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某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绍然,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龙、被告人陆某亮及其辩护人王兴才、被告人岑某训及其辩护人韦绍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有时共同有时单独又有时与他人到三都县、都匀市、贵阳市等地盗窃香烟、楠木、现金、电视机、手机。其中:被告人陆某龙参与和单独盗窃12次,盗窃金额69 211元和6部手机;被告人陆某亮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39 959元和6部手机;被告人岑某训参与盗窃10次,盗窃金额58 959元和6部手机。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岑某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陆某龙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陆某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岑某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陆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亮辩称,没有参与到普安镇和丰乐镇盗窃,只参与盗窃5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兴才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陆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岑某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韦绍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岑某训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和岑某训驾驶贵JB6323面包车到丰乐镇街上,由岑某训守车,陆某龙和陆某亮到王会林家将后门敲开,从王会林家一楼房内储存库里盗走福贵、软遵、硬遵、喜贵、玉溪、蓝黄等两箱香烟,共计120余条,香烟价值13 000元。

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和岑某训驾驶贵JB6323面包车到三合镇麻光公交车站附近韦可文家,由岑某训守车,陆某龙和陆某亮先后潜入被害人韦可文家一楼将22块楠木盗走。经鉴定,楠木价值为15 000元。

3、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龙到三都县丰乐镇巴林村二组,潜入被害人韦君孝家,将一台白色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及86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6 603元,损失共计7 463元。

4、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龙到三都县丰乐镇马场村五组,潜入被害人苏国忠家,将一台黑色富可视牌50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电视机价值为2 789元。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和岑某训驾驶贵JB6323面包车到三都县普安镇移民新村,潜入被害人张立勇家盗窃得120余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

6、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和岑某训驾驶贵JB6323面包车到三都县普安镇移民新村,潜入被害人张立清家盗窃得60余元现金及一部蓝色电信手机。

7、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和岑某训驾驶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大坪镇东冲街上,潜入被害人赵方鹏出租屋,盗窃得一台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及2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 750元,盗窃金额共计2 950元。

8、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和岑某训驾驶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大坪镇东冲街上,潜入被害人李超的“大宝油漆店”,盗窃得300余元现金和30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 000元,损失共计4 300元。

9、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和岑某训驾驶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大坪镇东冲街上,潜入被害人王登秀家,盗窃得136元现金及2部手机。

10、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和岑某训驾驶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甘塘镇帮水村十组,潜入被害人张永兵家,盗窃得福贵、软遵、硬遵等香烟共41包和一部OPPO直板手机(已追回)及99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 858元,损失共计4 200元。

11、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和岑某训驾驶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甘塘镇帮水村六组,潜入被害人杨多奎家,盗窃得193元现金及2部手机。

1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龙、岑某训和潘永华(另案处理)、韦朝芳(另案处理)驾驶JB6323面包车到贵阳市石板镇政山村一家家具厂偷得块楠木,运到三都卖得19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龙参与和单独盗窃12起,盗窃金额69 211元;被告人陆某亮参与盗窃9起,盗窃金额39 959元;被告人岑某训参与盗窃10起,盗窃金额58 959元。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使用陆义和(陆某龙父亲)所有的五菱牌贵JB6323银灰色面包车盗窃作案9起;被告人陆某龙、岑某训和潘永华、韦朝芳使用陆义和(陆某龙父亲)所有的五菱牌贵JB6323银灰色面包车盗窃作案1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会林、韦君孝、苏国忠、赵方鹏、李超、刘运坤等因家中被盗报案及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和岑某训的盗窃行为,而分别立案侦查。

二、被害人陈述:

1、苏国忠陈述:2014年5月31日早上,发现我家新房窗子钢筋被撬,一台黑色50寸液晶电视机及1张床单被盗,而来公安机关反映。电视机2013年12月27日购买价是2 999元。

2、王会林陈述:2014年6月18日6时30分,我发现一楼的2道门被打开,屋内储存库的2箱香烟被盗。被盗香烟约130条,损失14 000元。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3、韦君孝陈述:2014年1月26日8时许,发现放在老婆枕头下的22 500元和裤包的860元,共计23 410元,以及一台42寸创维牌彩电被盗。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4、韦可文陈述:2014年5月20日,我家铝合金窗被撬断,狼狗被毒死,存放在屋内的22块楠木被盗,价值60 000余元。而到公安机关反映。

5、赵方鹏陈述: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凌晨我家一楼小卖部窗子钢筋被撬,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2012年4月购买价是4 860元。而到公安机关反映。

6、王登秀陈述:2014年5月底6月初,我家被盗2部手机和136元钱。2部手机的购买价分别是398元和199元。

7、李超陈述:2014年6月11日凌晨,我家楼下的“大宝油漆店”被盗。被盗现金300至400元;被盗香烟37条,价值4 460元。

8、张永兵陈述: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家被撬门入室盗窃现金990元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

