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家X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X,男。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家X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改判被告人王家X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X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家X伙同吴如成(另案处理)逛至三都县水澜山居民小区,看见受害人韦吉琳家正在装修,于是由被告人王家X假扮其邻居并帮忙搬东西,吴如成趁受害人韦吉琳不注意将其放在桌上的女式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00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银行卡数张,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 736元;

2、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家X伙同杜永海(另案处理)逛至三都县振兴路佰利酒店对面一家门市,由被告人王家X负责吸引受害人潘某某的注意,杜永海负责盗窃,最后盗窃得受害人的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 000多元,被告人王家X在逃跑过程中,被受害人潘某某抓住不放,被告人王家X为了逃避抓捕当场拿出三叶刀以暴力相威胁,并用脚踢倒受害人后逃跑;

3、2014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家X伙同梁建周(另案处理)逛至鹏城医院四楼病房,趁受害人潘仁生和女朋友在病房里睡觉之际,在受害人的床头柜上偷得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4 538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家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在盗窃逃跑中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家X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家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被告人王家X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家X在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家X辩解称,我和杜永海到潘某某的门市后,我只是去吸引潘某某的注意力,由杜永海去偷,杜永海得手后先走,潘某某发现后,就抓住我不放,我就拿出随身携带长(连刀把一起)大约20CM的三叶刀来比到潘某某肩膀威胁潘某某,潘某某放手后我就逃跑了,我没有踢潘某某。另外,我在医院病房偷得的那两部手机,我已退还给受害人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家X伙同吴如成(另案处理)逛至三都县水澜山居民小区,看见受害人韦某某家正在装修房子,于是由被告人王家X假扮其邻居并帮忙搬东西,吴如成趁受害人韦某某不注意时,将其放在桌上的女式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00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银行卡数张,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 736元;

2、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家X伙同杜永海(另案处理)逛至三都县振兴路佰利酒店对面一家建材门市,由被告人王家X负责吸引该门市老板潘某某的注意,由杜永海负责盗窃,最后盗窃得受害人潘某某的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 000多元,被告人王家X在逃跑过程中,被受害人潘某某抓住不放,被告人王家X为了逃避抓捕当场拿出三叶刀以暴力威胁受害人潘某某,并用脚踢倒受害人后逃跑;

3、2014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家X伙同梁建周(另案处理)逛至三都县鹏城医院四楼病房,趁受害人潘某某和女朋友在病房里睡觉之际,在受害人的床头柜上偷得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4 538元。

综上,2014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家X分别伙同吴如成、杜永海、梁建周各盗窃一次,盗窃所得财物总价值16 374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家X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家X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改判被告人王家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家X伙同梁建周在三都县鹏城医院四楼病房内,盗窃得受害人潘某某和其女朋友放在病房床头柜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同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家X的母亲打电话跟被告人王家X说“你偷到亲戚家的东西了,赶紧拿去退”,后在其叔父的劝说下,由其叔父陪同当面将所盗窃得的两部手机退还给受害人潘某某,并向受害人潘某某赔礼道歉。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家X伙同吴如成在三都县水澜山居民小区盗窃得受害人韦某某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已于2014年10月23日追回并扣押,同日发还给受害人韦某某。

上述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人王家X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三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在盗窃逃跑中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X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伙同他人所盗窃财物的部分已主动退还给受害人,部分被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挽回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家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按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王家X持有的涉案三叶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谢仁光

审判员  左裕祥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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