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都县城盗窃白林昌7 547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1 600元赃款退还。
2、2010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到三都县普安镇街上盗窃吴龙先的钱包得67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将赃款退还。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年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伙同王泽明(已死亡)、韦明贵(另案处理)到三都县城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在三都县信用社发现并尾随被害人白林昌到综合市场肉行吴正伟饭店内,趁被害人白林昌吃饭期间不注意将其装有7 547元现金的手提编织袋盗走分赃。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1 600元赃款退给被害人白林昌。
2、2010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到三都县普安镇街上赶场,在普安信用社发现并尾随被害人吴龙先到普安卫生院门口,扒窃得被害人吴龙先的钱包,到普安镇政府厕所背后将包内670元现金分赃。后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吴龙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三都县公安局在办理石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中发现:2008年6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等5人在三都县城综合市场乘白林昌不注意偷走其手提塑料袋内的7 547元,而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
1、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盗窃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经查,被告人石某某长期伙同他人在三都县辖区内实施盗窃行为。
2、三都县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石某某盗窃案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3、2015年5月8日10时,三都县公安局在大河镇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讯问,其对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石某某(别名石老国)供述的主要内容:(1)2008年的一天,我和韦明贵、王某某、王泽明、吴小松五人到三都县城赶场找钱,发现一个60岁左右的老人在信用社取钱放在手提编织袋里,尾随到农贸市场一家饭店,我们掩护吴小松乘老人吃饭不注意偷走其袋子得7 400元左右,除吴小松多得外,每人分得1 300元。(2)2010年10月8日12时许,我和王某某在三都县普安街上赶场发现一个老人从信用社取钱出来,尾随到普安卫生院岔路口,我掩护王某某扒窃老人的背包得670元到政府厕所分,我分得320元,王某某分得350元。后我在普安卫生院被老人抓住交到派出所。
2、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老晓,绰号老黑)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0年10月8日12时许,我和石某某在三都县普安街上赶场发现一个老人从信用社取钱出来,尾随到普安卫生院岔路口,石某某掩护我扒窃老人的背包得670元到政府厕所分,石某某分得320元,我分得350元。后石某某在普安卫生院被老人叫派出所抓住,我通过兰昌海拿钱去派出所退赃。(2)2008年的一天,我和石某某、王泽明、韦六三、吴小松五人到三都县城赶场找钱,发现一个60岁左右的老人在银行取钱放在手提编织袋里,尾随到农贸市场一家饭店,我们掩护吴小松乘老人吃饭不注意偷走其袋子得7 000元左右,除吴小松多得500元左右外,每人分得1 3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小松,外号拖拉机)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2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三都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因盗窃罪被都匀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2008年热天的一天,我和王某某、石某某、韦明贵、王泽明五人到三都县城赶场找钱,发现一个60岁左右的老人在信用社取钱放在手提编织袋里,尾随到综合市场肉行一家饭店,他们放哨我乘老人吃饭不注意偷走其袋子得7 000多元,我多得300元,韦明贵多得几十元,其它平分,我分得1 700元至1 800元。
四、证人证言:
1、同案犯韦明贵(绰号韦六三)证实的主要内容:2008年的一天,我和石某某、王某某、王泽明、吴小松五人到三都县城赶场找钱,发现一个60岁左右的老人在信用社取钱放在手提编织袋里,尾随到农贸市场一家饭店,我们掩护吴小松乘老人吃饭不注意偷走其装钱的袋子得7 000多元,除吴小松多得500元左右外,每人分得1 300元。
2、吴正伟(曾用名吴正刚)证实:2008年的一天中午,白林昌到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内我的饭店吃饭时,被盗一个装有7 000多元的塑料口袋。
3、兰昌海证实:2010年左右我帮王某某拿500元交到普安派出所。
五、被害人陈述:
1、吴龙先陈述:2010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在普安信用社取钱出来发觉一个约40岁男人尾随到卫生院门口开我背包后急忙离开,经查看发现钱包内的1 260多元、存折、身份证等被盗。13时30分许,在普安卫生院门口将此人抓住交派出所处理。
2、白林昌陈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8时许,在三都县三合镇大灯脚信用社取钱装进手提塑料袋,到菜市场内吴正刚饭店吃饭时不注意被盗7 547元、存折等。
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肉行吴正伟饭店辨认:2008年夏天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吴某某、韦明贵、王泽明在这里盗窃一个老人的手提编织袋得7 000多元,我分得1 300元。
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卫生院门口、普安镇政府厕所背后辨认:2010年10月的一天,我和石某某在卫生院门口扒窃一个老人得670元,后到政府厕所这里分赃,我分得350元。
3、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肉行吴正伟饭店辨认:2008年热天的一天,我和王某某、石某某、韦明贵、王泽明在这里盗窃一个老人的手提编织袋得7 000多元,我分得1 600元。
七、辨认笔录:
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从A、B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4张中指出:A组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我一起扒窃的被告人王某某;B组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我一起扒窃的蒙邦义。
2、2014年9月5日,吴龙先从A、B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4张中指出:A组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扒窃我的男子,即被告人石某某;B组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扒窃我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
八、提取笔录、领条:
1、2010年10月8日,三都县公安局带被告人石某某到普安镇政府公厕背后草丛提取一个黑色手提包得:中国信合存折2本、中国邮政储蓄存折2本、退休证1本、身份证2张、户口簿1本、社保卡1张。
2、2010年10月9日,吴龙先从普安派出所领到:1 260元、中国信合存折2本、中国邮政储蓄存折2本、退休证1本、身份证2张、户口簿1本、社保卡1张、皮质黑色手提公文包1个。
九、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2010年10月9日三都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收到兰昌海转交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盗窃所得赃款900元。于2010年10月10日发还给吴龙先。
2、2015年3月18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韦明贵1 300元。
3、2015年5月11日三都县公安局收到张琼交来的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1 600元。
4、白林昌先后于2015年3月22日和5月22日收到三都县公安局发还的1 300元和1 600元。
十、谅解书:白林昌对于已主动退赃的韦明贵、吴某某予以谅解。
十一、三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1、白林昌在笔录中所说的吴正刚,经核实,和吴正伟同属一人。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于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天,经查没有档案,故提供不出其前科材料。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吴小松参与2008年6月份盗窃白林昌,经查,吴小松与吴某某同属一人。
4、因白林昌于2008年被盗;吴龙先于2010年被盗,已无银行记录调取。
5、三都县人民法院(1994)三刑初字第24号文书中的嫌疑人石应柏就是本案中的被告人石某某。
十二、前科材料:
1、1994年4月20日本院(1994)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应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2011年2月1日三都县公安局三县公(法)决字[2011]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因盗窃处行政拘留十日。
3、2013年5月15日本院(2013)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十三、户籍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1968年8月13日生。
2、被告人石某某于1966年10月2日生。
3、被告人吴某某于1977年6月10日生。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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