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9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9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驾驶贵J46192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三都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于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盗窃得被害人平永成停放在三都县烈士墓坡脚路边车牌为贵0B0868的货车油箱内柴油200余斤;后又到三都县三合镇麻光新区河边路段盗窃得被害人魏桂荣停放在路边车牌为贵D69X86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00余斤。二被告人在沿原路返回途中,经过三都县塘州乡润基水泥厂侧门处时,又盗窃得停放在公路边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经过厦蓉高速龙里县路段时被龙里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驾驶的贵J46192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上搜出盗窃得的柴油480斤。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1 586元。被盗的柴油已部分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经过共同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盗窃的柴油已被追回,部分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驾驶贵J46192窜至三都县作案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属韦某某所有,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驾驶贵J46192车辆沿原路返回到厦蓉高速龙里县路段时被龙里县公安局查获,龙里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将查获二被告人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贵J46192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和盗窃所得的柴油480斤予以扣押,后将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的柴油部分发还给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贵J46192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现保存于三都县公安局。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加油销售报价表、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三价认字(2015)44号《关于对被盗窃柴油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预谋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相互邀约、共同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所盗窃物品(柴油)已全部追回并部分返还给了被害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北京现代牌黑色轿车(贵J46192)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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