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X时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以砍伐自家山上的天然杂树林后,用该土地种植杉树苗为由,未向三都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4年11月25日雇人将本村地名为“子开山”的天然杂木林砍伐。经鉴定,滥伐树种为软阔杂木;滥伐面积为2.8亩;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5.38立方米,总价值9 769.41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量25.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辩解称,“子开山”是村组分给我家的自留山,山林权证是我父亲潘发廷的名字,由于我家搬迁房子时将山林权证弄丢了,现在拿不出来,但村组和县档案局有存根,可以证实。我结婚与父母亲分家后,我父亲于2013年将“子开山”分给我和我弟潘吉江作自留山进行管理使用。我父亲分给我两兄弟的“子开山”,原来没有进行人工植树造林,都生长一些灌木杂树,由于灌木杂树不值钱,我看到别人种植杉木苗生长比较快,于是,我在2014年11月份就请得羊福的两个人来帮我炼山砍伐山上的灌木杂树进行人工造林。因我文化低,不知道要去办理采伐手续后才能砍。案发后,我知道错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交纳5 000元林木变价款,现我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为在自家的“子开山”自留山种植杉木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到“子开山”砍伐天然杂木进行造林。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滥伐树种为软阔杂木;滥伐面积为2.8亩;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5.38立方米,总价值9 769.4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向公安机关上交5 000元的林木变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子开山”林木蓄积测算鉴定意见报告、到案经过、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手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将其地名为“子开山”的自留山天然杂木砍伐,重新种植杉木苗,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某为了增加自己的经济收入,擅自请人将天然杂树林砍伐转换种植经济林,其主观上是将天然林转换种植经济林,没有砍伐天然杂树林的故意,但给生态造成了破坏。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裕祥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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