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光美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光美,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贪污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东,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光美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贪污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光美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韦光美在任塘州乡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向群众收取开垦费、土地使用费、测量费、办证费、房租费、办公费、土地出让业务费等440796元。被告人韦光美将其中414473.15元占为己有。其中:⑴2004年3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韦光美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向群众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使用费、办证费等共计5615元;⑵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其违反国家关于减轻农民负担取消农民建房收费政策规定,向建房群众收取土地开垦费、土地使用费、测量费、办证费等共计126120元;⑶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其以清理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专项行动为借口,向群众收取耕地开垦费、办证费等共计203461元;⑷2012年收乡财政所拨办公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39000元;⑸2008年至2013年其以国土所名义收取门面房租费66600元。

2、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韦光美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违法占地建房情况,向违法建房群众收取耕地开垦费后,未履行职责并隐瞒情况不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致使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塘州乡违法建房占地多达39211平方米,按三党办通(2011)61号文件规定,违法建房占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标准,共计给国家造成1176330元的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光美无视国家法律,在任塘州乡国土所所长期间,滥用职权,乱收费达440796元,将其中414473.15元贪污;未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1176330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光美辩解称,首先,本人的工资和单位资金混合用本人的名字所存,本人所收存的资金分文未动、分文未用。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是不成立的;其次,指控本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未履行职责,隐瞒不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给国家造成1176330元的重大损失,是不切合实际的。1、乡国土所工作职责,是巡回检查,发现违法占地,下发违法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2、2011年至2013年期间,塘州乡农村违法占地建房时有发生,但是我们发现一起,制止一起,违法占地得到有效控制,群众要建房都自觉向村组反映,先申请后建房,国土所都按程序逐级审核报批。本人认为,违法占地建房罚款每平方米30元,不按政策执行是不恰当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违法占地罚款,只有上级主管部门才有执法权,乡国土所没有执法权。而且农户申请建房按程序上报审批后,还收每平方米30元罚款,是不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另外,我所收得的门面租金用于发被告人本人和潘某甲2009年度每人500元福利、年终奖每人1500元、通讯费每人720元,二人共计5440元;2010年至2013年度我和潘某甲二人每人每年5400元的年终奖。综上,共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共五年度我和潘某甲的福利、年终奖、通讯费共计48640元。这笔款应算为国土所的正常支出,予以扣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不成立的,要求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潘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光美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贪污罪持不同意见。一、被告人韦光美在担任工作职务期间,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首先,被告人韦光美在担任工作职务期间履行辖区日常土地管理巡查工作,发现有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农户,按规定都下了通知,并及时向县国土局汇报。其次,根据三都县委办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61号文件,要求向农民征收每平方米12年的土地开垦费,这说明被告人韦光美在工作期间收取土地开垦费事实上是符合规定的,是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再次,指控被告人韦光美未履行职责,致使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造成塘州乡违法占地多达39211平方米,给国家造成1176330元的重大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条件,是不成立的。二、全县各乡镇国土所的单位账户,都是以国土所负责人个人的名字开立账户,被告人韦光美也如此。被告人为了单位利益,按单位要求将单位各项款存入其个人账户是符合单位规定的。虽然将公款私存,在单位会计账簿、会计科目上不显示,为了单位利益,单位决定公款私存,仅构成违纪,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韦光美在2004年3月至2014年1月任三都县塘州乡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工作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其间:⑴2004年12月至2006年4月向群众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使用费、办证费等共计5615元;⑵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违反规定向建房群众收取土地开垦费、土地使用费、测量费、办证费等共计126120元;⑶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降低标准向群众收取耕地开垦费、办证费等共计203461元;⑷2012年收乡财政所拨办公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39000元;⑸收2008年至2013年门面房租费66600元。在这期间总共收取开垦费270707元、土地出让金47962元、土地使用费4900.70元、测量费1032元、办证费10615元、房租费66600元、办公费9000元、土地出让业务费30000元,共计440796.70元未入账。并将其中422197.55元占为私有。

二、被告人韦光美持有以被告人名义开塘州乡国土所账户上的余额和合理支出情况:

1、截止2014年1月被告人韦光美持有塘州乡国土所2003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0日现金账本余额为1538.15元;

2、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韦光美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相关支出票据40张,支出金额为17061元(即:⑴2012年3月1日支出办公室网线费用501元;⑵2012年5月26日支付水费115.50元;⑶2012年5月23日支付电费842.37元;⑷2012年6月15日支付购办公用品费用1870元;⑸2012年11月28日支付书报费828元;⑹2012年12月12日支付绿化鲜花费用300元;⑺2012年5月17日支付车辆维修费6425元;⑻2012年5月3日支付购摩托车及保险费用5712元;⑼2013年7月23日支付7-10月电费287.74元;⑽2013年7月1日支付住宿费120元;⑾2013年1月20日支付1-12月卫生费60元)。

