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正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治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正X。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予以释放,9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 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治X。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开东(系被告人梁治X之子)。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治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X及其辩护人张楼、被告人梁治X及其辩护人吴吉学、梁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韦正X多次从三都县恒丰乡甘务石灰厂(安润建材有限公司)库管员黄忠权(另案处理)处要得该厂的三箱硝铵炸药(计72公斤)和电雷管200枚,被告人韦正X将该炸药和雷管非法运输到本县周覃镇花岗坡自己开办的石场使用。

2、2009年11月份韦运池(另案处理)和韦仕平(另案处理)为修建周覃镇水蒙村水间组的通组公路联系被告人梁治X(系周覃镇花岗坡石场管理员)购买炸材,被告人梁治X于2009年11月的一天私自将存放在周覃镇花岗坡石场的一箱硝铵炸药(计24公斤)和一盒电雷管(计100枚)拿到自家存放,之后以1 000元钱价格卖给韦运池和韦仕平。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正X、梁治X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韦正X、梁治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正X、梁治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鉴于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表示认罪,可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正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楼提出被告人韦正X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2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三部法律、法规适用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属法律、法规竞合。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韦正X当时既是恒丰乡甘务石灰厂的实际控制人,又是周覃镇花岗坡石场的实际投资人,其运输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使用合法,其行为实际是在两企业间调剂使用爆炸物。因此,建议对韦正X作出无罪判决,并同时向公安机关建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被告人韦正X进行行政处罚。二、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韦正X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立即赶到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了其运输爆炸物的全部事实,公安机关随即将其控制。因此,被告人韦正X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运输爆炸物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才对被告人韦正X采取强制措施,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治X及其辩护人吴吉学、梁开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全部用于正常的生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韦正X多次从三都县恒丰乡甘务石灰厂(安润建材有限公司)库管员黄忠权(另案处理)处要得该厂的三箱硝铵炸药(计72公斤)和电雷管200枚,被告人韦正X将该炸药和雷管非法运输到本县周覃镇花岗坡自己开办的石场使用。

2、2009年11月份韦运池(另案处理)和韦仕平(另案处理)为修建周覃镇水蒙村水间组的通组公路联系被告人梁治X(系周覃镇花岗坡石场管理员)购买炸材,被告人梁治X于2009年11月的一天私自将存放在周覃镇花岗坡石场的一箱硝铵炸药(计24公斤)和一盒电雷管(计100枚)拿到自家存放,之后以1 000元钱价格卖给韦运池和韦仕平。

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开展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工作中,发现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凤凰小区韦正X存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行为。经传唤,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韦正X到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都县公安局在办理韦正X非法运输爆炸物案中,发现三都县周覃镇水蒙村水间组村民梁治X存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经传唤,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治X到三都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开展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韦正X存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行为;在办理被告人韦正X非法运输爆炸物案中,发现被告人梁治X存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三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对涉嫌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的被告人韦正X、梁治X进行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开展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韦正X存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行为。经传唤,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韦正X到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立即将其抓获;在办理被告人韦正X非法运输爆炸物案中,发现被告人梁治X存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经传唤,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治X到三都县公安局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立即将其抓获。

三、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7月10日23时20分许,三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梁治X非法销售给韦运池(另案处理)和韦仕平(另案处理)的瞬发电雷管68枚,炸药41.72公斤予以扣押。

四、搜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7月10日23时20分许,三都县公安局依法对韦运池(另案处理)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瞬发电雷管68枚、炸药41.72公斤、火药枪一支。

五、证人证言:

1、黄忠权(已另案处理)证实:三都县恒丰甘务石灰厂是2007年建厂,2008年开始投产使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我担任该厂炸药库管员,我爱人胡姣是法人代表。2012年前,我们厂先后找韦潘友、潘泽寸和韦永召作专职爆破员跟我们厂搞爆破,我和韦正X是干亲家,韦正X以他弟韦学元的名义来承包甘务石灰厂,韦正X也是我们厂的股东。2008年至2011年期间,韦正X共向我借得炸药5箱(每箱24公斤,计120公斤)、雷管15盒(每盒100枚,计1 500枚),但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韦正X具体得多少箱炸药和雷管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没有开钱,他都是用面包车拉去。到2014年1月份韦正X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我和我爱人时才一并结算清楚的。

2、胡姣证实:我是恒丰甘务石灰厂的法人代表和财会,2008年开始搞甘务石灰厂时,最初的股东有我、曾传刚、莫祖能、杨先春(实际是由杨先懂出资,因当时杨先懂是国家工作人员)、何朝坤、韦潘友(用地出资)、韦学元(实际出资人韦正X,因当时韦正X是国家工作人员),2009年韦潘友就自动退出了,2012年韦正X就把莫祖能和何朝坤的股份收购了,2013年12月26日韦正X想收购我的股份,他需付给我145万元,他实际付了35万元。石灰厂由韦正X实际经营了一个多月时间,但经营不下去,他反过来要把他的股份转让给我,于是2014年2月17日我以140万元把韦正X和杨先懂的股份收购了,2014年3月28日我打钱给韦正X和杨先懂时,我爱人黄忠权提醒我说:“韦正X在退出前欠石灰厂162 600元,应在这次结账时予以扣除”。所以,我在打钱给韦正X时就把这笔钱扣除了。他欠石灰厂第一笔是向我借62 800元去买挖掘机设备;第二笔是借支钱出去购买煤炭、办理手续等所剩余的钱;第三笔是总共拿了石灰厂1 500枚雷管和5箱硝铵炸药出去用没有付钱的欠款。

