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4年11月24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厦蓉高速公路排洞隧道内盗窃得59个铜质消防喷头,后被高速公路交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59个铜质消防喷头价格为7 375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厦蓉高速公路排洞隧道内行走,发现隧道内墙上的泡沫消防设施喷头是铜质的,于是动念盗窃去卖要钱。在隧道内无人时,被告人徐某某用手将隧道内两边泡沫消防设施的喷头扭下来,一共盗窃得59个铜质消防喷头。后被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徐某某被高速公路交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59个铜质消防喷头价格为7 3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11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厦蓉高速排洞隧道盗窃隧道内的泡沫消防喷头59个,该喷头市场价值为每个150元,总价值为8 850元。三都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羊甲中队接警后到厦蓉高速排洞隧道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盘查,从其手中的编织袋内查获59个隧道内的消防设施喷头,经询问,其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4日凌晨5时许,我走到排洞隧道,发现隧道内的消防设施喷头是铜质的,觉得应该值钱,于是就把隧道内两边的消防箱打开,共将59个铜质喷头扭下来装在编织袋里,准备第二天拿去卖要钱。出隧道后撬开值班的房子,将里面的啤酒、鸡蛋、盐、辣椒等物品拿到隧道口吃,刚吃两个鸡蛋就被隧道的值班人员抓获。
四、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上午桥隧站接到看守排洞隧道工人电话称有一男子在隧道窜,形迹可疑,即联系羊甲中队出警将其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口袋内查获高速隧道内铜质消防器材喷头。经清查排洞隧道被盗消防器材喷头69个,每个价值150元。
五、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现场位于厦蓉高速公路排洞隧道进行辨认:2014年11月24日凌晨5时许,我在这里盗窃得铜质消防设施喷头59个。
六、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014年11月25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铜质消防喷头59个,于2015年1月5日发还给都匀市营运中心工作员赵某某。
七、被盗物品照片及报价: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隧道铜质泡沫消防喷枪照片,每支价格125元。
八、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三价认字(2014)66号《关于对被盗泡沫消防喷头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高速路泡沫消防喷头59个,价格为7 375元。
九、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1991年7月11日生。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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