综上,被告人韦光美持有以被告人名义开塘州乡国土所账户上的余额和支出总计为18599.15元。

总收440796.70元-18599.15元(含合理支出和账册余额)=422197.55元。

三、被告人韦光美将其中422197.55元占为私有部分:

1、被告人韦光美于2006年2月19日向三都县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53300元、2006年3月3日向三都县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6700元、2007年3月4日向三都县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20000元、2008年3月4日向三都县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2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向三都县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20000元,共交入股金额120000元;

2、被告人韦光美于2010年3月26日向三都县三合信用社交入股金额70000元、2010年12月17日向三都县三合信用社交入股金额30000元,共交入股金额100000元;

3、被告人韦光美于2013年3月19日以其个人名字向三合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00000元, 同年4月10日又以其个人名字向三合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00000元,共计定期存款金额为2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韦光美于2006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共向中和信用社和三合信用社交入股金额220000元、向三合信用社定期存款200000元,共计420000元;剩余的2197.55元,仍存放在被告人韦光美的存折里。

四、入股分红和定期利息:

1、2009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中和信用社向被告人韦光美分红金额共计47223.90元;

2、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19日三合信用社向被告人韦光美分红金额共计28770.04元;

3、2014年6月9日三合信用社向被告人韦光美支付定期存款利息共计4991.14元。

综上一至四项所述,被告人韦光美在2004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累计向塘州乡群众收取各类款440796.70元未入账。在所收的440796.70元中,用于国土所合理的正常支出17061元已入账截止2012年5月20日现金账本余额1538.15元外,将422197.55元占为己有,然后将其中220000元分别拿到中和信用社和三合信用社参加入股分红,分得红利75993.94元、将200000元拿到三合信用社存整存整取定期获得利息4991.14元,共得红利和利息80985.08元。被告人韦光美收款不入账,属于贪污的数额是422197.55元。获得红利和利息合计80985.08元,共计503182.63元。

归案后,被告人韦光美委托其儿子韦彩龙于2014年6月12日向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缴纳退账款49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4日对被告人韦光美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

2、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依法扣押被告人韦光美持有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8本、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1本、普通收据9本、国土局印制收据2本、普通二联收据2本、股金证2本、信合定期存单2张、信合存折5本、建行卡1张;2014年3月26日查封扣押韦光美在信合存折1本,2014年3月25日搜查查封扣押年度考核手册6本、记事簿1本、软笔记本5本(其中外壳白色3本、绿色1本、蓝色1本)、行政单位工资清册5张、三都县国土局三国土资发[2008]18号文件1份、租房合同书19份,2014年6月4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将定期存单2张、存折6本、股金证2本、建行卡1张发还给被告人韦光美儿子韦彩龙。

3、中共三都县委组织部文件:县组干字(1991)221号、(2002)104号和县组干任字(2004)1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韦光美在1991年10月25日被明确为副局级,2002年7月12日任中和镇国土资源所所长,2004年3月9日任塘州乡国土资源所所长,不再担任中和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

4、证人潘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2003年3月我考入塘州乡国土所工作,当时国土所只有吴宗平所长和我,吴宗平任所长,我任工作员,2003年5月吴宗平所长被调到三都县政府办后,就我一个人在所里工作。2004年3月韦光美从中和国土所调来任塘州乡国土所所长。韦光美到塘州乡国土所任所长后,乡国土所的人权、财权都由县国土局管,我们的工资和办公经费等都由县国土局拨款,大约在2010年起乡国土所的人权、财权才下放到乡管理,我们的工资由乡里发放,人头办公经费1000元(每人500元)也是乡里拨。国土所收费项目主要有土地出让金、土地办证工本费、土地测量费(2006年之后取消对农户收费)、地籍调查费(2006年之后取消对农户收费)、矿山临时用地费、矿山复垦费、土地开垦费(2006年之后国家为限制农民用耕地建房就取消不给向农民收土地开垦费)、违建房罚款。上述收费项目,都是按收费许可证上规定的项目收的,且都用行政事业内部结算票据来收,不许打白条。在这些收费中,只有土地出让金(土价款)上交乡财政,乡财政按15%返还给国土部门,然后经局领导同意后,按5%提留给所里面,其余的各项收费都留在所里面作费用开支。所里面的各项经费开支,我都做账登记,2012年3月我借调后韦光美所长有没有登账,我就不清楚了。2007年我负责收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其他的都由韦光美收。我所收的土地出让金都上交给乡财政了,账上都有登记。所里面没有在银行开设有账户,因为各项收费、经费都由韦光美保管,我只负责做账,至于韦光美将收费、经费等各项公款存放在哪个账户我不清楚。我在塘州乡国土所主要是负责所里的日常事务和会计工作,其实就是韦光美所长交收支发票给我,我用账本登记做账,并装订好票据凭证,我最后一次与韦光美交接对账是2012年5月份,账本上有记录。至于所里面发放奖金的事,都做有账,有凭证可以查,那些都是所里面日常收取的工本费、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经费拿来发的,你们出示由韦光美制作的塘州乡国土所年终奖、福利发放清册共五张,其中2009年每人2720元、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每人5400元,经我辨认后,对2012年那张5400元是我签的,但是签名是拿我的签字剪下来粘上去的,其余的都不是我签的,我就领得过一次5400元,那是在2012年5月份在所里面领的,而不是2012年2月8日。国土所共有三间门面,从2008年才开始出租,具体每间门面出租费多少我不清楚,都由韦光美负责去办理,钱也是他收。所收得的门面费票据从来没有交给我做账。经出示塘州乡国土所的账册给我看,这是我在2012年5月做的账,账面的余额是1538.15元,钱保管在韦光美那里,我只负责做账。我被借调后,所里没有安排人接我的会计工作,韦光美也从没有通知我回去做账。