9、杨多奎陈述: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发现被盗193元和2部手机。

10、张立清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被盗60元钱和1部电信手机。

11、张立勇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被盗120多元钱和1部诺基亚手机。

三、证人证言:

1、陆英雄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以批发价跟陆某龙买得磨砂、蓝黄等香烟10多条,价1 000元左右。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以批发价跟陆某龙买得30多条香烟,价5800元。

2、郑瑞芳证实:2014年1月26日8时许,我起床时发现放在枕头下的22 500元和裤包的860元,共计23 410元,以及一台42寸创维牌彩电被盗。而到公安机关报案。

3、刘运坤证实:2014年5月30日,发现家里被盗2部手机和136元钱,就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陆某龙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4年5月份的一天,岑某训开我父亲的贵JB6323五菱面包车和我、韦朝芳、潘永华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到贵阳一个工厂,偷得六七块楠木。拉回三都由岑某训处理,我共分得5 200多元。(2)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到丰乐镇公路边一户人家,用剪刀撬开防盗窗,入室盗窃得一台电机和890元钱。(3)约四五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凌晨,我到丰乐镇马场寨子的一家,撬窗入室盗窃得一台电视机。(4)2014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我和岑某训、陆某亮开我家面包车到丰乐镇街上,入室盗窃得福贵、蓝黄、长征、硬遵、喜贵等2袋香烟,卖得5 800元,陆某亮和岑某训各分得1 800元,我分得2 400元。(5)2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岑某训约我和陆某亮到麻光寨子,我与陆某亮撬窗入室盗窃得楠木21块,拉到行偿的路边藏,后卖得33 000元,岑某训和陆某亮各分得10 000元,余13 000元归我。(6)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岑某训、陆某亮开我家的面包车到都匀市甘塘镇邦水村,岑某训守车,我和陆某亮撬开房门入室盗窃得一部OPPO手机、现金和香烟,我分得手机和30多元钱。(7)还有一次也是在都匀市甘塘镇邦水村,我与陆某亮、岑某训在一户人家偷得200多元。(8)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某亮、岑某训驾驶我父亲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大坪街上,岑某训守车,我和陆某亮撬窗入室盗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300多元现金和一袋香烟。(9)10天左右,我和陆某亮、岑某训开我的面包车到都匀市大坪镇营盘村十组,岑某训守车,我和陆某亮入室盗窃得3部老式手机和120元钱。(10)2014年6月11日我和陆某亮、岑某训开我的面包车到都匀市东冲街上一户人家盗窃得120元钱。(11)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某亮、岑某训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到普安镇移民新村,岑某训守车,我和陆某亮入室盗窃得2部手机和100多元钱。(12)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某亮、岑某训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到普安镇移民新村,岑某训守车,我和陆某亮入室盗窃得1部手机和60多元钱。

综上,我自己一个人到丰乐街上偷2次;和岑某训、陆某亮到丰乐街上偷1次,到都匀偷5次,到麻光偷1次,到普安偷2次;和岑某训、韦朝芳、潘永华到贵阳石板镇偷1次,共计12次。我和岑某训、陆某亮共同盗窃过程中,岑某训负责开车、守车,我和陆某亮撬开门窗入室实施盗窃。

2、被告人陆某亮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陆某龙、岑某训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到三合镇麻光村,岑某训负责开车,我和陆某龙入户盗窃得十六七块楠木,后卖得3万多元,我分得1万元。(2)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和陆某龙、岑某训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大坪镇,岑某训负责开车,我和陆某龙入户盗窃得2部手机和500多元钱。(3)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和陆某龙、岑某训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大坪镇,岑某训负责开车,我和陆某龙入户盗窃得2部手机和800多元钱。(4)2014年7月15日22时许,我和陆某龙、岑某训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大坪镇,岑某训负责开车,我和陆某龙入户盗窃得800多元钱。(5)2014年6月20日左右,我和陆某龙、岑某训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甘塘镇,岑某训负责开车,我和陆某龙入户盗窃得1部直板智能手机、10多包香烟和60元钱。(6)2014年6月初,我和陆某龙、岑某训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大坪镇,岑某训负责开车,我和陆某龙撬窗入室盗窃得1台笔记本电脑、300多元钱、十七八条香烟和1 个腰包。(7)2014年6月底7月初,我和陆某龙、岑某训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到都匀市甘塘镇,岑某训负责开车,我和陆某龙入户盗窃得1部手机和193元钱。(8)2014年6月初,我和陆某龙、岑某训窜到都匀市大坪镇往王司路边,岑某训负责开车守车,我和陆某龙入户盗窃得2部手机和100多元钱。

