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饶某某以烧木炭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砍伐活立木蓄积为22.2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因被告人饶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
被告人饶某某辩称,自己是因家庭生活困难、不懂法才擅自砍伐,且鉴定的被砍伐林木蓄积量过高,自己已认识到所犯错误,要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饶某某为烧木炭与合江镇电塘村三组村民饶玉章以1 700元购买得“水井湾”一幅杂树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饶某某即擅自砍伐林木,经三都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砍伐杂木(枫香)34株,活立木蓄积为22.24立方米,共计造成经济损失9703.32元。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关于鉴定林木蓄积量过高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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