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乙,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35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贵JMJ85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三都县民族中学路段时被三都县公安局交通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8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甲血样进行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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