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某月某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都县三合镇“水妹子网吧”门口,明知是潘承见(另案处理)在“水妹子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平永贤所得一部黑色海尔牌直板触屏手机,仍以30元的价格向潘承见(另案处理)购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11元。
2、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都县交通局楼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跟潘承见拿得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后在“聊聊网吧”门口将该手机转卖他人得款600元。该手机系潘承见、江礼信、潘金碗、潘池栋(四人均另案处理)于前一日在三都县“便捷宾馆”收银台处盗窃被害人韦芝猛所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 592元。
3、2015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都县三合镇“水妹子网吧”门口,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承诺以320元的价格向潘承见购买得一部金色尚锋SUNVRN牌智能手机和一部蓝色步步高VIVO牌X3T型智能手机,该手机系潘承见在三都县三合镇赛马城旁篮球场篮球架下盗窃被害人石本代所得,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尚锋SUNVRN牌手机和VIVO牌X3T型步步高手机价值分别为592元和192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为谋取利益而多次购买、倒卖他人盗窃所得手机,价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购买、转卖的部分手机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手机)仍予以购买、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转卖手机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挽回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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