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明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3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X。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明X到被害人黄云丽水果摊盗窃得水果若干,案发后部分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黄云丽,经鉴定,被盗的水果价格为574元;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明X又撬坏被害人龙周洪的车门,将车上的8 500元现金和行车记录仪盗走,后将行车记录仪丢弃,将盗得的现金8 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龙周洪。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明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明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明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明X驾驶三轮货车到三都县综合市场建设东路入口处的黄云丽水果摊盗窃得水果若干,后拿到位于赛马城的他人门市内掩藏。案发后,被盗水果中的部分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黄云丽。经鉴定,被盗的水果价值574元。

2、2015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明X到三都县水利局门口,用工具将被害人龙周洪的越野车驾驶室车门撬坏,将被害人龙周洪放在车上的8 500元现金和行车记录仪盗走,后被告人刘明X将盗得的行车记录仪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刘明X已将盗得的现金8 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龙周洪。

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明X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害人龙周洪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刘明X给予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将所盗得财物的大部分返还给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明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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