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乡镇国土所从2009年还是2010年就下归乡镇管理了,人财权都归乡镇。但业务由县局指导,涉及业务方面也经常通知各所长上来开会。农民占用耕地建房收耕地占用费,现在乡国土所都不允许收了,只是给农民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收10-20元工本费。物价局发的收费许可证上,还有耕地开垦费等收费项目,那是针对工业用地和城镇开发这块收的,农村农民建房这块2005年之后都不允许收了。关于停止收取农村农民建房等相关收费的通知和文件精神,通知各乡镇国土所开会都经常讲的,办公室均有记录,但不知道办公室的记录全不全。

6、证人潘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我调到中和国土所的同时,韦光美也从中和国土所调去塘州国土所任所长,韦光美调塘州国土所后,我记得当时是有交接手续的,当时交接的时候,韦光美只交了一匝票据和300多元钱,没有账本,当我查看票据时,发现票据上面茅台酒、手机的金额比较大,于是我就不接,我就向局里面汇报,局里派潘知跃来查账,后来韦光美又才提供收入票据,经整理收支相抵结余16000多元,那两本票据现仍封存在中和国土所。韦光美当时移交时没有账本,移交清单上体现的。现在乡镇国土所就只收群众办证工本费,其他的都不收了。原来乡镇国土所有建房土地使用费、测量费、耕地开垦费等收费项目,耕地开垦费我们只是代国土局收,然后才上交局里面,后来这些收费项目都取消了,只允许收工本费。在2008年3月份县国土局召开全县国土工作会议上讲过取消所有收费项目,只允许收办证工本费。2008年宣布停止收之后,就不能收了,针对农民占用耕地建房,我们所里面只有权利下停工通知,然后上报县国土局执法大队来处理,我们乡镇国土所没有处罚权。

7、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实1989年1月份我当兵转业后,分配到中和国土所工作,我在中和国土所工作期间,先后与王平安、王泽能和韦光美共事过。我与韦光美共事期间,韦光美是所长,我是工作员。我负责下去测量、日常巡查等工作,韦光美负责财务工作(包括收钱和做账)。韦光美调塘州国土所是做好接交的,交接时,当时是潘某乙来接他的工作,我作为在场人在上面签字,但具体账目情况我不清楚,因为韦光美是所长,所里面的钱和账都是他一人管,当时国土所在银行是否开设有账户,我不知道。原来在中和的时候,有建房土地使用费、开垦费、办证工本费等收费项目。后在2008年3月份县国土局召开全县国土工作会议的时候,在会议宣布取消的,自2008年后,针对农民占用耕地建房我们所里面只有权利下停工通知,然后上报县国土局执法大队来处理,我们乡镇国土所没有处罚权。

8、证人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从塘州乡美育小学调到塘州乡政府工作,先后担任乡武装部长,2011年5月任副乡长,分管乡国土、城建工作。你们出示三党办通[2011]61号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实施方案和三府办发[2011]50号关于开展全县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我们都收到。我们乡里面已组织全乡干部职工学习过,会上我还作了有关国土方面的知识培训,会后还叫国土所潘某甲参照县里面的文件起草了一份塘州乡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的通告拿到各村组张贴宣传,具体执行由国土所负责抓。国土所有没有向我汇报开展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的工作情况,可能没有,如果有就按文件和通告就要进行处罚、收费,就要上交到财政所,但财政所没有收到国土所上交罚款和收费,至于国土所人员另外有没有收,我就不清楚了。2008年以前我记得每平方米收5元的费,后来我就听讲只收工本费了,群众建房办证手续,首先是由群众写申请由村组签字确认没纠纷后,才交国土所测量制图,然后交到乡里面审核通过后,由国土所汇总上报县国土局报批办理土地使用证。国土所是哪年下拨由乡里面馆里,我不清楚,但他们的工资一直在向里面领,2012年每人按6000元的人头经费下拨到国土所,2013年又收回乡里面实行报账制了。

