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七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明华城东汽车修理场处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三合镇打孟沟往三都县城方向行驶,21时35分行驶至木材检查站路段(国道321线1061公里加800米处)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立即将其带到交警大队进行吹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90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24mg/100ml。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上述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和取样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仁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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