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甲(又名:韦某乙),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月某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汉松,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到案,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包汉松、陆某甲窜至三都县三合镇老虎洞岔路口一家小卖部内,被告人陆某甲引开被害人蒙福森的注意,被告人包汉松趁机将小卖部玻璃烟柜的64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在体育馆篮球场附近分赃。
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立马电动车”店内,趁被害人杨再吉不注意将其放在玻璃烟柜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包汉松窜至三都县三合镇沙井湾路边一家小卖部内,将被害人韦小英放在玻璃烟柜内的109元现金盗走。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汉松窜至三都县三合镇莫家寨路边一家小卖部内,将被害人熊月霞放在玻璃烟柜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
5、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三都县鹏城医院侧对面一家副食店内,将被害人杨再华放在烟柜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
6、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佳康大药房”药店内,将被害人张玉莲放在收银台内的360元现金盗走,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平分。
7、2015年3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窜至三都县鹏城医院侧对面一家副食店内,将被害人杨再华放在烟柜内的4包香烟盗走。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汉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陆某甲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包汉松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汉松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5年2月4日21时许单独窜至三都县鹏城医院侧对面一家副食店内,将被害人杨再华放在烟柜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伙同包汉松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立马电动车”店内,将被害人杨再吉放在烟柜内的400元现金盗走;伙同包汉松、陆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佳康大药房”店内,将被害人张玉莲放在收银台内的36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包汉松于2015年1月份单独窜至三都县三合镇沙井湾路边一家小卖部将被害人韦小英放在烟柜内的109元现金和三都县三合镇莫家寨路边一家小卖部将被害人熊月霞放在烟柜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伙同陆某甲于2014年12月的一天15时许,窜至三都县三合镇老虎洞岔路口一家小卖部将被害人蒙福森放在烟柜内的640元现金盗走;伙同韦某甲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立马电动车”店内,将被害人杨再吉放在烟柜内的400元现金盗走;伙同韦某甲、陆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佳康大药房”店内,将被害人张玉莲放在收银台内的36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陆某甲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11时许,单独窜至三都县鹏城医院侧对面一家副食店内将被害人杨再华放在烟柜内的4包香烟盗走;伙同包汉松于2014年12月的一天15时许,窜至三都县三合镇老虎洞岔路口一家小卖部将被害人蒙福森放在烟柜内的640元现金盗走;伙同韦某甲、包汉松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佳康大药房”店内,将被害人张玉莲放在收银台内的360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韦某甲单独盗窃一次,伙同他人盗窃二次,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1 360元;被告人包汉松单独盗窃二次,伙同他人盗窃三次,共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2 109元;被告人陆某甲单独盗窃一次,伙同他人盗窃二次,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1 000元和4包香烟。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包汉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甲、包汉松、陆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汉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人民陪审员 刘丽静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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