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2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羽红,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贵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有贵,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莫有贵姻亲。

被告人蒙永银,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2013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2月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智,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2008年11月11日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3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智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羽红及其辩护人邓洪军、被告人莫有贵及其辩护人石如坤、被告人韦贵生、被告人蒙永银、被告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蒙永银盗窃1台对焊机及电缆1起,伙同他人盗窃3头耕牛1起,盗窃金额29 346元;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共同并伙同他人盗窃2起4头耕牛,盗窃金额32 300元;被告人王智明知被告人莫羽红、蒙永银等人向其销售的3头耕牛是盗窃所得,仍以14 0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智在明知3头牛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蒙永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莫羽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邓洪军认为,被盗3头耕牛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莫羽红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判处。

被告人莫有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石如坤认为,被盗3头耕牛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莫有贵是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望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韦贵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蒙永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蒙永银窜至三都县万户水寨第一期工程工地内盗窃1台红色“凯尔达”牌对焊机及25米长50平方毫米电缆线,运回家中藏匿,2015年2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盗对焊机和电缆线价值4 046元。

2、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到三都县三合镇牛场村一组吴加兰家一楼牛圈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窃3头水牛,拉到塘州乡丁寨村二组附近的山上藏匿,由被告人莫羽红、蒙永银联系塘州乡丁寨村五组的被告人王智来收购,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智在明知被告人莫羽红、蒙永银等人向其销售的耕牛是盗窃所得,仍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后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每人分得3 500元。经鉴定,被盗3头水牛价值25 300元。

3、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到三都县三合镇姑挂村六组吴国恩家一楼牛圈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1头青黑色水母牛拉到三都县水龙乡独寨村附近的山上藏匿,后欲销售时被三都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头水牛价值7 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为32 300元;被告人蒙永银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为29 346元;被告人王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作案1起。

案发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智通过三都县公安局将赃款14 450元,退还给被害人吴加兰;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系吴加兰儿子)10 900元,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加兰、吴国恩因耕牛被盗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处警后,发现被告人蒙永银有盗窃电焊机及电缆线嫌疑;发现被告人王智有收购被盗耕牛嫌疑,而分别立案侦查。

二、到案经过:

1、三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在三都县水龙乡独寨村将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抓获,并当场查获吴国恩家被盗耕牛1头;于2015年2月4日在三都县综合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蒙永银抓获,经讯问,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三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17时许在三都县合江镇将被告人王智抓获,经讯问,供述了在丁寨村后山跟被告人蒙永银等4人购买3头耕牛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莫羽红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5年1月20日凌晨,我和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到三合镇牛场村一组1户人家1楼,撬门入室盗窃得3头水牛,拉到三都县塘州乡丁寨村与灯光村附近的山上藏匿,蒙永银电话联系人来购买,当晚8时许以14 000元卖给灯光村姓王的人,每人分得3 500元。(2)2015年1月22日凌晨,我和莫有贵、韦贵生到三都县三合镇姑挂村1户人家1楼,撬门入室盗窃得1头水牛,拉到我们寨子附近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人莫有贵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我、莫羽红、韦贵生和韦贵生带来的男子到三合镇牛场村1户人家牛圈偷得3头水牛,拉到塘州乡丁寨村附近山林,由韦贵生带来的男子联系塘州乡灯光村麻夜寨的一个人以14 000元购买,每人分得3 500元。(2)2015年1月22日凌晨,我和莫羽红、韦贵生到三合镇姑挂村1户人家偷得1头水牛,拉到水龙独寨沟边荒田藏匿,回家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韦贵生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5年1月20日凌晨,我和蒙永银、莫羽红、莫有贵到三合镇牛场村1户人家牛圈偷得3头水牛,拉到塘州乡丁寨村山坡上卖给1男子得14000元,每人分得3 500元。(2)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我和妹夫莫羽红、莫有贵到三合镇姑挂村姑鲁寨1户人家1楼牛圈撬门入室偷得1头水母牛,拉到水龙独寨沟边荒田藏匿,后在莫有贵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蒙永银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牛8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1)2015年1月20日凌晨,我、韦贵生、莫羽红和1陌生男子到三合镇牛场村大寨子1户人家偷得3头水牛,拉到塘州乡丁寨村,莫羽红用我的手机联系“麻念”寨“王志”,于晚上8时许以14 000元的价格购买,我分得3 500元。(2)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在“巴卯”万户水寨工地偷得1台全新对焊机及约30米长的电线,用工地内的手推车推回家藏匿,手推车已返回,对焊机和电线今天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失主。

5、被告人王智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月20日5时许,蒙永银打电话说要我购买偷得的牛,下午19时许我到塘州乡灯光村山坡上以14 000元的价格跟蒙永银等4人购买得3头水牛,后拿到塘州场坝卖得14 45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吴加兰陈述:2015年1月20日5时许,发现被盗窃3头水牛而到派出报案,被盗窃的3头水牛价值约22 000元。

2、唐某某陈述:2015年1月20日5时许,发现我家牛圈里的3头水母牛被盗窃,被盗窃的3头水牛价值约23 000元。除王智已支付的14 400元外,2015年5月27日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的家属按鉴定价格补赔偿10 900元给我家。