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以前跟县财政局代收耕地占用税,2007年或2008年取消后就不收了。现在乡财政没有收费项目,我在塘州乡财政所工作期间,国土所来财政所领过票据,是贵州省行政事业内部结算票据,用完后拿回来核销。国土所收费只交土地出让金到财政所,其他的从来没交过。国土所得去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内部结算票据,按规定只能用于单位内部之间拨款,不能向外收费。后来有一次韦光美来要票,我还跟她讲,这票据不能拿去乱收费,只能拿去拨款、领工资,当时韦光美还有些不高兴。我到塘州时,国土所工资归乡里管,后来划归国土局管,到2011年又划归乡里管,除工资外,每人每年6000元的人头经费给到乡国土所账上。

10、证人潘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我调到三都县国土局,我调到国土局的时候都在强调按照物价部门下发的收费许可证项目收费的,后来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都取消了,只允许收工本费。由于前几年乡镇国土所出事太多,每年国土局召开国土系统工作会议,都在会议上强调不允许乱收费。大约2007年,我记得省里面下发有关于取消农村建房收费的文件,那份文件明确规定了取消所有收费项目,只允许收工本费,该文件已转发到各乡镇国土所。

11、证人潘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塘州乡国土所房屋建成就一直租这间门面到现在,房租协议每年签一次,都是跟韦光美签。从2008年3月到2012年3月共4年,每年租金3600元,2013年3月到2014年3月的租金是4000元。每次都交现金给韦光美,韦光美收钱后都开有普通收据给我,但现在只有2013年签的协议和收据还在,我可以提交即你们,其他的都找不到了。你们出示2010年3月10日、2011年3月6日和2013年3月28日收款收据复印件,经查看后,这些都是我交租金后,韦光美开的收据。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从2008年3月份租塘州乡国土所的门面,签有房租合同,但搬家时丢失了。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4年,每年租金36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房租租金是38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是4000元。我们都交钱给国土所韦光美,他都打有收据给我们,但一时我找不到收据了。你们出示的租房合同和收据,经我看后是我和我老公签的租房协议,那收据是我们每年交房租时,韦光美开给我们的收据。

13、证人潘某庚的证言,我是从2013年1月15日,从我叔潘金塘手上转的,一年3800元,是按他跟国土所签的合同交的钱,2013年4月30日我与国土所签到合同,一年房租4000元。这些房租都交给韦光美,他打有收据给我们的。

14、证人潘某庚的证言,我是从2013年1月15日,从我叔潘金塘手上转的,一年3800元,是按他跟国土所签的合同交的钱,2013年4月30日我与国土所签到合同,一年房租4000元。这些房租都交给韦光美,他打有收据给我们的。

15、证人潘某辛的证言,证实潘某辛家曾租过塘州乡国土所的门面,具体是哪年记不清了,租金一年3600元,我家只租一年,当时是我老公莫如雄跟国土所韦光美签租房协议的,租金也交给韦光美。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共3年,租了塘州乡国土所的门面,租金每年3600元,和韦光美签有协议的,租金也交给韦光美。你们出示的租房协议和租金收据,都是我租房时与韦光美签的,收据是我交租金时韦光美打的。

17、证人蒙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12月担任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至今,按照三都县国土局执法动态巡查责任制的规定,各乡镇国土所每月都上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统计表给执法大队,我们执法大队从重掌握各乡镇土地巡查情况,及时制止违法情况,达到立案标准的,依照程序进行查处。从2012年12月以来,没有接到过乡镇违法建房立案情况上报。但在县城我们执法大队处罚过几起,都是按照三党办通(2011)61号文件,按每平方米30元来处罚后才给予补办手续。从我到执法大队以来,没有接到塘州乡国土所有关群众违法建房的举报和情况上报。对违法占地的情况,首先由乡镇国土所先制止,制止不了的,达到立案条件的,才上报给我们县局执法大队依程序开展工作。我记得从2006年开始就不允许收费了,国土所只收取20元左右的证书工本费。国土所只对申请建房群众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依照程序上报审批。

18、证人潘某壬、潘某癸、潘某1等223户农户的证言和提供的收费收据及租房协议,被告人韦光美自2004年3月到塘州乡国土所工作以来,收款不入账的收据及金额统计如下:

⑴2006年10月3日至2007年3月22日用票号0123034-0123050向申请用地建房群众王良、潘生、潘友、潘五二、潘记、潘洪进、潘闹、潘宇仁、杨先标、杨先来、潘政伙、潘政转、潘政再、潘显大、潘洪都共15户收取耕地开垦费9905元、土地使用费300元、办证费240元,合计10445元;

⑵2005年7月5日至21日用票号0543341-0543350向王天进、潘国伟、王国强、王石芳、潘切、潘政权、潘部、潘国伟、潘广波、潘广春共10户收取开垦费4669元、使用费400元、办证费160元,合计5229元;

