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X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潘X红与被害人韦学明在三合镇中纳村矿洞口工棚内因赌资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潘X红坐摩托车到三合镇牛场村巴坪寨路边田埂处对被害人韦学明进行殴打,并用刀具将被害人韦学明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韦学明所受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X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潘X红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潘X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X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红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潘X红已赔偿被害人韦学明10 000元。双方又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60 000元(含已付的10 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协议。被害人韦学明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5年1月5日两次给被告人潘X红出具谅解书,要求依法从轻对被告人潘X红处理。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红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X红在被害人韦学明受伤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先后两次得到被害人韦学明的谅解,被告人潘X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X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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