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显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唐某某以11 000元与普安镇星光村一组白胜远购买得“歇气堂”(地名)一幅山林,在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民工进行采伐。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16.18立方米,共造成经济损失7 959.68元。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唐某某以11 000元与普安镇星光村一组白胜远购买得“歇气堂”(地名)一幅山林,在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民工进行采伐。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16.18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0.32立方米,杉木5.86立方米,林地面积为4.64亩,共造成经济损失7 959.68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三都县森林公安局交纳了林木变价款4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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