⑶2004年12月3日至2006年11月22日用票号0747643-0747650向潘显威、杨先古、杨先沙、王金干、潘小哉、潘玉华、杨先念、潘文堂共8户收取开垦费3523.50元、使用费142.70元、办证费30元,合计3696.20元;

⑷20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9日用票号0092568、0092581、0092600向潘政领、杨长寿、潘忠值共3户收取开垦费2680元、办证费20元,合计2700元;

⑸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用票号0139201-0139248向潘显诚、潘宗值、潘显刚、潘木有、刘新余(房租费)、吴功好、吴宗出、吴腾建、王治雄、(潘显文、潘显明)1户、吴功开、吴功品、吴远来、吴远辉、潘广义、(潘小能、潘小春、唐莲花)1户、王宇、潘朗、潘威、潘洪涛、潘洪模、潘洪榜、潘洪春、吴宗浩、潘某己(房租费)、王跃雄(房租费)、刘新余(房租费)、潘洪进、潘洪番、罗腾章、杨先勇、杨先顺、潘洪七、潘洪书、王天新、吴宗果(17户)吴远将潘继虎、吴远从、潘昌举、潘存进、潘七二、潘政银、潘地报、潘文华、潘显良、潘池念共47户收取开垦费3675元、测量费36元、办证费950元、房租费14400元,合计19061元;

⑹2011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用票号0006952-0007000向吴宗孝、吴宗训、吴远寸、吴远兄、蒙娘、王金荣、潘洪章、王光玉、吴宗摆、潘洪学、高本村委会、灯光村委王国召、水平村委潘承新、安塘村委王仕合、王炳秀、石旺村委潘仕恒、板良村委吴宗果、王和勤、潘洪品、王天洪、王光玉、潘军、吴远秋、吴远吉、韦点、吴远觉、吴功炯、吴忠实、潘池念、潘主、潘洪成、潘洪坤、潘国武、潘国寿、潘玉学、吴凤鲜、吴永兄、吴宗齐、潘承宁、潘政彪、潘洪村、潘政道、吴宗显、吴宗雅、吴支瓦、吴功杠共46户收取开垦费11435元、土地使用费1258元、测量费298元、办证费710元,合计13701元;

⑺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10日用票号0006901-0006950向潘陆寿、吴宗金、潘玉学、吴宗讲、吴宗雅、吴宗降、杨承田、杨先念、吴远滩、(吴远晴、吴远出、吴功政)1户、吴宗文、潘天永、潘洪成、潘显都、潘某己(房租费)、王跃雄(房租费)、潘国武、潘可、潘国玉、杨宗果、王雄、吴宗财、吴功辉、吴小陆、吴宗联、吴宗美、吴宗票、吴功杠、吴宗齐、杨先思、杨先魁、吴功厅、潘洪村、潘洪澎、潘洪涛、潘洪雄、潘奠超、(吴支瓦、吴宗里)1户、吴宗齐、王石李、潘省、潘国文、吴远忠、潘军、潘政池、潘成金、潘洪儒共47户收取开垦费18540元、土地使用费190元、测量费278元、办证费900元、房租费7200元,合计27108元;

⑻2007年12月10日至2010年9月6日用票号0012065-0012099向吴宗雨、吴功坤、吴功开、潘宗虎、潘金值、潘宗旺、潘广义、潘洪富、罗韦记、罗成建、吴宗儒、吴功现、吴宗石、吴宗祥、吴宗果、吴宗闹、吴忠华、吴远显、吴功标、罗仕标、吴宗论、吴支瓦、罗恩福、潘凤初、王强、吴远丰、潘汪、潘宗伟、王光武、吴远滩、潘龙、潘洪刚、潘国伟、吴远精、潘国用、潘显珠共36户收取开垦费16264元、使用费80元、办证费595元,合计16939元;

⑼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7月15日用票号0012241-0012300向杨先军、杨先兆、杨先用、潘显江、潘海儒、潘木有、潘显清、王丙军、杨先超、杨承喜、杨先冲、吴启才、杨忠泽、杨宗靠、杨先按、杨金宇、罗国品、潘洪祥、潘袍、潘宗庆、(潘正常、潘政跳)1户、杨先启、杨承富、杨先希、潘彭、潘炭、吴远辉、吴远米、吴宗书、吴远出、吴功九、潘桥、潘显刚、吴宗祥、吴宗可、潘国群、潘第、潘现、杨承伍、杨宗山、杨先立、杨先降、杨宗快、杨宗伙、吴宗玖、杨国记、王清、潘屯、潘洪召、潘显华、潘季冬、杨先付、杨先正、吴远出共55户收取开垦费27225元、使用费1450元、测量费420元、办证费650元,合计29745元;

