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1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以400 800元的价格与中和镇拉旦村陆钦伟、陆廷良等人购买了拉旦村三组“里基坡”一幅集体山林,其于2014年6月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了采伐申请,但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期间,还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11日开始擅自雇人滥伐林木,蓄积量为63.426立方米,经济价值28 034.29元。后经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停止砍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与中和镇拉旦村三组陆钦伟等人签订协议以400 8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里基坡山上的林木,并于2014年6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三都县林业局经过审批并于2015年8月5日公示(公示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公示期内,被告人陆某某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人对山上的林木进行采伐,后被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63.426立方米,经济价值28 034.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审 判 员  左裕祥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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