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修公路民工的皮卡车占道停车不能通行与民工发生争执打架,李某某用菜刀将前来劝架的民工颜某某打伤,导致颜某某后颈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三都县大坪至月桶寨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担任铲车驾驶员。2014年6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等人因要求项目部皮卡车让路之事与管理员吴敏文争吵并围攻殴打吴敏文,原告上前解劝,遭到被告持刀威逼下跪和殴打。原告跑离时被告人李某某用刀砍伤原告后颈部、头部和手背,住院治疗62天,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请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住院医疗费28 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 860元(30元/天×62天);3、护理费9 300元(150元/天×62天);4、残疾赔偿金10 868元(5 434元/年×20年×10%);5、误工费12 200元(100元/天×122天);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2 382元;8、复查和取病历费675元,共计66 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疗证明书、护理人收入证明、装载机驾驶员聘任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永祥为其诉称:1、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属于暴力性犯罪,且无悔罪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严惩,判处实体刑。2、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应当予以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开叉车月工资5 000元,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事实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按请求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李贞平到交梨乡新联村五组韦广学家吃饭后返回家时,李贞平驾驶的面包车在叶桶寨脚的路上被修公路民工的皮卡车占道停车不能通行。李某某等人随即到民工租房处找人移动车子时与民工发生争执打架,李某某用菜刀将前来劝架的民工颜某某打伤,导致颜某某后颈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韦广学的邀请,由李贞平驾驶一辆面的车载李某某到韦广学家吃鱼、喝酒,23时许,韦广学送李某某、李贞平去要车,当时有一辆在修叶桶寨村级公路的皮卡车挡住李贞平车,韦广学、李某某叫驾驶员将皮卡车移开让路时与民工发生争执,民工颜某某被李某某用菜刀砍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李贞平驾驶一辆面的车到韦广学家吃鱼、喝酒,23时许,韦广学送李某某、李贞平到叶桶寨去要车,当时有一辆在修叶桶寨村级公路的皮卡车挡住李贞平的面的车。韦广学、李某某叫驾驶员将皮卡车移开让路时,辱骂和殴打民工吴敏文,吴敏文的妻子刘盛菊上前制止时,被李某某拉扯头发;后韦广学、李贞平参与李某某共同殴打修路的民工吴敏文、刘盛菊、颜某某、刘刚等人,致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某还用菜刀恐吓刘刚,持刀砍伤颜某某的后颈部。公安机关将滞留现场的被告人李某某和李贞平、韦广学抓获。
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17时许接到韦广学的邀请,18时许我和李贞平坐李贞平开的面包车到韦广学家吃鱼、喝酒,我喝了约1斤米酒。约22时许,韦广学送我们去要车子回家,但面包车被一辆皮卡车挡住,我和韦广学去工地民工租房叫他们把车移开,与工地的民工发生口角和殴打。我打了民工胖子,扯了前来劝架的胖子老婆的头发,并用菜刀把其中的一个民工砍伤。
四、被害人颜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23时许,我在三都县叶桶寨项目部租住的木房睡觉时听到屋外有人吵闹,在走廊看见二名男子朝项目部管理员乱吼乱叫,一会儿二人突然从马路冲上来,到一楼厨房处与吴叔争吵。此时又来二名男子,四人攻击吴叔,我和工友上前劝解被打,吴叔爱人上前拉时也被拉扯头发和殴打。由于事态严重,我和工友才强行将四人拉开,但四人借酒精作用,继续吼叫,其中一高一矮跑进厨房分别拿了菜刀,我跑进吴叔房间躲藏,四人将门踢坏,冲进来朝我一顿殴打和拉出房间,高个子用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逼我跪下认错,我向外跑时,被高个子砍伤后颈部、头部和手背。
五、证人证言:
1、韦广学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我邀李某某来吃鱼。晚上20时许一个驾驶员开面包车与李某某到我家吃饭、喝酒。约23时我送他俩到叶桶寨脚,由于外地修路的一辆皮卡车挡路,与李某某到民工住房叫驾驶员来让车,而与民工争吵,有一个民工从房间出来,被李某某打了一拳,又有一个女的出来拉李某某不让打,被李某某一把抓住头发,由于吵闹声大,驾驶员跑上来和李某某追民工从楼上打到楼脚,我在楼脚劝的时候,不知被谁打一板凳,他俩看见后,又追上楼去打,有一个民工躲进房间,李某某踢破门,将他拉出来逼迫下跪道歉。此时,我看见李某某手上捏有一把菜刀朝已跪下的民工砍去,被砍后那个民工爬起来逃跑,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
