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刚,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甲伪造“贵州文鑫文艺工作室”营业执照及印章,并在三都县各乡(镇)大量张贴招聘兼职剪纸工人的广告,群众根据其张贴广告上的联系方式到三都县三合镇麻光新区被告人周某甲租住房屋学雕刻剪纸,学完后,被告人周某甲要求群众缴纳50元至200元不等的保证金,并以“张斌”的名字跟群众签订剪纸合同,群众领取不同的半成品图案回家加工,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以招聘乡(镇)代理商的方式向被害人韦平浪、谭巨勇先后收取保证金3 000元和2 000元,被告人周某甲收取70余名被害人加工保证金共计14 700元,得手后悄悄离开三都县无法联系,骗取资金至今未归还。
2、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安顺市紫云县紫云宾馆的对面租用一民房使用假姓名“张斌”,在县城多处张贴招聘兼职广告,以招聘手工剪纸工人为由,群众根据其张贴广告上的联系方式到该出租屋学雕刻剪纸,学做完后,被告人周某甲要求群众缴纳50元至200元不等的保证金,并签订剪纸合同,群众领取不同的半成品图案回家加工,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以招聘剪纸代理商为由,向被害人邱海兵共收取保证金4 500元。事后悄悄离开紫云县,无法联系,骗取资金至今为归还。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事实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回了赃款14 700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的事实不符,我在三都县地区共收得群众交来的保证金和代理商缴纳的保证金共计14 700元,三都县公安局民警从安顺带我来三都县公安局的时候,我在公安局已退回了8 000元,还有6 700元没有退还,我愿意退还;在紫云县我没有得到4 500元,我收钱时,都写有收据给他们,共计大概在1 000元至1 200元。因此,要求对我从轻处理。
辩护人田刚为被告人周某甲辩护称,对犯罪构成没有异议。在数额上有异议,三都县区域内认定是14 7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在袁金的证言中,证实只收了8 000元左右,这与被告人的供述是相符的,因此,指控的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额是不一致的;紫云的4 500元,也只有合同和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人供述只收得1 2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涉案的金额应为9 200元。本案中,被告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施诈骗,应以合同诈骗来论处。根据司法解释,本案涉案金额为9 200元,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伪造“贵州文鑫文艺工作室”营业执照及印章,并在三都县各乡(镇)大量张贴招聘兼职剪纸工人的广告,群众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张贴广告上的联系方式到三都县三合镇麻光新区被告人周某甲租住房屋学雕刻剪纸,学完后,被告人周某甲要求群众缴纳50元至200元不等的保证金,并以“张斌”的名字跟70余名群众签订剪纸合同,并收取保证金,让群众领取不同的半成品图案回家加工。除此外,被告人周某甲另以招聘乡(镇)代理商的方式向被害人韦平浪、谭巨勇先后收取保证金3 000元和2 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在三都县共向70余名群众收取保证金,共计14 700元。被告人周某甲收得钱后就伺机悄悄离开三都县,至今未退还所骗取的资金。
2、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安顺市紫云县紫云宾馆的对面租用的民房使用假姓名“张斌”,在县城多处张贴招聘手工剪纸工人兼职广告,群众根据其张贴广告上的联系方式到该出租屋学雕刻剪纸,学做完后,被告人周某甲要求群众缴纳50元至200元不等的保证金,并签订剪纸合同,群众领取不同的半成品图案回家加工,除此外,被告人周某甲还以招聘剪纸代理商为由,向被害人邱海兵共收取保证金4 500元。收钱后就悄悄离开紫云县,至今未退还骗取被害人的资金。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提出要退还赃款,并将8 000元赃款退交到三都县公安局公用账户;被告人周某甲又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退交赃款6 700元到三都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账户。被告人周某甲两次共退交赃款人民不14 7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和其辩护人提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住处搜查扣押物品(公章2枚、假营业执照原件1份、加工合同125份、招聘兼职广告4张、剪纸成品1箱),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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