3、被告人岑某训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某龙、潘永华、韦朝芳及其“亲家”5人,开陆某龙的面包车到贵阳市石板镇政山村一家具厂,我守车,他们进去偷得6块楠木,拉回三都卖得19 000元,每人分得3 300元。(2)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开陆某龙的面包车到三合镇麻光村,我守车,陆某龙、陆某亮去偷得22块楠木装车拉到行偿,后卖得32 000元,每人分得8 500元。(3)2014年7月12日晚上,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开车到都匀市,我守车,陆某龙、陆某亮去偷得香烟、红牛和王老吉,我分得510元。(4)2014年7月14日晚上,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开陆某龙的面包车到都匀市马寨,我守车,陆某龙、陆某亮去偷得钱,我分得500元。(5)2014年7月15日晚上,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开陆某龙的面包车到都匀市,我守车,陆某龙、陆某亮去偷得东西,返回到三都县时被公安抓。(6)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开陆某龙的面包车到丰乐镇,我守车,陆某龙、陆某亮去偷得300多元钱,我分得100元。(7)10多天后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开陆某龙的面包车到丰乐镇,我守车,陆某龙、陆某亮去偷得3袋香烟,拉到行偿卖得5 000多元,我分得1 800元。(8)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开陆某龙的面包车到都匀市甘塘镇,我守车,陆某龙、陆某亮去偷得2 000多元钱,我分得700元。(9)隔了一晚后,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开陆某龙的面包车到都匀市甘塘镇,我守车,陆某龙、陆某亮去偷得200多元钱,我分得50元。(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开陆某龙的面包车到普安镇,我守车,陆某龙、陆某亮去偷得2部手机和一些钱。(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开陆某龙的面包车到普安镇,我守车,陆某龙、陆某亮去偷得1部电信手机。

综上,我和陆某龙、陆某亮去丰乐偷2次,去麻光偷1次,去贵阳市石板镇偷1次,去都匀偷5次,去普安偷2次,共11次。

五、抓获经过:2014年7月15日晚,三都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陆某龙伙同陆某亮、岑某训驾驶贵JB6323面包车窜至都匀市盗窃,而设卡抓捕,2014年7月16日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抓获归案。

六、搜查笔录:2014年7月16日三都县公安局依照三县公(刑)搜字[2014]25号《搜查证》对居住在三合镇行偿村六组被告人陆某龙住宅进行搜查发现:(1)一台黑色infocus(富可视)牌50寸液晶电视、(2)87支白黄色麻醉针头、(3)1把跳刀、(4)1个黑色弩弓、(5)1小包弹簧、(6)1部白色OPPO直板手机、(7)1部黑色中兴直板手机、(8)1部黑色直板手机、(9)1台白色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10)1台黑色康佳牌42寸液晶电视机、(11)1台验钞机、(12)2个皮包、(13)2个皮夹、(14)1台NIKON牌照相机、(15),1 部KINGSRN手机、(16)1部CTYON手机、(17)1台黑色MP5影碟机、(18)5把钥匙、(19)1颗95-11子弹、(20)1支长火药枪、(21)1支短火药枪、(22)一个火药袋。

上述物品,除火药枪及火药袋外,被告人陆某龙承认均系其盗窃所得,且已记录于2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2014年9月2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张立愿持有的1 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于2014年10月15日发还给被害人赵方鹏。

2、三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将1部白色OPPO直板智能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永兵。

3、三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将1台42寸白色彩色液晶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韦君孝。

4、三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将1台黑色infocus(富可视)牌50寸液晶电视发还给被害人苏国忠。

5、三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扣押被告人陆某龙持有的五菱牌贵JB6323银灰色面包车一辆。

八、现场辨认笔录:

1、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丰乐镇交同村新街王会林家指认: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岑某训负责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亮撬门入室偷得53条烟。

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丰乐镇巴林村二组韦君孝家指认: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翻墙入室偷得1台白色液晶电视机和890元。

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丰乐镇马场村一组苏国忠家指认: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撬窗入室偷得1台黑色液晶电视机。

4、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麻光村新街韦可文家指认: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岑某训负责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亮撬窗入室偷得23块楠木。

5、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岑某训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中学前面铁桥旁边指认:2014年6月中旬,我负责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陆某龙和陆某亮去偷得2部手机。

6、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移民新村张立勇家指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岑某训负责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亮翻墙入室偷得120多元和1部手机。

7、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岑某训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镇中学前面铁桥旁边指认:2014年6月中旬,我负责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陆某龙和陆某亮去偷得1部电信手机。

8、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移民新村张立清家指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岑某训负责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亮翻墙入室偷得60多元和1部电信手机。

9、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亮到现场位于都匀市甘塘镇邦水村六组16号杨多奎家指认: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岑某训负责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龙翻墙入室偷得193元和2部手机。

