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1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贵JN3289二轮摩托车经过三都县三合镇三郎酒厂路段时被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样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呼气检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行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