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崇勇,系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监护人张仁先(系被告人钟某某之妻),女。
辩护人王兴才,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勇、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张仁先、辩护人王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外出劳动(割草)时,经过被害人周某某在普安镇双江村二组(地名对门河)看守果园的住处附近时,出现被害人周某某殴打其妻子张仁先的幻觉,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木柄镰刀将周某某杀伤,导致周某某左侧腰部、左侧胸部及后颈部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1、被害人周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2、被告人钟某某患有酒精所致幻觉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3、被告人钟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具有酒精所致幻觉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16时许,原告人在普安镇双江村二组寨子对门坡自家桔子林护棚前劈柴,被告人钟某某抬草从旁边小路经过时,突然摔下担子,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原告人,接着又拿起随身携带的镰刀砍向原告人,最后又抢走原告人用于劈柴的斧头劈砍原告人,造成原告人颈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同日被家人送到三都县鹏城医院进行急救,2013年10月11日转到黔南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24日出院回家疗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人周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1、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2、判令被告人钟某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 024.08元;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人周某某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请求赔偿的权利,变更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27 468.08元、误工费(40天×90元/天)3 600元、交通费1 133元、护理费(2人)7 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人儿子为回家处理被害人被打之事的往返车费486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40 583.08元。
委托代理人韦崇勇称,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监护人应当进行赔偿。在提起刑事诉讼后,原告对赔偿数额进行了调整,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仅请求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等各项损失40 583.08元。以后可能还需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虽然被告人家有困难,但也应依法处理。
被告人钟某某及其监护人张仁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兴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告人钟某某是精神病患者,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产生了被害人殴打其妻子的幻觉不能控制自己,在无意识的情况下,打伤了被害人周某某。事后,被告人家属在家庭很困难的情况下,积极想办法筹集3 000元给被害人周某某进行赔偿,同时也对被害人进行看望和慰问,被告人的行为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是有区别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免予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外出劳动(割草)时,经过被害人周某某在普安镇双江村二组(地名对门河)看守果园的住处附近时,出现被害人周某某殴打其妻子张仁先的幻觉,被告人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木柄镰刀将周某某杀伤,导致周某某左侧腰部、左侧胸部及后颈部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1、被害人周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2、被告人钟某某患有酒精所致幻觉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3、被告人钟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和10月3日两次共支付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3 000元给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7日16时41分,潘再川电话报警称,普安镇双江村二组钟某某杀伤本组村民周某某,要求出警。
