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和陆启辉(另案处理)逛至三都县三合镇环城东路张家棉絮加工店门口时,见路边人行道上的贵JLL623红色嘉陵摩托车无人看守,于是共同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陆某某沿公路将该摩托车推走过程中被人发现,推离现场200米左右时被追赶上的被害人潘承观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7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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