⑽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12月14日用票号0123256-0123300向潘威、潘五二、潘洪均、吴宗凡、吴宗提、(潘显明、潘显文)1户、潘政宜、吴功旭、杨宗堂、潘洪榜、潘鸿模、潘洪涛、吴远丰、杨先纪、吴宗祥、吴宗可、罗仕标、杨承柱、(杨先济、杨先吉)1户、潘洪德、潘文滔、王玉礼、王金电、王玉清、潘洪书、潘洪七、王池、王仁魁、王记、杨先勇、杨先顺、潘洪期、罗腾张、潘文柱、潘和必、潘洪庆、潘浩、潘政师、潘洪胡、潘鸿华、潘显用、潘丁、潘洪健、潘政忠共44户收取开垦费19302元、土地出让金30170元、办证费880元,合计50352元;

⑾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27日用票号0006501-0006550向(潘运、潘安)、潘成关、潘显江、潘银、杨先朴、潘显军、潘国建、潘显彬、潘洪林、潘国文、王天新、杨宗星、潘利宛、潘金塘、(潘政西、潘政江)1户、潘承哉、潘凤超、王华、潘洪奇、潘洪紫、杨美、潘天石、潘双甜、潘海、潘洪干、潘国高、潘石龙、潘洪窜、潘跃腾、王明珠、潘彩莲(房租费)、韦常星、韦秋、韦汝、韦朝轩、王坤怀、杨承运、潘政文、潘仕业、潘仕伟、王仁德、王玉含、潘拨、王特、王玉新、王通标、王仁道共47户收取开垦费22189元、土地出让金5148元、办证费980元、房租费4000元,合计32317元;

⑿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9日用票号0008301-0008350向潘洪纪、潘石掌、潘政领、王光美、(潘池举、潘仕汤)1户、王国庆、王通池、(王伟杰、王通辉)1户、王金伟、王金育、王同、王玉魁、王恩、王勇、王刚、王双马、王国精、韦参、韦票、韦政伍、潘政其、潘国远、王特、王显、王进、潘艾勤、王石雄、王金列、王石匡、王石现、王磊、潘池点、潘政种、王国迟、潘金良、杨摆、潘洪国、潘木勋、潘朋、潘洪雕、潘厚宁、潘洪刚、韦龙、潘显耀、潘承昆、潘承波、潘长富、王广、王金富共计49户收取开垦费31691元、办证费980元,合计32671元;

⒀2012年5月18日至同年12月1日用票号0006751-0006800向袁永涛、袁石玉、江显真、江紧才、潘贺、潘池龙、潘木生、潘国记、潘政伟、潘扬弯、潘凤初、潘池球、王文辉、王林、潘成金、吴功念、吴宗喜、潘石望、潘洪林、王炳生、潘成松、王培、王双福、潘敏、杨先养、杨先忍、杨先权、潘洪顶、潘双喜、潘池彬、潘池良、潘池贤、潘池族、王自飞、王坤新、王玉热、王坤广、潘政国、潘魁凡、(潘魁皇、潘方明)1户、潘学挺、潘承顶、王元录、吴远善、韦忠来、潘国军、潘某壬、王通如共50户收取开垦费20589元、办证费930元,合计21519元;

⒁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8日用票号0021951-0022000向潘方明2户、潘方皇2户、潘魁凡2户、潘查2户、潘池利、潘胡梨、潘等、王龙生、潘政桥、王西、王雄、王合、潘洪亮、潘洪巨、王炳贵、潘金、潘显华、潘三七、韦又、吴功考、王玉讲、潘池海、吴宗贵、杨承康、潘谢、潘保安、王玉胖、潘两、王胖、罗腾懂、韦响、潘政兴、潘政显、潘洪爽、潘洪侃、潘桃、王东亮、韦石包、潘政静、潘初、袁永忠、王军、王明勋、杨忠福、潘石贵、潘洪强共50户收取开垦费22986元、土地出让金5604元、办证费960元,合计29550元;

⒂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用票号0007351-0007400向王许2户、王江田、王通达、王光回、潘洪强、潘晶、王金盆、潘茂、韦恩、潘承款、王余、王余修、潘管、潘热、潘洪现、潘显治、潘凤标、潘文春、韦廷醒、潘洪夏、吴远壮、韦友方、潘宁、王恒、吴宗海、吴小山、江海新、潘洪川、潘省、王克仁、王金值、王有雄2户、潘从、潘养、王玉雷、潘树国、潘刁、潘清、王波、潘天猷、潘天荣、潘扬贵、杨先立、王仁观、潘洪广、杨先恩、杨先念共50户收取开垦费38233元、土地出让金1800元、办证费940元,合计40973元;

⒃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4日用票号0982600-0982616向潘承而、潘清友、潘文好、潘某己(房租费)、吴某某(房租费)、王银、王移、王祥、潘洪砖、潘洪珠、王启回、王今修、潘广平、王金查、王金近、王金百共16户收取开垦费3810元、土地出让金5240元、办证费220元、房租费8000元,合计17270元;

⒄2012年6月12日用票号006354943收财政所拨办公经费3000元、2012年7月3日用票号006354944收财政所拨土地出让业务费30000元、2012年11月12日用票号006354946收财政所拨第3、4季度办公经费6000元,合计39000元;

