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家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家X,别名汪鸡仔。因犯抢劫罪,2002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家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家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家X盗窃韦秀英的福贵香烟4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汪家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汪家X潜伏到三合镇深圳路40号韦秀英门市二楼的仓库内,偷走福贵香烟4条。将所盗得的香烟卖给他人得款1330元。福贵香烟每条批发价400元,4条共计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家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烟草进货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家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家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汪家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家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2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家X的刑期从2015年 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谢仁光

审判员  左裕祥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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