贵、吴仁龙等6人证实:2014年9月11日甲了组和水对组为“麻忙”鱼塘权属发生纠纷、斗殴,吴长用火药枪开第一枪,吴小先用火药枪开第二枪,打伤甲了组的人。

12、吴朝阳证实:2014年9月11日9时许,吴天高打电话给吴小二说他在“忙麻”鱼塘被水对的人打,吴小二和我、吴永校、吴天亮、吴三毛、吴永务赶到现场说:为什么砸伤我们的人。水对组的人捡石头砸我们,我们也捡石头反击,吴长拿火药枪朝我开了1枪,接着吴小先也用火药枪对我们开了1枪,打中吴三毛、吴珍光和吴小二,后派出所赶到。

四、被害人陈述:

1、吴珍光陈述:2014年9月11日11时许,我和吴天高看见水对组约70人拿枪、铁锹、木棍去“地东”鱼塘,我俩跟着到鱼塘边,被他们用石头砸,来不及要摩托车,跑到半坡。吴天高打电话给寨子人,约半小时,吴小二、吴天亮、吴朝阳及其父亲、吴帮春、吴务赶到现场,水对组的人向我们扔石头,吴长举起火药枪朝我们开1枪,吴朝阳被打中肚子和大腿内侧流血;接着吴小先又朝我们开1枪,打中我的右边臀部、吴帮春的左脚膝盖下方及吴小二。

2、吴小二陈述:2014年9月11日9时许,我弟吴天高打电话说他在“戴端”鱼塘被水对的人打,我急忙叫同在木板厂做工的吴朝阳、吴小勤、吴珍光、吴三毛、吴学赶到现场说:谁打我兄弟,有本事出来和我对搞。刚说完,水对组的人就冲上来,吴长拿火药枪对我们开了1枪,打中吴朝阳(伤严重),接着吴小先也用火药枪对我们开了1枪,打中我的左大腿、吴珍光的后背和屁股、吴三毛的左脚,后派出所赶到,我们去医院治疗。

3、吴帮春陈述:2014年9月11日11时许,吴珍光来寨子说,水对组的人拿锄头、铲子去地东鱼塘开我们的鱼,于是我和吴朝阳、吴珍光、吴务等7人到现场,看见水对组已有30多人在那里放鱼塘的水,吴天高停放在那里的摩托车大灯被砸破,水对组的人捡石头砸我们,我们也捡石头反击,吴长举起火药枪朝吴朝阳打了1枪,接着吴某某又开了1枪,打中我、吴珍光和吴小二。

五、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9月11日6时许,我和吴王初相邀,各自扛一支火药枪出去打鸟,走到水各三岔路口时,遇到我们水对寨子三四十人手拿钢钎、锄头、八棒槌等工具,我和吴王初跟随一起去“忙麻”鱼塘开水要鱼,后吴珍光和吴小化最小的兄弟下到鱼塘里,我们捡石头砸,他俩跑回叫甲了组的人来,其中,吴老学的兄弟拿一把约1米长的铡刀、吴朝阳和一男子各拿一根1米多长的木棒,冲向我们喊打,我们用石头反击。正在双方互相砸石头的过程中,吴王初开枪打中吴朝阳,吴朝阳双手捂住肚子蹲在地上。我怕我们的人被石头砸中,就用手上的火药枪朝吴三毛的小腿打了一枪,致他的小腿部流血,还有一个人的臀部也中枪,其他人是否中枪我不知道。派出所来了,我和吴王初跑到他家桔子地的棚子躲,并将枪用草遮盖藏在棚子外面的角落,坐车快到独山县城的路上下车,在田野上睡觉。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叔到廷牌街上接我和吴王初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我的火药枪约1米长,木柄结构,是爷爷遗留下来的。

六、提取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和吴王初的供述,在吴想念的带领下到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组“打狼”吴王初家包谷地木棚草丛提取2支火药枪。长1.415米的火药枪是吴王初的,长0.815米的火药枪是吴某某的。

七、扣押物品清单:

1、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吴王初持有的长141.5公分钢管木柄结构火药枪1支。

2、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吴某某持有的长81.5公分钢管木柄结构火药枪1支。

八、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下组“巴麻”鱼塘边指认:这里是2014年9月11日我开枪打伤九阡镇水各村甲了组的地方。

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吴王初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巴麻”鱼塘边指认:这里是2014年9月11日我开枪打伤九阡镇水各村甲了组人的地方。

九、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9月23日吴王初从7支不同形状的长火药枪中指出6号枪支说:这支枪是我于2014年9月11日击伤吴朝阳所使用的火药枪。

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从6支不同形状的火药枪中指出3号枪支说:这支枪就是我于2014年9月11日11时许,在九阡镇水各村“麻忙”鱼塘处用来向甲了组村民开枪的火药枪。

3、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吴小二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说:该人就是用火药枪击伤吴朝阳的水对组的吴长,即吴王初。

4、2014年9月11日吴永校从A、B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4张中,指出A组1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9月11日用火药枪击伤我们寨子群众的吴长,即吴王初;指出B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9月11日用火药枪击伤我们寨子群众的吴长先,即被告人吴某某。

5、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吴珍光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说:该人就是用火药枪击伤吴朝阳的水对组吴长,即吴王初。

6、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吴小二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说:该人就是用火药枪击伤我的水对组的吴水先,即被告人吴某某。

7、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吴珍光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说:该人就是用火药枪击伤我的水对组的吴想先,即被告人吴某某。

8、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吴帮春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说:该人就是用火药枪击伤吴朝阳的水对组的吴长,即吴王初。

9、2014年9月12日吴玉招从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4张中,指出第一组1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水对下组持枪的吴想先,即被告人吴某某;指出第二组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水对下组持枪的吴长,即吴王初。

10、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吴朝阳从A、B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4张中,指出A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开第一枪打伤我的吴王初;指出B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开第二枪的吴想先,即被告人吴某某。

十、鉴定文书:

1、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四十月二十一日(匀)公(司)鉴(活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珍光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2、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四年十月九日(黔南)公(刑)鉴(痕)字[2014]5227000183号《物证检验报告》:三都县公安局送检的全长为141.9厘米和全长为84.7厘米二支自制火药枪是能够正常击发的枪支。

十一、吴珍光住院病历:被害人吴珍光因枪伤于2014年9月16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014年10月14日痊愈出院。

十二、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生于1977年4月1日。

十三、2014年1月19日《三都县看守所关于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被告人吴某某自入所以来被评为监室“文明个人”3次,多次获得所内表扬,各方面表现突出,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珍光、吴小二、吴帮春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准予撤诉。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予以没收。

三、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珍光、吴小二、吴帮春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左裕祥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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