3、杨明秋证实:我是搞运输的,以前韦正X经常租我的车,我认识他。他经常请我的车带他去甘务石灰厂,后在2010年(热天)的一天下午,我驾驶面包车带着韦正X到恒丰甘务石灰厂,在石灰厂吃饭后,甘务石灰厂的黄忠权老板拿一个编织袋装一包东西放在我车上,然后韦正X就叫我开车去周覃镇的花岗坡石场,到石场后,韦正X就下车将那包东西拿走了,我不知道包里装的是什么。

4、韦潘友证实:2008年至2009年,我在恒丰石灰厂当爆破员,当时黄忠权是库管员,2009年后就由潘泽寸来接替我在甘务石灰厂做爆破员。我在担任爆破员期间,韦正X没有从我这里得过炸药和雷管,他是否跟黄忠权得我就不清楚了。

5、潘泽寸证实:韦正X是我舅,2009年底我开始在恒丰甘务石灰厂接替韦潘友担任爆破员,我在担任甘务石灰厂爆破员期间,一共帮韦正X拿过3次炸材,都是在2010年(天气冷的时候),第一次是韦正X直接打电话叫我拿一箱(24公斤)炸药和50-100枚雷管去花岗坡石场。后面两次是我舅韦正X打电话给甘务石灰厂老板黄安(黄忠权),第二次黄老板拿得半箱(约12公斤)炸药和20-30枚雷管;第三次拿得半箱(约12公斤)炸药和10-20枚雷管,用塑料袋装拿到花岗坡石场交给梁开周。

6、韦开意证实:2010年12月份我从深圳打工回来后就去花岗坡石场上班负责花岗坡石场的财务和开挖掘机,花岗坡石场的法人代表是梁开周,实际老板是韦正X。花岗坡石场使用的炸药和雷管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

7、韦学元(又名韦正元)证实:我与韦正X是胞兄弟关系,我曾在我哥的花岗坡石场和周覃下寨石场打工过,在花岗坡石场负责砍树和搞炮眼、保管炸材,在下寨石场负责修理机器。花岗坡石场没有炸材仓库,每次韦正X拿给我保管的炸材都装在保险柜里面,分开存放,每次都是他拿炸材来给我保管,不知道那些炸材的来源。

8、梁开周证实:2010年我石场开工,开不到炸药,我舅韦正X带我一起开车到恒丰甘务石灰厂跟一个姓黄的男子要得三次炸药,三次共得6箱(每箱24公斤,计144公斤)炸药和100多枚雷管。我舅三次单独请车到恒丰石灰厂拉得8箱(每箱24公斤,计192公斤)和2盒雷管(每盒100枚,计200枚)到石场给我用。后来我拿2包炸药和30枚雷管给我父亲梁治X去修村里的通村公路。除此外,我没有从其他地方再得炸材了,我跟韦正X得的炸药和雷管,共付给他5 500元。后大概在2010年(具体是哪年我记不清楚了)11月份的一天,我父亲梁治X来石场跟我说“我们寨子修路,没有炸药、雷管,跟你要点去用”,当时他又是水蒙村副主任,我就答应拿炸材给他,当天就取出一箱炸药给他,时隔三天后我父亲又来石场跟我要雷管,我从保险柜取出一盒雷管给他。我给我父亲梁治X的一箱炸药和一盒雷管,我父亲是拿去修路,但不知道他是送给村里修路还是卖给村里拿去修路。

9、韦运池(另案处理)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我和韦仕平以800元价格从梁治X处非法购买得1箱炸药(共24公斤)和1盒雷管(共100枚)用于修建水蒙村水蒙组公路。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韦正X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在2007年下半年期间与黄安(又名黄忠权)、曾传刚、杨先春、何朝坤、莫某某共五个人出资150万元建了三都县恒丰甘务石灰厂。在建厂出资时,我是用我弟韦学元的名字出资,开始我出资10万元,后来我用25万元把何朝坤、莫某某出资的股份买了下来。我共在三都县恒丰甘务石灰厂出资35万元,占15%的股份,2013年底我把自己的股份全部退给黄安。2009年初,我个人出资在周覃镇花岗坡开了个石场,法人代表是梁开周,开始我请潘泽寸担任花岗坡石场爆破员,由于花岗坡石场缺乏炸药和雷管,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曾两三次到甘务石灰厂跟黄忠权要得炸药和雷管到石场来使用,我记得我请车到甘务石灰厂跟黄忠权总的要得炸药3箱(每箱24公斤,计72公斤)、雷管2盒(每盒100枚,计200枚),后由于花岗坡石场爆破,造成周边群众房屋炮损引发纠纷,2013年11月份,三都县安监局下文停产。

2、被告人梁治X供述的主要内容:2009年我们村韦仕平和韦运池承包修建打界至水蒙通村公路,需要使用炸材,当时我是村干,再说我儿子在管理韦正X的花岗坡石场,有炸药和雷管。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问我儿子梁开周从花岗坡石场要得炸药1箱(24公斤)、雷管1盒(100枚)到家存放,时隔三天后,我才打电话叫韦仕平和韦运池来要去修路,当时韦仕平付给我800元钱。

七、户籍证明:

1、被告人韦正X生于1962年12月2日,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建设西路45-B栋一单元602号。

2、被告人梁治X生于1957年3月18日,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水蒙村水间组。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韦正X、梁治X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X、梁治X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的有关管理规定,被告人韦正X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治X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正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治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正X将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用于石场生产;被告人梁治X将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用于修建通村公路。均使用于正常的生产,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韦正X、梁治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正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正X无罪,可给予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正X接到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治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梁治X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正X、梁治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正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治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陆 江

人民陪审员  吴锦雄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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