10、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都匀市甘塘镇邦水村六组16号杨多奎家指认: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岑某训负责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亮翻墙入室偷得193元和2部手机。

1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亮到现场位于都匀市甘塘镇邦水村十组23号张永兵家指认: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岑某训负责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龙翻墙入室偷得100多元、10多包香烟和1部OPPO手机。

12、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都匀市甘塘镇邦水村十组23号张永兵家指认: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岑某训负责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亮翻墙入室偷得50多元、12包香烟和1部OPPO手机。

13、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都匀市大坪镇东冲街上李超家指认: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岑某训负责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亮撬窗入室偷得200多元和十七、八包香烟。

14、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亮到现场位于都匀市大坪镇东冲街上李超家指认: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岑某训负责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龙撬窗入室偷得200多元和十七、八包香烟。

15、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亮到现场位于都匀市大坪镇营盘村十组21号刘运坤家指认: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岑某训负责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龙翻墙入室偷得130多元和2部手机。

16、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都匀市大坪镇营盘村十组21号刘运坤家指认: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岑某训负责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亮翻墙入室偷得130多元和2部手机。

17、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龙到现场位于都匀市大坪镇东冲街上赵方鹏家指认: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岑某训负责开我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亮撬窗入室偷得200多元和1台笔记本电脑。

18、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陆某亮到现场位于都匀市大坪镇东冲街上赵方鹏家指认: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岑某训负责开陆某龙的贵JB6323面包车等候,我和陆某龙撬窗入室偷得200多元和1台笔记本电脑。

九、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8月26日陆英雄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6月18日和陆某龙卖烟给我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岑某训。

2、2014年8月26日陆英雄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6月18日卖烟给我的本案被告人陆某龙。

3、2014年8月26日陆英雄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跟陆某龙卖烟给我的“老亮”,即本案被告人陆某亮。

4、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岑某训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跟陆某龙购买盗窃得来香烟的陆英雄。

5、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陆某龙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与我购买盗窃得来的香烟的“区”,即陆英雄。

十、照片说明:

1、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照片。

2、公安机关在陆某龙家搜查发现赃物的照片和被盗电视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的照片。

十一、电视机发票:2013年10月21日购买创维牌42寸电视机价格6 890元;2013年12月27日购买富可视电视机价格2 999元。

十二、价格鉴定意见书:

1、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22日三价认字(2014)42号《关于对创维牌液晶电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创维牌42E780U型液晶电视机1台价格为6 603元。

2、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22日三价认字(2014)43号《关于对富可视牌液晶电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富可视牌IC-501P800型液晶电视机1台价格为2 789元。

3、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10日三价认字(2014)50号《关于对三星牌NP-RV411型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三星牌NP-RV41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格为2 750元。

4、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4日三价认字(2014)49号《关于对OPPO牌819T型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OPPO牌819T型手机1台价格为1 858元。

5、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林业局2014年8月22日《木材树种鉴定及价格评估书》:被盗木材方垛为紫楠,价格为15 000元。

十三、户籍证明:

1、被告人陆某龙于1989年10月1日生。

2、被告人陆某亮于1985年8月1日生。

3、被告人岑某训生于1992年10月5日。

十四、情况说明:

1、三都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陆某龙、岑某训等人涉嫌到贵阳市石板镇盗窃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陆某龙、岑某训供述,在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伙同韦朝芳、杨胜国、潘永华到贵阳市石板镇一家木材加工厂盗窃得6块楠木。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陆某龙、岑某训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但该厂负责否认人被盗6块楠木的情况,贵阳市石板派出所经调查亦无此案。

2、三都县公安局《关于搜查被告人陆某龙家中发现枪支的情况说明》:在被告人陆某龙家中搜查得的长、短火药枪各一支,均系其祖辈遗留物,且都不能正常击发,而未对枪支进行立案侦查。

十五、贵州省烟草专卖局2012年3月23日黔烟计[2012]11号《关于印发卷烟统一批发价格目录的通知》:贵州省在销卷烟统一批发价格情况。

十六、三都县公安局2014年11月5日《关于对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作案使用车辆予以没收的建议》: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使用陆义和(陆某龙父亲)所有的五菱牌贵JB6323银灰色面包车盗窃作案9起,已依法扣押,建议予以没收。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陆某龙、岑某训伙同他人到贵阳市盗窃楠木的事实,被害人虽不承认被盗,但被告人陆某龙、岑某训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这一起盗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陆某亮参与盗窃9起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岑某训供述参与盗窃共11次的问题,因其中供述的第六次盗窃,仅有岑某训本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应认定,因此,只认定其盗窃是10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流窜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岑某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龙、岑某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亮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亮提出只参与盗窃5起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五菱牌贵JB6323银灰色面包车,多次被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用于盗窃运输,是盗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龙、陆某亮、岑某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岑某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五菱牌贵JB6323银灰色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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