⒅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用票号0035661-0035668向王金跃、王金银、王勤、潘洪进、吴宗金、潘凤积、潘凤造、潘池昌共8户收取开垦费4757元、办证费160元,合计4917元;

⒆2013年12月3日至20日用票号0041741-0041759向王雨、潘某癸、韦句、王廷座、王渠、王治区2户、王金川、潘春、潘永、王波、王金录、王冲、王天利、(王双田、潘比)1户、王启超、潘洪良、王天利、潘石共19户收取开垦费9213元、土地使用费1080元、办证费310元,合计10603元。

上述(1)至(19)项,证实被告人韦光美在2004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向塘州乡群众收土地开垦费270687元、土地使用费4900.70元、土地出让金47962元、办证费10615元、测量费1032元、房租费(含无票收款33000元)66600元、财政所拨(拨12年度办公经费9000元,拨付土地出让业务费30000元)39000元,合计440796.70元未入账。

19、被告人韦光美的供述,主要证实被告人韦光美自2004年3月在塘州乡国土所任所长至今,塘州乡国土所就只有我和潘某甲两人,我负责国土所全面工作兼所里出纳,潘某甲除负责所里面开展的各项日常事务外,还兼任会计登记。国土所的日常工作就是开展土地、矿产资源、地质灾害等动态巡查工作,还有测绘以及办理农村群众的建房使用证等办证业务。国土所收费项目有土地使用建房费、土地开垦费、测量费等,现在只收占耕地建房的耕地开垦和办证工本费,其他的都取消了。国土所收取的使用建房费、土地开垦费、测量费、办证费等按规定都要上交到县国土局或乡财政,但我们国土所收得的钱都交到潘某甲那里入账,然后就用于所里面开支了。我提供给你们和你们搜查得到我经手的收费收据存根共计21本和18份租房合同书进行列表统计,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8本(票号为0092401-0092449、0558801-0558850、0123255-0123300、0328158-0328190、0543301-0543350、0123001-0123050、0092551-0092600、0122953-0123000),普通收据9本(票号为0139201-0139250、0069052-0007000、0006901-0006950、0006501-0006550、0008301-0008350、0006751-0006800、0021951-0022000、0007351-0007400、00982600-00982616),国土局印制收据2本(票号为0012065-0012099、0012241-0012300),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1本(票号为0747643-0747650),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1本(票号为006354941-006354949),这些票据中的普通收据,是我从塘州乡超市里购买的,国土局印制的收据是从国土局领得的,其余的是我去乡财政所领取的。按规定是不能用普通收据收费的,但我去乡财政所没有领到正规的收费收据才用普通收据收费。上述票据有吴宗平收的,潘某甲收的,还有一本是王泽能在中和国土所时收的,其余写我名字的都是我收的。票号为0558801-0558850、0122953-0123000、0328153-0328190、0092401-0092450那四本收据收的钱已经入账,票号为006354941-006354946的收据当中的收据006354941、006354942已入账,其余的我都没有入账。我所用上述收据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土地使用费、测量费、办证费、房租费、办公费、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经列表统计共440796.70元,经我再次核对,所统计金额是属实的。我所收的这些钱都没有入账,都存在我个人的存折里面,然后拿200000元以我的名字转存定期,拿220000元分别到中和信用社和三合信用社入股金,其余的都存在我的存折里面;房租费66000元也没有入账,我拿来发我和潘某甲的福利和年终奖,2009年度每人2720元,共5440元、2010年至2013年度每人5400元,共计43200元及支付办公费等去17061元、国土所换卷帘门4000元、修车费用1000元等所里面费用开支。这些钱不入账,也不上交,主要是没人叫我上交,都存在我的存折里面,我也没有跟单位和上级部门讲过。

20、塘州乡国土所现金账本共计31页,主要证实塘州乡国土所会计潘某甲登记从2003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0日入账、出账流水明细,截止2012年5月20日账上余额为1538.15元。

21、被告人韦光美提供的21本收据列表统计表,主要证实被告人韦光美在2004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向塘州乡群众收取土地开垦费270687元、土地使用费4900.70元、土地出让金47962元、办证费10615元、测量费1032元、房租费(含无票收款33000元)66600元、财政所拨(拨12年度办公经费9000元,拨付土地出让业务费30000元)39000元,合计440796.70元未入账。

22、从信用社、建设银行调取韦光美户名的银行卡、存折流水明细,主要证实韦光美户名的银行卡、存折在2004年至2014年1月期间分别在信用社、建设银行等金融部门的存入、支出等流水明细登记情况。

23、被告人韦光美名字开户的存折、定期存单、银行卡、股金证共11张,主要证实2004年至2014年1月期间以被告人韦光美名字开户的存折、定期存单、银行卡、股金证的存入时间和金额。

