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1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塘州乡雄寨村下弄组“姑圭坡”(地名)自家自留地里整地,并点火焚烧地里堆好的杂草,由于风大,火势蔓延到地边坎上的山林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达7.8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 2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失火后积极灭火,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兴翔辩称,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塘州乡雄寨村下弄组姑圭坡自留地内整地。在点火焚烧堆集在地中的杂草时,因未采取防火措施,火借风势蔓延到地坎边的山林上。被告人虽尽力扑救并打电话叫人帮忙灭火,但仍未能阻止森林火灾的发生。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表示将买树苗进行补种,得到了被害人谅解。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达7.84公顷,其中国家级公益林2.34公顷,一般用材林6.40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5 2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斟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火灾损失调查情况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较大森林资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进行扑救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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