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国有拉揽林场板甲工区176、178号等小班内盗伐杉树、马尾松树等。盗伐林木折合总材积5.62立方米,共计损失3526.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我偷砍了树子,违法犯罪了,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以建房用材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在国有拉揽林场板甲工区176、178、179和181号小班内盗伐杉树10株、马尾松树15株及已经被剥皮未伐倒的马尾松树9株。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量8.34立方米,折合总材积5.62立方米,共计造成经济损失3526.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照片、证人证言、伐桩材积统计、林木蓄积测算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锡渊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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