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绍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绍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绍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潘绍X来到三都县综合市场内,见被害人胡和兰在门市内从事鸡鸭活禽生意时,潘绍X乘其不备从后面进入门市内将胡和兰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 7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绍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绍X的上述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潘绍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绍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绍X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绍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绍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绍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