2、李贞平证实:2014年6月10日17时许,李某某叫我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交梨乡叶桶寨吃鱼、喝酒,23时我们4人离开到车边。发现我的车被一辆皮卡车挡住,主人和李某某找人来移车,我和另一人在车边等。过一会听主人和李某某在前面的木屋与工人吵,我俩过去看见他们发生推拉,上前劝阻拉开。随后屋内的其他人也出来继续争吵,一名工人说有本事再找他,李某某听后和主人上楼去殴打他,结果发生了我们4人与几名工人互相殴打。此时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在门口喊:“要打就来房子外面打”。一听这话,李某某和另一人在房屋楼下找来两把菜刀,一人拿一把,冲上去想砍他,他见后跑回自己的房间躲。主人踢破房门,李某某叫他跪倒在地,一会他进另一个房间,李某某又叫他出来跪下,又一会他再次到另一个房间找来香烟发给李某某抽,他的后劲根被李某某砍了一刀,流血跑出房屋。后有人报警,公安机关就到了。
3、刘刚证实:2014年6月10日23时许,我在叶桶寨租房睡觉听人在门口吵闹,出来看见二个醉酒的人骂工友吴敏文,就劝他们回去。其中矮的打电话叫人,约七八分钟就有五六个骑摩托车来起哄喊打;高的先动手殴打吴敏文,我去劝被矮的用凳子砸我的鼻子。那群人追吴敏文打,还到楼上踢破房门,将躲藏在卧室内的颜某某拉出来用刀逼迫下跪认错,后颜某某去房间要烟给他们抽,又再次被逼跪下,我看情况不妙,跑出门口电话报警。我回到屋内,高的拿刀逼我去找吴敏文,我乘机跑出来再次电话报警。高的捏的刀是我放在楼下厨房的菜刀。
4、吴敏文证实:2014年6月10日23时许,4个人大吵大闹冲进项目部叫我让车,我喊驾驶员去让车了,他们不仅继续骂,还冲上来攻击我,其他工作人员出来制止。一会儿又有几个人骑几辆摩托车来,共约十几个人攻击我们,其中2人提起菜刀见人就砍,陆正沛和颜某某被砍伤。负责人刘刚立即电话报警。
5、刘盛菊证实:2014年6月10日22时许,有人在我们租房门口骂,爱人吴敏文起来说:已经叫驾驶员让车了,有事明天再说。我见当地4个年轻人在门口辱骂,其中二人冲进楼脚用手卡脖子和殴打吴敏文,我去拉时被抓住头发,住在一起的工友来解开他的手,门外的二人就冲进来打我们,先前进来的一人还到楼下捏得两把菜刀来,我和爱人跑去外面躲。派出所民警到后才知道工友颜某某被他们用刀砍伤后颈部。
6、陆正沛证实:2014年6月10日23时许,我在租房内睡觉听到外面争吵,出来看见楼下4个人辱骂和殴打吴叔,我和颜某某上去制止被打,吴叔乘机跑。颜某某跑到楼上吴叔房间躲,他们到屋内找得两把菜刀,其中二人持刀冲上楼踢破门,将颜某某拉出来逼迫跪下认错和辱骂、殴打,并用刀架在脖子上。我跑进刘叔的房间时,脚被砍一刀躺在地上。
六、提取笔录及照片: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砍伤民工颜某某后颈部,后将菜刀丢弃。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修路民工租房(韦学超家)外寻找,在距门口30米远的农田上发现并提取菜刀二把。
七、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6月13日,刘刚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月10日23时许在叶桶寨租房寻衅滋事手持菜刀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
2、2014年6月13日,吴敏文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月10日23时许在叶桶寨租房寻衅滋事手持菜刀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
3、2014年6月13日,颜某某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6月10日23时许在叶桶寨租房殴打项目部员工,手持菜刀砍伤我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
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匀)公(司)鉴(活检)字[2014]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颜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九、前科材料:
1、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01)丹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贵州省凯里监狱二○○八年二月四日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减刑三次,减刑四年五个月,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二○○八年二月四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砍伤被害人的行为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赔偿,认罪、承认赔偿的态度较好。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各项损失六万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小写:66 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左裕祥
审判员 谢仁光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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