3、吴国恩陈述: 2015年1月22日6时许,发现我家被盗窃1头青黑色水母牛而报警,约半小时后警察叫我到丁寨田坝领得我的牛,被盗水母牛于2014年6月以5 400元购买,现价值约8 000元。

4、陈彬陈述: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放在三都县万户水寨第一期工程工地1楼房前1台型号为ZX7-630N的红色“凯尔达”对焊机及电缆线被盗,2015年2月5日公安民警追回,被盗对焊机于 2014年7月以3 400元购买。

五、证人证言:

1、张广祥证实:2015年1月22日凌晨,吴国恩家的水母牛被盗,组织寨子人去查找,后牛被公安机关找回。这头水母牛是吴国恩于2014年4月以5 400元跟我购买的,现在价值约7 000元。

2、郑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早上,发现放在三都县万户水寨第一期工程工地房门前的1台型号为ZX7-630N的红色“凯尔达”对焊机及20多米长50平方毫米电缆线被盗,共计损失4 000多元。2015年2月5日公安民警追回。

六、领条:2015年2月5日郑新从三都县公安局领得1台型号为ZX7-630N的红色“凯尔达”对焊机及25米长50平方毫米电缆线,该对焊机2014年6月7日购买价是3 400元。

七、搜查笔录:2015年2月5日,三都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蒙永银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牛场村七组的住所进行搜查:在二楼一房间内发现1台型号为ZX7-630N的红色“凯尔达”对焊机,现场拍照提取。据被告人蒙永银交代,该对焊机是其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三都县万户水寨第一期工程工地1楼房门前盗窃所得。

八、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莫羽红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5年2月20日21时许,在三都县塘州乡灯光村马坡跟我们以14 000元购买3头耕牛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智。

2、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莫有贵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和我们一起到三合镇牛场村盗窃得3头耕牛的人,即被告人蒙永银。

3、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韦贵生从A、B、C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A组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我一起到三合镇姑挂村盗窃得1头耕牛的被告人莫羽红。(2)B组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我一起到三合镇姑挂村盗窃得1头耕牛的被告人莫有贵。(3)C组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我电话联系过的“三九”,即被告人蒙永银。

4、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蒙永银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收购我们偷来的耕牛的王智,即被告人王智。

5、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智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我跟蒙永银他们买牛时,跟我接钱的男子,即被告人韦贵生。

6、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智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联系我去购买耕牛的蒙永银。

九、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莫羽红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牛场村一组吴加兰家牛圈辨认:2015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我伙同韦贵生、莫有贵、蒙永银到这里盗窃得3头耕牛。

2、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莫羽红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姑挂村六组吴国恩家牛圈辨认: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我伙同韦贵生、莫有贵到这里撬门入室盗窃1头青黑色水母牛。

3、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莫有贵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牛场村一组吴加兰家牛圈辨认:2015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我伙同韦贵生、莫羽红、蒙永银到这里盗窃得3头耕牛。

4、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莫有贵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姑挂村六组吴国恩家牛圈辨认: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我伙同韦贵生、莫羽红到这里撬门入室盗窃1头青黑色水母牛。

5、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韦贵生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牛场村一组吴加兰家牛圈辨认:2015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我伙同莫有贵、莫羽红、蒙永银到这里盗窃得3头耕牛。

6、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韦贵生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姑挂村六组吴国恩家牛圈辨认: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我伙同莫有贵、莫羽红到这里撬门入室盗窃1头青黑色水母牛。

7、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蒙永银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牛场村一组吴加兰家牛圈辨认:2015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我伙同韦贵生、莫羽红和1名不知名字的人到这里盗窃得3头耕牛。

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痕迹物证登记表:

1、2015年1月20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莫有贵持有的青黑色水母牛1头,于2015年1月22日发还给被害人吴国恩。

2、2015年1月23日,三都县公安局提取被告人莫有贵持有的黑色OPPO手机1部和橙色、黑色手电筒1个。

3、2015年3月13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智犯罪所得14 450元,于2015年4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吴加兰。

十一、前科材料:

1、三都县看守所2009年9月16日三刑释字[2009]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智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2、本院2009年6月2日(2009)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智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3、本院2013年12月5日(2013)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蒙永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十二、鉴定意见:

1、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三价认字[2015]04号《关于被盗耕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22日被盗青黑色毛发水母牛1头,价格为7 000元。

2、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三价认字[2015]5号《关于被盗3头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3头水牛价值为25 300元。

3、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三价认字(2015)11号《关于被盗对焊机、焊机用电缆线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凯尔达ZX7-630N型对焊机一台、对焊机外部电缆线(50平方毫米)25米,价值为4 046元。

十三、户籍证明:

1、被告人莫羽红于1978年12月8日生。

2、被告人莫有贵于1977年3月15日生。

3、被告人韦贵生于1985年9月1日生。

4、被告人蒙永银于1974年1月17日生。

5、被告人王智于1963年5月3日生。

十四、《协议书》第3条:被害人唐某某因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家属全部赔偿被盗耕牛的损失,而对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王智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家属达成的《协议书》第1条、第2条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蒙永银盗窃数额较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智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根据盗窃数额,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蒙永银,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3头水牛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的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以参与的盗窃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莫有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莫有贵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蒙永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王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王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莫羽红、莫有贵、韦贵生、蒙永银、王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蒙永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智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左裕祥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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