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蒙某某在三都县三合镇门市趁被害人不备,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6 881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蒙某某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双双理发店”,趁无人看守盗走被害人蒙元仿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华为手机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1 660元。
2、2015年1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内一鞋店,趁被害人王小菊收摊时不注意盗走其黑色挎包内560元。
3、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某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小河边被害人王应兰家门市,趁无人看守盗走被害人王应兰一个杏黄色女式挎包得4 000元和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然后将挎包扔掉,手机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白色酷派牌手机价值为66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蒙某某作案3起,盗窃4 560元、手机2部,折合金额6 8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小菊、王应兰、蒙元仿被盗后报案,公安机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蒙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从2011年一直吸毒到现在。(1)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之间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我逛至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一家理发店,趁无人盗走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卖得200元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至11点之间,我窜至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内一家鞋店,趁老板搬东西不注意,盗窃放在鞋盒上的包内得560元或570元。(3)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我窜至三都县三合镇小河边一家门市,趁老板拿东西上车不注意,盗走一个白色女式挎包得4 000元和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包扔掉,手机卖得2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王小菊陈述:2015年1月15日晚上10时许,一男子在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综合市场鞋店以试鞋为借口,趁我收摊不注意,盗走我放在鞋盒上挎包内的1 200多元,我发现后就报案。
2、李玉林陈述:2015年1月15日晚上10时许,一男子在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综合市场鞋店以看鞋和在门口打电话为借口,趁我们收摊不注意,盗走我爱人王小菊放在鞋盒上挎包内的1 200多元。
3、王应兰陈述:2015年2月1日15时50分许,在三都县三合镇小河边门市搬笋子上车完后,发现放在门市一个有4 000元现金、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串钥匙的杏黄色女式挎包被盗而报案。手机于2014年10月份以699元购买。
4、蒙元仿陈述: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我在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双双理发店”被盗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华为智能手机。手机于一年前以2 000元购买。
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蒙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综合市场一家卖鞋店辨认: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在这里趁老板不注意将包里的56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蒙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小河边一家门市辨认: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在这里趁老板搬东西时将包偷走得4 000元和一部白色酷派手机。
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蒙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双双理发店”辨认: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在这里将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
1、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三价认字(2015)24号《关于被盗白色华为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格为1 660元。
2、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三价认字(2015)25号《关于被盗酷派8705型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酷派8705型手机一部,价格为661元。
六、三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蒙某某供述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黎蒙在萝卜寨一家具店盗窃得200元,但辨认不出作案现场,也没有发现失主,该犯罪行为无法核实。
七、手机发票:被害人王应兰2014年10月3日购买酷派8705型手机一部,价格699元。
八、抓获经过: 2015年3月15日22时许,三都县公安局在三都县三合镇邓恩铭广场将被告人蒙某某抓获。
九、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某某于1992年9月20日生。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审 判 员 左裕祥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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