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选,女,水族,1966年5月20日生,三都县人,农民。系江某某之妻。
诉讼代表人江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礼平,三都县人。系江某某之子。
诉讼代表人江某某。
诉讼代理人潘英才,三都县人。
被告人潘某某,男,水族, 1981年12月23日生,小学文化,三都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诉讼代表人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英才、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江某某在吃饭、喝酒当中发生争吵、拉扯,之后被告人潘某某等强行闯入江某某房屋,潘某某用凳子砸中江某某的腰部,并将江某某房屋内的冰柜等家具砸坏,江某某的妻子王选、儿子江礼平前来阻拦时又被潘某某不同程度打伤。被害人江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诉称,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给我和我的妻子、儿子造成身体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617.29元。
诉讼代理人潘英才称,被告人潘某某带人进入原告人家中打砸,导致原告人及其家人受伤,家具被砸坏,其行为属于报复行凶,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在喝酒当中发生争吵,是原告人江某某先用拳头打我,后我才追原告人江某某到他家用凳子砸他,江某某的妻子儿子来拉我,在拉扯中她们自己摔倒,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
辩护人王兴翔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因酒后发生争吵,被害人江某某先动手打人,被害人过错在先,之后,被告人潘某某带人上门理论,造成被害人受伤,这是被告人潘某某的过错。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潘某某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同)江某某在塘州乡中化村四组潘国望家吃饭、喝酒,席间双方因为喝酒的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动手拉扯,被潘国望等人把二人劝离,事后被告人潘某某觉得自己被打受委屈,便邀约他人一起去找江某某,当被告人潘某某踢门强行闯入江某某房屋,见江某某正在往后门逃走时,潘某某捡起凳子砸中江某某的腰部,并将江某某房屋内的冰柜、电磁炉等家具砸坏,被害人江某某的妻子王选、儿子江礼平二人前来阻拦时又被潘某某不同程度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就所附带的民事诉讼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660元,被害人江某某向本院递交了《谅解申请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收条、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能就民事诉讼部分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江某某已就民事诉讼达成了协议并已兑现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勇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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