二、立案决定书,证实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对三都县普安镇双江村二组钟某某伤害本组村民周某某案进行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9月27日16时许,原告人在普安镇双江村二组寨子对门坡自家桔子林护棚前劈柴,被告人钟某某抬草从旁边小路经过时,突然摔下担子,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原告人,接着又拿起随身携带的镰刀砍向原告人,最后又抢走原告人用于劈柴的斧头劈砍原告人,造成原告人颈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同日被家人送到三都县鹏城医院进行急救,2013年10月11日转到黔南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24日出院回家疗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人周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 40 583.08元。
四、证人证言:
1、张仁先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我叫钟某某和我一起去我家责任田采摘辣椒,钟某某不愿去,而且还想打我,我就自己去,他一个人在家睡觉,我从田坝摘得辣椒回到家时,钟某某还在家睡觉。四点过钟的时候,我又去另外一块田扯香料(葱),准备到9月28日赶普安场的时候拿去卖,四点三十多分的时候,我扯得香料拿到河边洗时,我家隔壁的吴永英就跑来喊我,并用手指着对门河一个棚子说“钟某某打人了”,我知道我丈夫钟某某打人后才赶忙过河去看,当我走到对门河周某某的棚子边时,看到周某某坐在他棚子的门边地上,头上和右侧背上流着血,我问周某某“大伯,刚才你在做什么,我家钟某某来打你”,周某某说“刚才我在棚子门口劈柴,钟某某无缘无故就来打我了”,说完后,周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周某某的头部和背上流血多了,也就不再问下去了。接着我转身走到周某某棚子的后面,我丈夫钟某某还站在那里,我问钟某某“他(指周某某)一个老人家,你为什么要打他”,钟某某说“他(指周某某)打你(指钟某某妻子张仁先)了,我气多了才打他的”。我说“你不要冤枉人家,刚才我从田坝扯得葱去河边洗,谁又来打我在哪点”。钟某某说周某某打我,纯粹是钟某某脑子有问题,是钟某某自己想象出来的。后来在场的陆小珠等人才要得我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喊医生来抢救周某某,过几分钟后双江村主任潘再川来到现场才打电话向普安派出所报警。
2、陆运连证实:2013年9月27日那天下午,我和我爱人杨世兵在我家田埂上要猪菜时,听到有人在喊救命,声音是从周某某家的桔子田棚子传过来的,我朝着声音传来的方向看过去,看见钟某某双手拿有斧头和镰刀在挥舞,还听见钟某某在和周某某在吵架,然后我爱人杨世兵就跑过去,我爱人到那里后,大约5分钟我和钟某某的爱人张仁先等人都到那里了。我看见钟某某骑在周某某的背上,周某某的脸贴在地上,钟某某左手拿镰刀,右手拿斧头,周某某的后脑勺和后背上有伤口,一直还在流血,我到现场后用钟某某老婆张仁先的手机打120急救电话,请他们快来救人。
3、吴育琼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4点20分左右,我和寨上杨世兵、陆运连夫妇在地名叫河埂我家的田扯菜秧,突然听到一声从高处往下跳的响声,我调脸往河对岸看过去,看见距我们约50米的河对岸周某某在守桔子地的工棚那里,看见钟某某手里拿一把割草用的镰刀往周某某乱砍。周某某反手跟钟某某抢刀,听到桔子树被折断声音后,就看见周某某倒下田,到底谁压谁看不清楚,接着杨世兵就过河去,我和陆运连在这边看,陆运连就打电话给钟某某的侄子钟五三,接着我俩就过河去对岸现场,当我俩到后,钟某某的爱人张仁先也来到。钟某某的爱人说“钟老山你杀他做哪样”,钟某某说“他来打你我才杀他”。当时钟某某手里拿着镰刀往上举,过三分钟左右,我就看见钟某某抬草随河下去过河回家,过10分钟左右钟某某的爱人去叫钟某某来背周某某过河去医治,钟某某不愿来,又过20分钟左右再次看见钟某某回到现场,然后你们派出所就来到。除此外,去年(2012年)听寨上的人讲钟某某精神有问题,但我没有看到。
4、杨世兵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我和我爱人陆运连,还有寨上的一个叔娘一起到河埂田要猪菜,突然听见有人喊救命,声音是从周某某家的桔子田传来的,我听到喊救命后,我朝声音传来的方向看去,看见我们村的村民钟某某双手持有斧头和镰刀在乱甩,听到周某某和钟某某在吵架,然后又听到周某某喊救命,听到声音后,我就往他们那边跑过去,我到后,看见钟某某骑在周某某的身上,周某某倒在桔子田上,钟某某左手持镰刀,右手持斧头。我在情急之下,在桔子田的边上捡起一根木棒,用木棒朝钟某某的后背捅了一下,钟某某就从周某某身上起来了,我用右手从钟某某的右手上抢了一把斧头,我当时还去抢钟某某左手上的镰刀,他没有拿给我,并对我说“不要抢我的镰刀,我的镰刀是拿来割草用的”,然后他就抬草回家了。周某某倒在桔子田上,当时看见周某某的后脑勺和后背上有伤口还在流血。
5、潘云英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我在河边洗地萝卜,本组村民杨世兵和他妻子陆运连在我旁边的一块地里撒菜种,到下午四点半钟的时候,我听到周某某在对门河他的果园那里喊救命,我抬头看过去,看到钟某某把周某某摁倒在果园门口的地上,手上拿着一把镰刀在杀周某某。钟某某这个人经常半夜三更无缘无故的发疯吼叫,闹满的,吼得我们双江村一、二组的人都睡不成觉,我怀疑他有精神病。