24、被告人韦光美交来票据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韦光美所收费票据未入账和已入账票据单号和金额情况。

25、被告人韦光美收款不入账金额统计汇总总表,证实韦 光美收土地开垦费270687元、办证费10615元、土地出让金47962元、土地使用费4900.70元、测量费1032元、办公费39000元、房租租金66600元,合计440796.70元未入账金额统计表。

26、被告人韦光美收款不入账金额统计汇总表分项(一)、(二)、(三)、(四)及清单,是分别根据时间和收据单号按收费项目统计未入账金额合计440796.70元。

27、被告人韦光美收款不入账统计清单(1)、(2)、(3),证实(1)于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收各项款5615元未入账;(2)于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收各项款126120元未入账;(3)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收各项款203461元未入账。

28、2012年6-11月被告人韦光美收财政所拨办公费款未入账清单,主要证实被告人韦光美收到塘州乡财政所于2012年6月12日拨办公经费3000元、2012年7月3日拨土地出让业务费30000元、2012年11月12日拨3、4季度办公经费6000元,共计39000元未入账的事实。

29、被告人韦光美于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收国土所门面租金统计及租房合同书,证实按房租合同计算,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韦光美共收得房租租金66600元未入账。

30、被告人韦光美个人存款统计及存折流水明细,证实各本存折开户时间及余额等情况。

31、被告人韦光美入股申请、股金证及股金分红,主要证实被告人韦光美用未入账公款分别向中和信用社、三合信用社申请入股,经中和信用社、三合信用社审核同意后,被告人韦光美于2008年3月4日向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1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退出股金100000元,并于同日分两笔再向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12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获得分红金额47223.90元;2010年3月25日和同年12月17日两次向三合信用社交入股金额1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获得分红金额28770.04元。总计分得红利75993.94元。

32、定期存单,证实被告人韦光美用未入账公款以其个人名字于2013年3月19日和同年4月10日向三合信用社存入整存整取半年定期2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0日获得利息4991.14元。

33、被告人韦光美向王雨等30户农户收回的收据红联及统计名单,证实被告人韦光美向农户王雨等30户收回收款后开具给农户的收据红联30份。

34、未做账的支出票据,证实被告人支出票据40张,总金额17061元。

35、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韦光美委托其儿子韦彩龙于2014年6月12日向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缴纳退赃款493800元。

36、三党办通[2011]61号文件,关于印发《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主要证实从2011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对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先行违法用地处罚,罚款额以及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按市场价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后(符合县城总体规划),予以办理土地手续和城建手续。占用耕地进行建房的,应自行补充开垦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需补交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2元。乡镇参照执行。

37、三府办发[2011]50号文件《关于开展全县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主要证实违法占地专项整治行动除三合镇外,其余乡(镇)结合实际,参照《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专项行动方案》三党办通[2011]61号文件执行。

38、塘州乡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的通告,证实塘州乡于2011年4月份开始在全乡开展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整治工作。

39、三国土资发[2006]05号关于转发黔价房[2006]126号文件的通知,证实黔价房[2006]126号文件已下发到各乡镇国土所贯彻执行。

40、黔价房[2006]126号文件是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建房收费的通知,通知规定,凡农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自用住房,除依法颁发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41、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1年9月26日作黔府办发[2001]95号文件,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的规定,禁止在农村地区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正规划管理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取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42、《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水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5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43、三都县人民政府(2008年-2013年)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批复及其个人建房用地名单,能反映韦光美私自将农户占用耕地建房更改为宅基地、荒草地、未利用地等徒弟类型。

44、三都县国土局调取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统计表,证实从2008年以来,塘州乡国土所没有上报该乡违法建设情况。

45、计价格[2001]1531号文件,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装箱治理工作的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46、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黔南检技鉴[20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送检的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年终奖韦光美签名字迹是韦光美书写;二、送检的2010年、2011年、2012年年终奖潘某甲签名字迹是潘某甲书写;三、送检的2012年年终奖韦光美、潘某甲签名字迹是事先书写好粘贴形成;四、送检的2013年年终奖潘某甲签名不是潘某甲书写,系韦光美模仿书写。

47、被告人韦光美的公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人韦光美犯贪污罪的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光美无视国家法律,在任塘州乡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采取收费不入账等手段,私自将所收各项款440796.70元中的422197.5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光美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韦光美犯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光美提出,虽是收款不入账,但仍混和本人的工资存入本人的存折里,入股参加分红和定期存款获得利息,其目的是为单位创收,没有贪污的目的;另外,所收得的门面租金,将48640元用于发放本人和潘某甲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年终奖,应算为正常支出的辩解。经查,没有相关批文和规定予以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光美收款不入账,公款私存仅违反会计财务管理规定,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光美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关于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起诉,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韦光美在归案后,已退交赃款493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光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光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韦光美已退交的犯罪所得493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韦光美未退交的犯罪所得9382.63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谢仁光

审判员  左裕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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