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X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身份信息已处理)于2014年12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晚和7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都县都江镇和都匀市大坪镇盗窃耕牛2起,盗得耕牛3头,被盗耕牛总价值为23 7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胜国、张仁辉(二人已判刑)驾驶车辆窜至三都县都江镇甲找村六组,将该组村民潘跃林关在自己家牛圈内的2头黄牛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2头耕牛价值为12 200元。

2、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胜国、韦朝芳、潘永华(三人已判刑)和杨秀才(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都匀市大坪镇营盘村六组,将该组村民韦华辉养在自己家牛圈内的1头黄母牛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11 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耕牛2起,盗得耕牛3头,被盗耕牛总价值为23 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1、贵州省公安厅2014年7月23日黔公指管字[2014]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经对韦朝芳、潘永华、杨胜情等人盗窃案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决定由黔南州三都县公安局管辖。请黔东南州镇远县、榕江县公安局在3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该公安机关。

2、韦华辉、潘跃林因耕牛被盗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分别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有参与杨胜国等人偷牛2次的犯罪行为:(1)2014年4月5日晚上,我和杨胜国、老水(张仁辉)开车到都江镇方向偷得2头黄牛。(2)2014年4月7日,我和杨胜国等人坐车到都匀市一个乡镇偷得1头黄母牛。

三、同案犯杨胜国证实的主要内容:(1)今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张仁辉、韦某某(杨昌清女婿)到都江镇甲找村偷得一户人家两头黄牛,是张仁辉和韦某某去偷的,把牛拉到三都县三合镇行偿村,韦某某卖得7 500元,我分得2 200元。(2)我同杨秀才、韦某某、潘永华、韦朝芳在大坪辖区偷得一头黄母牛,拉到韦朝芳家卖得4 500元,每人分得9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潘跃林陈述:我家于2014年4月6日6时发现被盗窃两头黄牛,总价值14 000元,而到派出所报案。

2、韦华辉陈述:我家于2014年4月8日凌晨被盗窃黄母牛一头,价值10 000元人民币,而到派出所报案。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7月31日杨胜国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和我一起盗窃耕牛的杨昌清的女婿韦某某。

六、抓获经过:2014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民警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横蒋村一出租房内将在逃的被告人韦某某抓获。

七、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三价认字[2014]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1、三都县都江镇甲找村潘跃林家被盗的一头大公牛价格为7 000元,一头小公牛价格为5 200元,共计12 200元。

2、都匀市大坪镇营盘村韦华辉家被盗的一头黄母牛价格为11 500元。

八、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于1989年12月4日生。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重要生产资料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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