6、潘再川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四点三十几分的时候,我正在我家责任田里做活路,有一位村民跑来喊我说“潘主任,你快点过去看一回,钟某某杀人了”,我问在哪里出的事情,那个村民说,在周某某的果园那点。我立即跑到对门河周某某的果园那里,看到周某某倒躺在他看守果园的棚子门口的地上,当时头部还在流血,钟某某蹲在旁边。我问周某某是怎么出事的,周某某边呻吟边说“刚才我在我的门口劈柴,钟某某无缘无故的来打我,他把我摁倒在地上就拿镰刀来杀我,现在我疼多了”。我又问钟某某“你为哪样杀他(指周某某)”,钟某某回答说“刚才他去我家打我老婆(指张仁先)”,当时钟某某的妻子张仁先也在现场,我问张仁先“有没有这回事(指周某某打张仁先)”,张仁先说,根本没有这回事,刚才我一个人在田坝做活路,钟某某讲他去割草,我从田坝回到家没得几分钟就听有人讲钟某某杀人了,我就从我家过河来到周某某的果园这点了。我了解到这些情况后,就对张仁先说“不管怎么样,你们先打120的电话联系救护车来送周某某去抢救,我通知派出所的民警来处理”,然后,我就在16时41分用我的电话向普安派出所报警。
五、被告人钟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9月27日下午四点过钟,我从家过河上坡去割草喂牛,我听到周某某带他儿子和儿媳上门到我家打我妻子张仁先,听他们打张仁先的声音闹多了,割得两、三把草就转回来,看到周某某正在他棚子门口劈柴,我觉得周某某甩斧头过来要打着我,我就走到周某某的棚子门口去打他。我去打周某某时,他手上还拿着他劈柴用的斧头,我俩在扭打过程中,我去抢他手上的斧头,他不给我,我就用力拍他手上的斧头把以后,他手上的斧头倒往后面把他的后颈和背上砍伤。后来双江村一组的杨岩(小名)看见我打周某某才跑过河来制止,然后我才停下来不打周某某的,然后,我就拿着我自己带去割草的镰刀过河回家了。我到家后拿镰刀去楼上放,我妻子张仁先说“你打周某某成这样了,还不赶紧过河去背他回来送去医院”,这样我又才重新过河去到周某某的棚子那里,我到那里后,我们双江村的潘再川主任来到现场,就说,先打电话喊120急救车来,用担架抬人(指周某某)过河去比较安全,这样,我就留在周某某的棚子一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地理位置和方位图及被害人受伤部位、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七、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9月27日三都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对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旧木柄镰刀(旧镰刀,木制刀柄,刀柄长40cm,刀刃长24cm)一把予以扣押。
八、被害人周某某住出院记录:
1、2013年9月27日被害人周某某到三都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入院诊断:⑴左侧开放性气胸;⑵左肺裂伤;⑶左侧肋骨骨折;⑷颈后软组织裂伤。
2、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周某某在三都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⑵左肺裂伤;⑶左第8后肋开放性骨折;⑷颈后软组织裂伤。
3、2013年10月11日13时到黔南州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⑴左侧胸部刀刺伤;⑵左肋骨骨折;⑶左腰部软组织擦伤。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⑴注意休息,避免受凉;⑵出院后定期复查胸片;⑶不适随诊。
九、鉴定文书:
1、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匀)公(司)鉴(活检)字[2013]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周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
2、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医院司法鉴定所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56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⑴、医学诊断:酒精所致精神障碍:①酒精所致幻觉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处于部分缓解期);②酒精依赖综合征。
⑵、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钟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十、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罪时,已满55周岁,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钟某某属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共支付被害人周某某3 000元住院治疗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钟某某赔偿各项损失40 583.08元(含被告人亲属已付的3 0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部分主张举不出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完全支持;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出的证据和实际造成的损失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由被告人钟某某及其监护人张仁先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住院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 010.08元(含已付3 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钟某某持有的涉案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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